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協議和保密協議的區別細分

2021-03-04 09:45:22 字數 2194 閱讀 8470

實踐中,出於保護本單位商業秘密的考慮,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一般會與勞動者同時簽訂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協議,由於保密協議和競業限制協議的目的都在於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因此很容易使人誤認為二者就是一回事。為了釐清這種錯誤的觀點,使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能真正理解二者之間的區別,更好地運用法律手段保護各自的合法權益,筆者下面就針對這個問題進行一下簡單的分析:

一、競業限制義務和保密義務的義務性質不同

競業限制義務是一種約定義務。競業限制義務**於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的約定,若在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不存在競業限制的約定,那麼勞動者就不存在競業限制的義務。實際上,在我國《勞動合同法》頒布實施之前,並沒有一部真正的法律對競業限制義務作出明確的規定,即便《勞動合同法》第23、24條對競業限制義務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但這種規定也只是對競業限制義務的適用範圍和最高年限做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規定,是為了防止用人單位利用該規定對勞動者的就業權利作出過分的限制,其適用的前提仍然是以存在競業限制的約定為前提的,無約定則無義務。

保密義務則是一種法定義務。保密義務**於法律的規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就侵犯商業秘密的情形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因此,不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明示的保守商業秘密的約定,勞動者在離職以後均應承擔商業秘密的保守義務。

區別在於,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存在保密約定的,應優先適用雙方的約定,若雙方不存在保密約定的,用人單位不能追究勞動者的違約責任,只能在勞動者侵犯商業秘密的範圍內,通過侵權訴訟來追究勞動者違法保密義務的法律責任,其保護秘密的範圍僅限於法定意義上的商業秘密,而不包括用人單位的其他秘密。

二、競業限制義務和保密義務限制的行為不同

競業限制義務限制的是勞動者在離職後從事某種專業、服務或經營某類產品或服務的行為。在存在競業限制協議的情況下,勞動者離職後,既不能到與本單位存在競爭關係的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其他用人單位工作,也不能自己生產或者經營與本單位的產品、業務相同的產品和業務。

保密義務限制的是勞動者離職後自己使用或向第三人洩露、披露其在本單位工作時獲得的商業秘密或其他秘密,其並不限制勞動者從事競爭業務或到競爭企業工作的行為。保密義務相對於競業限制義務而言,其限制程度較弱,不像競業限制義務那樣,限制勞動者利用在本單位獲得的一切資訊和勞動技能的機會和權利。

三、競業限制協議和保密協議的生效條件不同

競業限制協議是以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為生效條件的,否則,競業限制協議對勞動者不發生法律效力。 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為了保護自身利益而採取的一種保護性手段,儘管法律允許用人單位通過勞動合同和競業協議為勞動者設定競業限制的義務,但這種義務的設定實質上剝脫了勞動者利用之前積累的工作經驗和工作技能獲得更好工作崗位和條件的權利,將使勞動者在人力資源的競爭上喪失相對競爭優勢,使勞動者不得不待業或進入其處於競爭劣勢的行業求職,最終導致勞動者報酬下降或失業。因此,用人單位設定競業限制義務的同時,必須按照約定按月向勞動者支付相應的補償金,以保障勞動者的正常生活。

否則,該協議是無效的。

而保密協議的生效並不以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為前提條件,保密協議一般自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雙方簽字或蓋章即生效。

四、競業限制義務和保密義務的期限不同

競業限制義務的存在是有期限限制的,在職的競業限制期限是勞動關係的存續期間。勞動者離職後的競業限制期限,可以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體協商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勞動合法法規定的兩年期限。否則,就會過分限制勞動者的擇業權利,損害勞動者的利益。

而保密義務的存在是沒有期限限制的,只要作為保密協議物件的商業秘密仍然存在,那麼勞動者的保密義務就一直存在。

五、追究法律責任的途徑不同

因競業限制發生的糾紛,受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式的限制。如前所述競業限制的義務源於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作為勞動合同附件的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勞動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因違反競業限制義務而發生的糾紛,屬於勞動爭議糾紛,應首先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勞動仲裁,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在勞動合同中存在保密義務約定的情況下,因違法保密義務發生糾紛的,用人單位可以行使選擇權,既可以選擇勞動仲裁追究勞動者的違約責任,也可以通過普通的民事訴訟,追究勞動者侵犯商業秘密的侵權責任。一方面,保密協議或保密條款,作為勞動合同的內容或附件,其本身就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權利義務的一部分,應該部分勞動權利和義務發生的糾紛屬於勞動糾紛,可以適用勞動仲裁程式。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廳函〔1999〕69號檔案也規定:

勞動合同中約定了保守商業秘密事項的,勞動者未履行,用人單位申請勞動仲裁的,應當受理。另一方面,違反保密義務的行為,也是一種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侵犯了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權利,用人單位可以通過侵權訴訟追究勞動者的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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