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存在欺詐而無效

2021-03-04 01:48:46 字數 4172 閱讀 3713

【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樊建生,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仙,女。

樊建生與高仙2023年登記結婚,次年生一女兒,取名樊雁冰。2023年3月至7月,樊建生以其本人名義先後投入鄭州康富德健康產業****(以下簡稱康富德公司)20萬元股金。19%年9月16日,在樊建生父親樊根林主持下,就該股金達成《家庭財產協議書》約定,樊根林與其子樊建生、樊建偉、樊建軍各佔114,即5萬元人民幣;股東權利義務的運作由樊建生**;股權的轉讓必須徵得其他協議人一致同意;協議人按照股權比例享有相應的民事權利,即分紅的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

同日,鄭州市公證處為其出具(1996)鄭證民字第383號《家庭財產協議公證書》。同年11月27日,樊建生與高仙達成《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書院街1號院歸女方所有;現有各種家具、家用電器歸女方所有;其他財產歸男方所有;離婚前的一切債務由男方承擔;女兒樊雁冰由女方撫養,男方每月負擔撫養費1千元到26歲止。

樊建生另立字據「暫欠高仙人民幣50萬元整,於2023年底前付清」。同年12月4日,樊建生與高仙在當地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登記。2023年6月4日,康富德公司股東周武軍與樊建生達成《樊建生轉讓其在公司全部股份和權益協議書》約定:

周武軍以800萬元人民幣購買樊建生的全部股份;周武軍已付樊建生200萬元,餘600萬元在1年半時間內給付(此間不計息);800萬元轉讓金中樊建生須拿出100萬元給高仙。

高仙知道以樊建生名義投入康富德公司20萬元股金一事,雙方均認為所簽《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中的「其他財產歸男方所有」的約定,就是指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的20萬元股金,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無遺漏。截止2023年9月10日,周武軍已支付樊建生人民幣300萬元轉讓金,尚有人民幣500萬元轉讓金未支付。

【一審認定與判決】

2023年9月8日,高仙以其與樊建生達成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存在欺詐為由提起訴訟稱:其與樊建生是被迫達成協議的,在協議夫妻財產分割時,樊建生欺騙她,並稱投入康富德公司的股金已花完,在此情況下達成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無效,請求依法撤銷該協議,確認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20萬元股金增值的800萬元人民幣為夫妻共同財產,重新予以分割。同時,對鄭州市公證處(1996)鄭證民字第383號《家庭財產協議公證書》公證的事實提出異議,該公證處函覆高仙:

該公證書只證明當事人簽訂《家庭財產協議書》的簽約行為,不能證明樊根林等人在康富德公司的出資產權情況。

樊建生答辯稱:雙方所簽《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是在平等自願、協商的基礎上達成的,不存在欺詐,是合法有效的協議。該協議中的「其他財產歸男方所有」的約定,就是指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萬元股金,其中15萬元為其與父親、兄弟共同共有,此後,又經協商達成《家庭財產分割協議書》,有鄭州市公證處出具的(1996)鄭證民字第383號公證書為憑,請求依法駁回高仙的訴訟請求。

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樊建生與高仙爭議的康富德公司股份轉讓金800萬元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投資的增值,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樊建生已取得的300萬元應給付高仙150萬元,其餘因轉讓股份所形成的債權樊建生與高仙各半享有。

樊建生出具的(1996)鄭證民字第383號《家庭財產協議公證書》不能證明該筆投資的產權歸屬,樊建生主張該投資系其父、兄弟共同投資,證據不足,不予認定。高仙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理由正當,應予支援。雙方已達成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基本合理,雙方應當履行。

在該協議外,雙方又約定由樊建生另付高仙人民幣50萬元,應視為在給付高仙的150萬元之內。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8條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之規定判決:(一)樊建生與高仙19%年11月27日達成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有效,雙方應當繼續履行;(二)樊建生轉讓股份所得800萬元債權,除已實現的300萬元外,仍以債權形態存在於康富德公司的部分,樊建生與高仙各享有債權一半;(三)樊建生因轉讓股份已取得的人民幣300萬元,給付高仙150萬元。

案件受理費50000元,由樊建生負擔40000元,由高仙負擔10000元。訴訟保全費52000元,由樊建生負擔40000元,由高仙負擔12000元。

【上訴請求與答辯理由】

樊建生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訴稱:其與高仙2023年11月27日達成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不存在欺詐,一審法院判決在認定該協議有效的同時,又將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萬元股金及增值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依法予以改判。

高仙答辯稱:其與樊建生19%年11月27日達成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存在欺詐;且該協議中約定的「其他財產歸男方所有」內容不清;樊建生投人康富德公司20萬元股金增值的800萬元是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應重新予以分割,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依法駁回樊建生的上訴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認定與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樊建生與高仙2023年11月27日簽訂《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時,高仙明知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的投資股金,卻對此事實未提出異議。此後,其又以《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存在欺詐為由,主張該協議無效,並未提供足以證明樊建生對其隱瞞投資股金真實情況的證據。

該《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系雙方平等自願簽訂,不存在欺詐,一審法院認定有效,繼續履行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樊建生與高仙簽訂《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時,已就夫妻財產進行了分割,不存在遺漏,而且雙方均認為該《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中的「其他財產歸男方所有」的約定,就是指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的20萬元股金。一審法院在認定雙方當事人所簽《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有效的同時,將按協議中約定歸樊建生所有的20萬元股金及增值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

樊建生依據其與高仙簽訂《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的約定,主張其在康富德公司20萬元股金及增值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採納。樊建生立字據「暫欠高仙人民幣50萬元,於2023年底前付清」及與周武軍的協議中關於將800萬元轉讓金中須拿出100萬元給高仙的承諾,均是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損害他人及國家利益,本院予以認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於2023年12月30日以(1998)民終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變更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1998)豫法民初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樊建生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支付給高仙人民幣100萬元。逾期不履行,雙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00元,由樊建生負擔10000元,由高仙負擔40000元。

【評析】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執的焦點是:以樊建生名義投入康富德公司股份轉讓金800萬元是否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樊建生與高仙達成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

婚姻法第13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所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指結婚登記到離婚或配偶一方死亡為止,在這段時間內,雙方所得的財產,包括:

雙方或一方的勞動所得和購置的財產、雙方或一方受贈或繼承的財產,這種財產關係以夫妻身份為依據,因離婚或一方死亡而終止。離婚,應依法對夫妻財產分割,一方死亡應依法確定被繼承人遺產在共同財產中所佔份額。但是,「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也就是說,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如果在自願、合法、平等的原則基礎上約定歸誰,那麼,這部分約定的財產就劃出了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就應視為夫或妻的個人財產。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執的以樊建生名義投入康富德公司股份轉讓金800萬元,確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但是,高仙知道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20萬元股金一事,雙方均認為所簽《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中的「其他財產歸男方所有的約定,就是指樊建生投入康富德會司的20萬元股金,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無遺漏。因此,這800萬元股份轉讓金,雖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因為雙方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的約定,已由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變成了樊建生個人所有。

高仙從起訴至

一、二審庭審,堅持其與樊建生所簽《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存在欺作,應認定該協議無效。但是,並未提供足以證明樊建生對其隱瞞了投資股金真實情況的證據。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第3款規定,一方以欺作、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為無效的民事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就何為欺作,作了明確解釋:「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作行為」。高仙與樊建生所簽《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系雙方平等自願簽訂,不存在欺作,一審法院在認定雙方當事人所簽《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書》有效的同時,將按協議約定的歸樊建生所有的20萬元股金及增值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定性並進行各半分割,適用法律錯誤,因此,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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