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概述

2021-03-04 03:20:36 字數 4658 閱讀 7663

1、合同的概念:合同是指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廣義上的合同與狹義上的合同)

2、合同的特徵:合同是平等主體的當事人雙方或者多方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

合同是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合同是體現當事人雙方或者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

3、合同的分類:有名合同與無名合同;要式合同與不要式合同;諾成合同同與實踐合同;雙務合同與單務合同;有償合同與無償合同;主合同與從合同;為自己利益的合同與為第三者利益的合同;確定合同與射倖合同。

4、合同的解釋:是指運用各種解釋規則和方法,確定合同條款的真實含義,**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合同解釋的主體:(廣義上講,任何人均有權;狹義上講,解釋主體僅指受理合同糾紛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真正具有法律意義的合同解釋,即有權解釋)

合同解釋的規則(是指指導解釋合同的客觀準則):文**釋規則;體系解釋規則;參照交易習慣解釋規則;誠實信用原則;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釋規則;針對不同合同條款效力強弱的解釋規則;不同合同文字的解釋規則

合同的訂立(訂立合同是當事人反覆協商,彼此交換意思表示,最終達成合意的過程)(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的方式)

1、要約

概念: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訂立合同的必經程式。發出要約的為要約人,接受要約的為受要約人、相對人或者承諾人。

構成要件:(1)要約是由具備締約能力的合同當事人向希望與其締結合同的特定的受要約人做出的意思表示。(2)要約必須具有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圖(3)要約的內容須具備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款(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確定)

4)要約應是已送達受要約人的意思表示。

2、要約邀請:(法條15條)

概念: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

要約邀請與要約的區別:當事人意願不同;受約的物件不同;內容不同;法律約束力不同。(區分要約邀請與要約可考慮以下因素:

根據法律規定區分;根據當事人在提議中的措辭所表達的意思來區分;根據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根據意思表示是否針對特定人。

3、要約的生效(是指要約發生法律效力,即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產生法律約束力)(法條16條)

要約生效的時間:我國法律採取到達主義,即要約送達到受要約人能控制的地方才發生法律效力。(幾種送達方式:直接送達、普通郵寄送達、採取資料電文形式發出要約的)

要約對要約人的約束力

要約對受要約人的約束力

4、要約的撤回與撤銷

要約的撤回:是指要約人在要約發出後,到達受要約人之前,宣告取消要約。(法條17條)(要約撤回的條件)

要約的撤銷:是指要約發生法律效力之後,要約人欲使其喪失法律效力而取消該要約的意思表示。(法條18條)(要約撤銷的條件與要約不能撤銷的情形)

5、要約的失效(要約喪失其法律效力,要約人和受要約人不再受其約束)(法條20條)

要約失效的原因:(1)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2)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3)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4)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6、承諾

概念:是指受要約人向要約人做出完全接受要約條件以及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構成要件:(1)承諾必須是受要約人向要約人作出的意思表示(2)承諾應在有效的期限內做出(法條23條24條)(3)承諾的內容要與要約一致(法條30、31)

承諾的方式(法條22條)

承諾的生效(法條26條)

承諾的遲延(是指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做出承諾,並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是由於傳達故障等原因使承諾超過承諾期限到達要約人)(承諾遲延與承諾遲到的區別)(法條29條)

承諾的撤回(是指受要約人在承諾通知發出以後,承諾正式生效之前,阻止該承諾發生法律效力的一種意思表示)(法條27條)

合同訂立的時間和地點:(1)合同書與合同成立時間;確認書與合同成立時間;書面合同與合同成立時間。(法條32、33、36、37) (2)成立的地點(法條34、35)

7、合同的條款

概念:是指合同當事人達成合意的具體內容,它是判斷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確定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主要依據。

分類:(1)主要條款(是合同一般必須具備的條款,可因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合同的型別和性質而定)(法條12)與普通條款(2)明示條款(是指當事人以口頭或者書面行駛明確規定的條款)與默示條款(是指當事人沒有明確規定,但是根據法律規定或者交易習慣或者當事人的行為推定,合同應當具有的條款)(3)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一方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與非格式條款(是指雙方通過協商約定的條款)

8、締約過失(法條42、43、58)

概念:是指在合同訂立的過程中,一方因違背依誠實信用原則應盡的義務,而致使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導致另一方信賴利益受損的情形。

構成要件:(1)締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具有過錯。(2)合同一方違背應盡的先合同義務(包括告知義務、協作義務、保護照顧義務、保密義務、無正當不得撤銷要約的義務)(3)締約過失行為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

(4)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締約過失責任與合同責任的區別)(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

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3)洩露或者不正當使用商業秘密(4)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方式:損害賠償是締約過失責任惟一的承擔方式。其賠償物件和範圍是信賴利益。(賠償範圍課本130頁)

合同的效力

1、合同效力的概述

合同效力的概念:是指法律以其強制力使合同當事人按其相互之間確立的合同的內容履行義務、實現權利的效力(法條第八條)(合同之所以有法律效力……課本131)

合同效力的體現:(1)合同當事人約定的權利、義務為法律所確認。(2)合同對當事人產生的約束力。(3)依法成立的合同排斥第三人的非法干預和侵害

情事變更與合同效力:

(1)情事變更原則的概念: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後,因不可歸責與雙方當事人的原因發生了締約時當事人不可預見的情況,致使合同賴於成立的環境或者基礎發生了異常的變動,若繼續維護合同的原有效力則顯失公平,允許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則。

(2)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1、須有情事變更的事實(判斷是否構成情事變更的標準)2、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後,履行終止之前。3、情事變更須是當事人締約時所不可預見,且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客觀事實。

(4)情事變更使履行合同顯示公平。

(3)情事變更原則的效力。情事變更原則在適用中發生兩個層次的效力:1、變更合同,使合同的履行趨於公平合理。2、解除合同。

2、雙務合同的效力(在雙務合同中,當事人雙方相互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從債權債務的角度而言,履行請求權是債權人的權利,但是債務人在一定條件下享有對抗債權人履行請求權的抗辯權,以避免自己履行後得不到對方履行的風險。雙務合同的履行抗辯權,是合同效力的體現。

它們的行使,只是在一定期限內阻止履行請求權效力的發生,並不消滅合同的履行效力。雙務合同中的履行抗辯權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

同時履行抗辯權(法條66)

(1)概念:是指合同的當事人沒有先後履行的順序,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對方的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2)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適用條件:1、須當事人雙方之間存在有效的雙務合同,雙方互負債務,(首先、其次、最後)2、須雙方互負的債務已屆清償期,且沒有先後履行順序3、須對方未履行債務或者未按照約定正常履行債務4、須對方的對待給付是可能履行的債務5、一方的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當須為該方當事人的過錯所致。

(3)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效力(課本137)(同時履行抗辯權屬於延期抗辯權,而非永久性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應由當事人自己行使……。)(當事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會導致合同遲延履行,但是正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不構成違約,否則如果在不符合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情況下濫用這項權利則會構成違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後履行抗辯權(法條67)

(1)概念:是指在雙務合同中,負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屆期未履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有重大的瑕疵的情況下,負有後履行義務的當事人為了保護自己的合同利益,可以拒絕履行自己相應的義務。(後履行抗辯權在本質上是對違約的救濟)

(2)後履行抗辯權的適用條件:1、須雙方當事人因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2、雙方當事人互負的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且後履行債務的一方的債務已屆清償期。3、先履行合同債務的一方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規定。

4、先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的債務是可以履行的。4、先履行的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當為該方當事人的過錯所致。

(3)後履行抗辯權的效力:(課本138)(延期抗辯權;並不影響後履行一方主張違約責任;應由當事人自己行使;正當行使該項權利所導致的遲延履行,後履行一方並不因此承擔責任)

不安抗辯權:

(1)概念:是指雙務合同成立後,應當先履行的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不能履行義務或者存在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可能或危險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者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履行其合同義務。

(法條68)

(2)不安抗辯權的適用條件:1、雙方當事人因雙務合同而互負債務,且兩項債務具有對價關係。2、必須是先履行一方當事人才享有不安抗辯權。

3、後履行一方的當事人的債務未屆清償期,且這一方當事人存在不能履行或者可能不能履行的情形。4、後履行一方當事人未能提供適當的擔保。

(3)不安抗辯權的效力和行使(法條69條):1、不安抗辯權的效力:先履行一方中止履行,若合理期限後履行一方未恢復履行能力又未提供擔保的可解除合同。

2、行使程式:先履行方負有舉證義務→先履行一方應及時通知對方→對方當事人提供擔保的,先履行一方應恢復履行→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沒有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的擔保的,中止履行一方可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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