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司法解釋2徵求意見稿

2021-03-04 03:20:36 字數 2071 閱讀 8063

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

(徵求意見稿)

為正確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作如下解釋。

一合同效力

第一條【違法建築施工合同無效】

當事人以建設單位未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為由,請求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援。

第二條【依法應認定有效的五種合同】

當事人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張無效的,不予支援。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築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 (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名義的; (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

另一種意見:刪除

第三條【內部承包的認定標準】

承包人與其下屬分支機構或者職工簽訂合同,將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承包給其下屬分支機構或者職工施工,並對其下屬分支機構或者職工的施工進行財務管理、技術指導、質量監管等必要管理的,應認定為企業內部承包合同。當事人以上述內部承包合同的承包人無施工資質為由,請求認定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援。

第四條【中標通知書的性質】

招標人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招標人無正當理由不簽訂書面合同, 中標人請求招標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援。 另一種意見:

招標人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後,建設工程預約施工合同成立。招標人無正當理由不簽訂書面合同,中標人請求招標人承擔建設工程預約施工合同違約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援。

第五條【不屬於必須招標工程進行招標的法律效果】

發包人將依法不屬於必須招標的工程進行招標後,與承包人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當事人請求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根據的,應予支援。 另一種意見:發包人將依法不屬於必須招標的工程進行招標後,與承包人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以雙方實際履行的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

第六條【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當事人責任】

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一方當事人作為發包人與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請求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其他當事人對發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不予支援。 另一種意見: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一方當事人作為發包人與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請求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的其他當事人對施工合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應予支援。

二工期、工程質量

第七條【工期順延的認定】

當事人對工程日期是否應當順延有爭議的,按照施工過程中形成的簽證等書面檔案確認。 當事人約定,承包人不在約定時間內提出工期順延申請視為工期不順延的,按照約定處理。

第八條【發包人質量主張的處理】

承包人請求發包人給付工程價款糾紛案件中,發包人以工程質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合同約定為由主張減少工程價款的,應作為抗辯處理;發包人主張承包人承擔建設工程質量違約賠償責任的,應作為反訴處理。

四工程價款的結算

第九條【合同實質性內容的範圍及背離判斷標準】

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合同實質性內容」,主要包括合同工期、工程價款、工程專案性質等。人民法院應當綜合備案的中標合同價款、工程性質、施工工藝、實質性內容變更的程度,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認定當事人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

第十條【變更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的例外情形】

建設工程開工後,因設計變更、建設工程規劃指標調整等客觀原因,發包人與承包人變更合同工期、工程價款、工程專案性質等約定的,不應認定為變更中標合同的實質性內容。

第十一條【僅登記備案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在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施工合同未經招標投標,不適用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僅以雙方另行訂立的合同與上述備案合同的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為由,請求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結算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援。

第十二條【多份無效合同的結算】

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訂立的數份施工合同均被認定無效,應當參照當事人實際履行的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不能確定實際履行合同的,可以參照後訂立的合同約定結算工程價款。

第十三條【審計機關等行政審計不能作為結算依據】

發包人主張以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報告或者財政評審機構出具的評審結論作為工程價款結算依據的,不予支援。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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