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協議簽訂注意事項

2021-03-04 03:01:33 字數 1790 閱讀 3733

作者:易法通撰寫時間:2012-12-28

訂立合夥協議,除了遵循合同訂立的一般原則外,還應注意下列有關事項:

1、 理清合夥協議合夥人的出資

合夥人的出資是合夥業務開展的物質基礎。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智財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合夥協議合夥人的出資數額不一定相等,出資的種類也不一定相同,但都須將出資按其價值折為若干股份。

因此,無論以何種方式出資,合夥人出資的方式、金額、期限,都應在合夥協議中明確規定。

合夥協議合夥人出資金額的確定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委託法定評估機構評估作價,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重要的是在簽訂合夥協議時必須明確載明各個合夥人的出資金額及比例,如此一來,才能在今後的盈餘分配及債務承擔中明確各個合夥人的權利和義務。

2、合夥協議合夥人的主體資格審查

審查合夥協議合夥人的資格,應當包括合夥人的人品、能力、家庭情況、資產情況、有無對外大額債務等,這是簽訂合夥協議最重要的方面。如果合作方是企業,應保留其營業執照影印件;如果合作方是個人,應詳細記錄其身份證號碼、家庭住址、**。

另外,在審查合夥協議合夥人主體資格時還應注意以下限制性規定:

(1)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夥人;

(2)普通合夥企業中,合夥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限合夥企業中,作為自然人的有限合夥人可以由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承擔;

(3)特殊的普通合夥企業中,合夥人需要有相應的專業資質,如律師事務所中的合夥人需要具有法律從業資格;

(4)作為有限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為有限合夥人的法人及其他組織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權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該有限合夥人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資格。

3、在合夥協議中不得以「有限」或者「有限責任」字樣命名合夥企業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2006)》第二條規定,普通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企業的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合夥企業以「有限」或者「有限責任」字樣命名,則具有欺騙性,由此可能影響正常的交易行為。

4、明確約定合夥協議合夥人的權利和義務

(1)合夥協議合夥人的權利主要包括:

① 合夥協議合夥事務的經營權、表決權和監督權

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夥人共同決定,無論出資多少,每個合夥人都有經營權、表決權和監督權。

② 合夥協議合夥利益的分配權

合夥人有權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要求分配利潤。利潤是按照出資比例、投入精力還是合夥事務管理職責或其他方式分配,哪怕全體合夥人都默示同意,都應在合夥協議中明確寫明。

③ 查閱賬簿的權利

對於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合夥協議合夥人享有查閱賬簿的權利。

④退夥的權利

合夥協議中應當考慮約定退夥的方式、債務的分擔、合夥財產的分割以及因退夥給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如何賠償等。

(2)合夥協議合夥人的義務主要包括:

① 足額出資

合夥人應按照合夥協議約定實際交付出資

② 分擔合夥企業的經營損失和債務

具體表現為對外的連帶責任,對內的按比例、按合夥協議約定分擔經營損失和債務的責任。為避免日後產生相互推諉扯皮的情況,在合夥協議中也應盡量明確約定。

③ 競業禁止

合夥協議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向競爭的業務。

④ 退夥後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

我國法律對合夥人退夥後的保密義務並未明文規定,在合夥協議中協商約定即能對全體合夥人產生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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