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sfdsb撤銷仲裁申請書

2021-03-04 02:40:54 字數 3013 閱讀 9474

撤銷仲裁申請書

申請人:方華,男,2023年3月16日出生,漢族,現住址:廣州市花都區新華街秀全大道47號。

被申請人:曹承逵,男,漢族,2023年8月4日出生,現住:廣州市花都區新華鎮風神大道8號。

申請事項

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廣州市仲裁委員會於2023年7月12日作出的(2007)穗仲裁字第1618號仲裁裁決。

2.本案訴訟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被申請人依據申請人與其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於2023年4月26日向廣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1、裁決被申請人繼續履行與申請人於2023年4月26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2、裁決被申請人10日內到房管部門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過戶手續完成之日將房屋交付申請人使用,在被申請人取得房地產交易中心收繳證件收據後3天內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支付樓款35萬元,餘款42萬元於房屋交易完成並辦妥它項權利登記後由貸款銀行直接撥入賣方銀行帳號作為樓價餘款,被申請人協助申請人辦理按揭手續;3、裁決被申請人承擔本案的全部仲裁費用。廣州仲裁委員會在仲裁此案過程中以及作出的(2007)穗仲案字第1618號裁決,存在諸多違反法律規定情況,具體表現如下:

1、關於2023年4月26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以下稱「三方買賣合同」)是否有效,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仲裁委員會也無權仲裁,更何況申請人並沒有申請該事項。

首先,「三方買賣合同」是否有效是本案裁決的前提基礎。申請人認為「三方買賣合同」在簽訂之時就是乙份無效合同。本案合同一方廣州市煌廷房地產******在本案中提供服務的主要內容為購房諮詢、**資訊、陪同看房、與售房人洽談、促成交易、代收購房款等內容,實為一種房地產經紀活動。

當事人訂立、履行經紀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並應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廣州市煌廷房地產******在未辦理相應的行政審批手續、取得行紀資格的情況下,與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訂合同,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所簽訂「三方買賣合同」無效。雖然「三方買賣合同」包括有經紀合同(居間合同)和房屋買賣合同,但廣州市煌廷房地產******在「三方買賣合同」所要履行的義務無法單獨剝離「三方買賣合同」中的房屋買賣合同,尤其是合同中約定的廣州市煌廷房地產**限公司代收購房款和協助**的義務。

因此,廣州市煌廷房地產******的違法行為將貫穿於居間合同和房屋買賣合同。所以,「三方買賣合同」由於一方合同主體違背了禁入的強制法律規定從而導致整個合同無效。合同無效是自始自終就不具有法律效力,這是法律的規定,不隨個人意志轉移。

而不是像廣州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07)穗仲案字第1618號裁決書中所說的那樣「而其(方華)在第二次**已對合同有效性予以認可」就導致合同有效。

其次,仲裁機構只能解決仲裁事項範圍內的爭議。如當事人約定「就產品質量問題引起的爭議提交仲裁」,這一約定就排斥了對因貨物數量問題引起的爭議進行仲裁的可能性。具體到本案,「三方買賣合同」第十四:

合同三方在履行合同中發生爭議且無法協商解決的,按下列第1種方式解決:1、提交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2、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仲裁條款明確約定了仲裁事項僅包括「合同三方在履行合同中發生爭議」,而不是概括約定仲裁事項,具體的說「三方買賣合同」的仲裁條款已明確約定了「合同履行爭議」是唯一的仲裁事項,那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可以得知合同的「成立、效力、變更、轉讓、違約責任、解釋、解除不是「三方買賣合同」約定的仲裁事項。

(2007)穗仲案字第1618號裁決書的(五)裁決部分雖然沒有明確表述合同的效力問題,但在(四)仲裁意見中仲裁庭對「三方買賣合同」的效力予以了確認。其實質上就是一項裁決結果,因此,超出了仲裁協議的範圍。然而該超出的效力部分的裁決又與其他履行部分的裁決是不可分的,那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當事人以仲裁裁決事項超出仲裁協議範圍為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經審查屬實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仲裁裁決中的超裁部分。

但超裁部分與其他裁決事項不可分的,人民法院應當撤銷仲裁裁決。」的規定申請人認為應撤銷廣州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07)穗仲案字第1618號裁決。

第三、被申請人在仲裁申請事項中中也沒有申請要求裁決「三方買賣合同」有效,仲裁委予以確認合同有效明顯是超出仲裁範圍的。

2、仲裁委員會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

首先,「三方買賣合同」第十一條第二款「賣方不能按合同約定將該物業售予買方,或因違約而無法將該物業售予買方的,應向買方支付該物業成交價的10%作違約金,賣方並須退回買方已付的所有費用」應該是約定解除權條款。

其次,我們詳細的看一下「三方買賣合同」約定了什麼?合同至少約定了「交易手續需在2023年8月31日前完成」。那麼買方和賣方還能回到合同約定的2023年8月31日前的時間去完成交易嗎?

顯然是不能。因此,「賣方不能按合同約定將該物業售予買方」的條件成就,賣方就可以解除合同。且在仲裁庭審中多次提出解除合同,合同一經通知就已解除。

然而遺憾的是,廣州仲裁委員會錯誤的將「賣方不能按合同約定將該物業售予買方」偷梁換柱為「賣方不能將該物業售予買方」,進而造成被申請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申請人又能履行合同的事實,導致以成就的賣方解除條件為不能成就,以此偏袒被申請人。

第三,廣州仲裁委員會在裁決本案時運用《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來抵制申請人解除合同的合法權力是完全錯誤的。的確,《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以及《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了法定解除義務。然而,《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

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這就賦予了在約定條件成就時,當事人有解除合同的權利。無需在全面履行合同,也無需徵得對方同意,只是要承擔相應的約定義務。

3、未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結案,導致被申請人假離婚,處置名下房產,惡意規避限購政策;

4、仲裁員的選定違反仲裁規則,剝奪申請人有關仲裁中選任和申請仲裁員迴避的權利;

5、仲裁庭組成後,仲裁委員會未按仲裁法規定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認為廣州仲裁委員會嚴重違反法律規定作出(2007)穗仲案字第1618號仲裁裁決,根據我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應當依法撤銷,請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決。

此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2023年12月1日

附:1.本申請書副本1份;

2.廣州市仲裁委員會(2007)穗仲案字第1618號仲裁裁決書;

3.書證1份(授權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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