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講座提綱

2021-03-04 03:20:36 字數 5223 閱讀 6213

青山工商分局陳華堂

女士們、先生們:

合同,是經濟與社會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交易方式和權益確定工具。它涉及各個領域和方方面面,與生產和生活密切相關,人們的衣食住行、企業的生產經營、科學技術的開發和科技成果的轉化、對外經濟、**的往來等,都離不開合同。英國的一位法律權威說:

「財富的一半是合同」,這句話形象地說明了合同在提高經營效益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因此,無論怎樣強調合同的重要性都不過分。《合同法》正是規範經濟與社會生活中一系列行為的重要法律。

學習、貫徹好《合同法》與我們每個企業、每個人都有著十分重要的關係。

對於《合同法》的學習,在場的各位領導和專家可能比我對合同法律知識的理解和掌握更深刻、更全面。所以,在今天談不上給大家作輔導講座課,只是對合同法有關的問題談一些自己學習的體會,僅供大家參考。由於時間的問題,我們今天不可能全面地展開討論《合同法》的每一章節和每乙個條款,只是講講我認為企業管理工作者應該關注的幾個問題。

一、《合同法》新確立的幾項法律制度

(一)表見**制度

我們知道:**是**人在**許可權內,以被**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人對**人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它包括委託**、法定**、指定**。

《合同法》第9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依法可以委託**人訂合同。」這個規定確定了委託**人訂立合同的制度,並肯定了合同**人作為合同訂立主體的地位和作用。

什麼是表見**呢?下面我舉乙個例子來進行分析。陸某是本市一套房屋的產權人。

去年5月,陸某已成年的兒子拿著他的印章、身份證和房屋產權證原件委託一家房產中介公司**房屋。中介公司及時找到了下家徐某。去年6月,陸某兒子拿陸某印章和徐某籤了房屋買賣合同,並到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

去年8月,徐某要求入住房屋時,遭到陸某的拒絕。陸某認為,自己的印章、身份證和房屋產權證是被兒子偷出去的,兒子的所作所為他並不知情。雙方在交涉無果的情況下,陸某於去年8月15日起訴到法院,要求法院宣告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庭審中,陸某堅持兒子拿自己印章、身份證和房屋產權證簽訂買賣合同,自己並不知情,均是兒子私下所為,但沒有拿出證據予以證明。徐某則認為,在此次房屋買賣中,陸某兒子拿出的陸某印章、身份證和房屋產權證都是真實的,這應視為委託**關係,而且自己是通過合法途徑賣得房屋,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所以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陸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認為,由於陸某兒子所持的陸某印章、身份證和房屋產權證均是真實的,因此陸某兒子的售房行為在法律上可以視為表見**關係。所謂表見**,是指被**人的行為足以使善意相對人相信無權**人具有**權,基於此項信賴與無權**人進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法律後果由被**人承擔的**。據此,法院認為徐某作為善意第三人,基於合理信任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依法判決駁回陸某的訴訟請求。

此案有兩點值得提醒,一是當事人應當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印章、身份證和房屋產權證,避免自己的權益受到侵害;二是二手房買賣中的下家應在有**關係的交易中仔細審查對方有無**許可權,避免日後捲入不必要的訴訟之中。

從以上這個案例我們可以看到表見**由以下幾個要件構成:

1.行為人以被**人的名義與相對人訂立合同。這是表見**的基礎,在這個案例中,行為人並沒有獲得被**人的授權,與第三人簽訂合同,也就是沒有**權。

2.客觀上有足以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享有**權的理由。

3.相對人須善意無過失。所謂善意,是指相對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行為人實際上無權**。所謂無過失,是指相對人的這種不知道不是因為其大意造成的,即人的失察所致。

4.行為人與相對人所訂立的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並且符合**行為的表面特徵。

表見**制度的設立,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信賴利益,維護交易的安全。對於疏於注意的被**人,令其自負後果。儘管表見**實質上仍然屬於無權**,但其後果與無權**卻大相徑庭,也就是說表見**產生與有權**同樣的法律後果,**行為有效,被**人應當承受合同義務產生的責任。

因此《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後以被**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的,該**行為有效」。

(二)締約過失制度

所謂締約過失,是指當事人於締約之際具有過失,從而導致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使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或者因當事人違反對他人的照顧和保護義務,使他方當事人受有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情形。常見有以下幾種情形: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這種情形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經常可見,尤其是一些無經驗的求職者在求職過程中因此而上當受騙。2023年江西井岡山吉安縣在武漢註冊的一家公司在青山新華書店的的6樓搞所謂招聘工人的活動,它要求被聘者在報名時要交100元錢的報名費,然後聽通知簽合同。

一些急於求職而無社會閱歷的年青人共計160多人報了名。實際上這家公司在武漢沒有什麼業務,不存在要招工的問題。於是,當報名者來簽合同時,他們就提出了一些很苛刻的條件,包括要到江西井岡上班,要收取押金1000元防止被聘者悔約等,這樣一來很多人就不願意簽合同,不簽合同者,這家公司就不退報名費。

後來,我們查到這家公司就是通過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而騙取求職者的報名費。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如2023年深圳駐蘭州的乙個皮包公司與甘肅省某建材公司簽訂乙份鋁錠買賣合同,當時市場上鋁錠**緊張,**上揚,該皮包公司利用對方急於要貨的心理,和某倉庫保管員惡意串通,帶著建材公司業務員去倉庫看了根本上不屬於他們的鋁錠,取得了建材公司的信任,騙取了對方的貨款,建材公司在提貨時才發現上當受騙。

3.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秘密。《合同法》第43條規定: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

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技術資訊,比如技術秘密,可以給權利人帶來很大的經濟利益。

在經營方面的經營資訊,比如說客戶名單,為交易帶來極大的便利條件,對其經營活動,比如材料與成品的購銷,意義重大。這些資訊,一般當事人是嚴格保密的,除非當事人認為其不需要保密。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採用非法手段獲取、洩露、使用他人的商業秘密,否則要承擔法律責任。

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為達成協議,有時告訴對方當事人商業秘密是必須的,但一般也提請對方不得洩露、使用。在這種情況下,對方當事人有義務不予洩露,也不能使用。如果違反規定,則應當承擔由此給對方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

在有的情況下,雖然一方當事人沒有明確告知對方當事人有關的資訊是商業秘密,基於此種資訊的特殊性質,按照一般的常識,對方當事人也不應當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否則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也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比如:乙與丙是兩個主要的轎車生產商。

甲有意與乙或者丙達成一合資企業協議。特別是在與乙的談判過程中,甲收到了乙關於新型車設計方案的詳細資料。儘管乙沒有明確要求甲將該資訊作為秘密,但因為這是一種新車的設計方案,甲就可能負有不向丙披露的義務,只要合同尚未達成,甲也不能將該設計方案用於自己的生產程式。

因此,無論合同是否達成,當事人均不得洩露或者不正當使用所知悉的商業秘密,而且只要是商業秘密,無論經過了多長時間,都不得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這不僅僅是合同法的要求,其他法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也有規定。因此,違反法律規定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秘密的,不僅僅限於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還有可能承擔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4.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這些行為可能表現為:在訂立合同時,要約人因過失未將關係到合同效力的情形及時通知給受要約人,使其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增加了財產支出;或者未盡到依誠實信用原則而應盡的照顧、保護等義務。

對於締約過失,《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的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當事人有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洩露或不正當地使用對方商業秘密;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等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在我國法律上首次明確規定了締約過失制度。

(三)抗辨權制度

抗辯權(又稱異議權),是指對抗請求權或否認對方權利主張的權利,簡言之就是行使抗辯的權利。

1. 同時履行抗辯權

下面我們講乙個案例:2023年1月,甲、乙公司簽訂了一項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甲公司於當年9月1日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並辦理登記手續,乙公司則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2千萬元,第二期支付3千萬元,第三期則在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時支付5千萬元。

在簽訂合同後,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共5千萬元。

9月1日,甲公司將房屋的鑰匙移交乙公司,但並未立即辦理房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因此,乙公司表示剩餘款項在登記手續辦理完畢後再付。在合同約定付款日期(9月1日)7日後,乙公司仍然沒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違約為由訴至法院,請求乙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乙公司則以甲公司未按期辦理房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為由抗辯。

《合同法》第66條規定,雙方合同中,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未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當事人因此所享有的權利稱為同時履行抗辯權。

在本案中,從表面看,甲公司違背合同約定,未按期辦理房地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已構成違約;而乙公司也違背了合同約定,在合同約定付款日期7日後,仍然沒有付款,構成了履行遲延。但是,在考慮其是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時,尚應考慮其是否享有法定的抗辯權。

從本案看,乙公司按期向甲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共5千萬元,並無違約情形,甲公司並無理由行使後履行抗辯權,因此,其未按期辦理房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屬於違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但對乙公司而言,由於其第三期款項的支付與甲公司交付房屋並辦理房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是應當同時履行的義務。由於本案中合同標的物是房屋,房屋屬於不動產,與動產買賣合同不同,不動產的買賣中出賣人除負有交付標的物的義務之外,還應當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才真正履行完給付義務,由於不動產所有權的變動以登記為要件。

儘管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並不影響合同本身的效力,但是因為沒有辦理登記,房屋的所有權不能發生移轉,買受人不能因出賣人的交付而獲得房產的所有權。因此,辦理登記是房屋買賣合同的主給付義務。可見,在本案中,由於甲公司的行為有可能導致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根據《合同法》第66條的規定,其有權拒絕支付剩餘款項。

從以上這個案例我們可以看到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成立應具備以下條件:

(1)必須有因同一雙務合同所產生的兩項債務,而且兩項債務互為對待給付。兩項債務之間互為對價關係。

(2)需由雙方當事人同時履行且均已屆清償期。所謂同時履行,就是沒有先後順序,如果有先後履行順序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就不能成立。同時,只有在雙方互負的債務均屆清償期,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如果雙方的債務沒有同時到期,則債務已屆清償期的當事人履行後,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否則就等於要求未到期的債務人提前履行義務。

(3)對方當事人未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事實。

(4)對方當事人的對待給付是可能履行的。如果對方當事人喪失了履行債務的能力,則同時履行的目的已不可能達到,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問題,當事人只能通過其他途徑補救。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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