立法聽證規則

2021-03-04 09:48:43 字數 3443 閱讀 1190

第六條 (聽證原則)

聽證會應遵循公開、公正、平等原則。

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應當允許公眾旁聽和**報道。但涉及****或者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事項除外。

聽證陳述人應有平等的機會出席聽證會,並在聽證會上享有平等的發言權利。

第二章聽證準備

第七條 (作出舉行聽證會的決定)

人大常委會組**員十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召開聽證會的建議,由常委會委員長或常委會主任。

專門委員會組**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提出召開聽證會的建議,由委員會主任委員決定。常委會工作機構召開聽證會,由其負責人決定。專門委員會或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建議召開聯合聽證會,聯合聽證會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工作機構協商決定。

第八條 (制定具體規則)

聽證機構可以根據常委會制定的聽證規則和本次聽證會的具體情況,制定本次聽證會的具體規則、注意事項和會場紀律。

第九條 (聽證公告的內容)

聽證機構應當在聽證會舉行前十五日發布公告,公告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聽證機構及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會的目的、聽證的事項和與之有關的必要的背景資料介紹,介紹的資訊應當足以使公眾判斷聽證事項是否會對其產生影響;

(三)聽證陳述人、旁聽人員的人數、要求和報名辦法;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條 (聽證公告的發布方式)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必須公告。公告發布的方式應當便於公眾、特別是有關利害關係人及時地獲知召開聽證會的資訊。公告可以在當地最廣泛傳播的**上發布。

第十一條 (聽證陳述人的報名)

報名作為聽證陳述人的公民,應當按照公告的要求向聽證機構進行登記。登記時應明確表示對聽證事項所持觀點。

第十二條 (聽證陳述人的確定)

確定聽證陳述人參加人數應盡量廣泛,讓報名的人盡可能有機會參加。

聽證陳述人的報名人數不足聽證會公告所列人數,聽證機構認為可以舉行聽證會的,所有符合條件的報名人均應列為聽證陳述人。

第十三條 (聽證陳述人的確定)

聽證陳述人的報名人數超過聽證會公告規定的人數,由聽證人根據公正、合理、平等的原則遴選。

如果聽證通知上有規定,可以按照報名時間的先後順序確定聽證陳述人。

聽證會應由代表不同意見的聽證人參加。意見相同或相近的報名者,聽證機構可以要求或安排派代表參加聽證會。聽證機構應當優先選擇代表某一群體意見的公民和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人為聽證陳述人。

第十四條 (聽證陳述人的確定)

聽證機構應在聽證會舉行的七日前,向聽證陳述人發出正式通知。

正式通知發出之前或在聽證過程中,聽證機構的工作人員可以約見持有重要意見的聽證陳述候選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果發現合適的陳述人,可以通知其出席聽證會。

第十五條 (聽證陳述人提交書面意見)

聽證陳述人應按時出席聽證會。如因身體原因或其他特殊情況不能出席的,應提前通知聽證機構。經聽證機構同意,陳述人可以委託他人代為陳述意見,或者提供書面材料。

聽證機構認為必要時,也可以要求陳述人提供書面材料。

第三章聽證會的舉行

第十六條 (聽證會舉行的條件)

人大常委會舉行的聽證會,應有五名以上的常委會組**員參加。專門委員會舉行的聽證會應有三名以上的專門委員會組**員參加。常委會工作機構舉行的聽證會應有負責人參加。

報名參加聽證會的人數不足通知要求的人數時,由聽證機構決定聽證會是否舉行。

第十七條 (宣布聽證會開始)

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宣布開始。

工作人員應向聽證人報告聽證參加人到會情況,並宣布聽證會規則和會場紀律。

聽證主持人應向聽證陳述人介紹聽證事項、聽證會的目的和主要辯題。

第十八條  (聽證陳述人發言的順序)

聽證陳述人發言的順序由聽證主持人確定。各種不同意見的陳述人都應有平等的發言機會。

聽證主持人可以按照下列原則確定發言的順序:先提出法律、法規案及其支援方的陳述人發言,再由反方或持有其他意見的聽證陳述人發言。

持有相同意見的聽證陳述人可以按照下列順序發言:

(一)提出或直接反對法律法規案的陳述人;

(二)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陳述人;

(三)了解聽證事項的相關人;

(四)專家陳述人;

(五)其他陳述人。

如果同一意見的陳述人數量較多,主持人可以要求各方推選代表發言,或者提交書面陳述材料。

聽證人可以要求陳述人提交書面材料或摘要。

第十九條 (聽證陳述人發言的時間)

聽證陳述人應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陳述,每位聽證陳述人的一次發言時間一般為五分鐘,第二次發言時間一般為三分鐘。但聽證主持人根據情況可以決定適當延長其發言時間。

第二十條 (聽證陳述人如實陳述)

聽證陳述人對事實應當如實陳述。

聽證陳述人發言不得超越聽證的法律、法規範圍。

第二十一條 (聽證人詢問)

在聽證陳述人發言中或發言結束後,聽證人可以對陳述人進行詢問。每人聽證人都有平等的權利詢問,詢問的順序和時間由聽證主持人安排。

第二十二條 (聽證辯論)

各方聽證陳述人發言並回答聽證人所提問題後,可以在主持人的主持下進行辯論。經主持人同意,一方陳述人可以向對方陳述人提問和進行反駁。

第二十三條 (旁聽)

旁聽人員應遵守聽證會紀律。旁聽人員可以向聽證機構送交書面意見。除非聽證主持人特別同意,旁聽人員在聽證會上沒有發言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聽證記錄)

聽證會工作人員應當就聽證會的全過程製作聽證記錄。聽證記錄由主持人、記錄人員簽名,也可以要求陳述人簽名。

聽證記錄應存檔儲存並可以公開。

第二十五條 (會場紀律)

所有出席聽證會的陳述人、旁聽人員、新聞記者都應遵守聽證會的紀律,對嚴重違反聽證會紀律的,主持人可以警告並予以制止,直至責令其退場。

第四章聽證報告

第二十六條 (製作聽證報告)

聽證會結束後,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意見並製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對聽證會上的各種意見作出客觀、真實的反映。

第二十七條 (聽證報告的內容)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聽證會公告的發布方式;

(二)聽證陳述人的構成情況;

(三)聽證事項和主要爭論的問題;

(四)聽證陳述人提出的主要事實、觀點意見及其依據;

(五)其他有關情況。

聽證報告可以對聽證會上獲得的資訊提出分析處理意見。

第二十八條 (聽證報告的作用)

聽證會中獲取的資訊和公眾意見,應當作為立法的重要依據。聽證報告應當作為審議法律議案的附件材料,印發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專門委員會參閱。對聽證會中公眾反映強烈的、重要的意見,法律、法規案沒有採納的應當作出說明。

聽證報告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 (參照)

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或規章舉行聽證會時,可以參照本規則。

第三十條 (說明)

本規則作為乙個示範稿,對聽證的有關程式盡量規定得全面一些,各地方可以根據本地的情況和特點,在保證聽證會基本程式的情況下,有選擇性地、有取捨地加以適用,或者參照本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

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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