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合同性質怎麼認定

2023-02-14 10:51:02 字數 1943 閱讀 7526

案情]:2023年4月21日至2023年3月13日a公司因經營需要向b銀行借款17筆合計本金萬元。2023年4月1日,a公司與b銀行就上述借款訂立了乙份《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

一、,a公司願向b銀行提供辦公樓兩幢(面積平方公尺)作為抵押擔保;二、抵押擔保的範圍為b銀行依據前條期間和額度內向a公司發放的全部貸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借款人違約所收的複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違約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合同簽訂後,雙方於2023年3月19日在房產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20xx年,雙方因抵押權問題發生爭議訴至法院,b銀行請求法院確認抵押權有效。

訴訟中a公司辯稱,2023年4月1日雙方所簽最高額抵押合同中約定的最高額為萬元,而雙方實際發生的借款本金總額為萬元,超出部分無效。

在本案的處理上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合同系雙方當事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抵押合同有效,由於最高額抵押合同的特點在於抵押人在協議約定的最高額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債權作擔保,故b銀行只能在萬元的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對a公司提供的擔保物行使擔保權。由於合同第二條的約定與第一條相矛盾,且第二條之間也相互矛盾,故該條約定無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最高額抵押合同》中既約定了最高債權額為萬元,同時在第二條中又約定了擔保範圍為「前條期間和額度內向a公司發放的全部貸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借款人違約所收的複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違約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根據第一條的規定,擔保人僅在萬元範圍內承擔責任,而依據第二條,擔保人擔保的範圍顯然突破了萬元的範圍,故此,該合同因同時約定了兩個互相矛盾擔保範圍而難以確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意思表示一致,故該合同未成立。

第三種意見認為: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因此,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在合同訂立時並未確定,而是將來的債權,不從屬於特定的債權。

就本案而言,雙方《最高額抵押合同》雖於2023年4月1日簽訂,於2023年3月19日生效,但該合同所擔保的債權發生在2023年4月21日至2023年3月13日之間,2023年3月13日後,雙方並未發生過借貸關係,當20xx年3月13日到期時,實際發生的債權額為0.根據《擔保法解釋》第83條第2款的規定:「抵押權人實現最高額抵押權時,如果實際發生的債權餘額低於最高限額的,以實際發生的債權餘額為限對抵押物優先受償。

」故b銀行在抵押物上的權利為0.

筆者認為,上述幾種意見均有不妥之處,理由如下:

一、本案抵押合同是否成立

從原告訴稱及被告辯稱內容來看,原、被告之間就a公司向b銀行提供辦公樓二幢用於抵押擔保沒有異議,且已辦理了抵押登記,故雙方之間有共同的以辦公樓為借款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抵押合同成立並生效。至於擔保範圍應否限定在萬元之內,屬於合同解釋問題,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

二、如何看待本案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發生期間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在抵押權設立時並沒有確定具體的數額,只是確定了乙個最高債權額限度及一定的期間。由於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僅以現在及將來債權為限,而不能回溯至過去的債權,故本案中合同簽訂於2023年4月1日,而合同約定的期間自2023年4月21日至20xx年3月31日明顯違反了法律規定,致使合同第一條的約定不符合最高額抵押的法定定義,不能產生設定最高額抵押的法律後果,該條約定無效。

三、本案抵押合同擔保範圍

應當明確的是,本案並非最高額抵押合同,因為普通抵押權必須先有債權始能設定,而在最高額的抵押裡,則不

以先有債權的存在為必要,具體到本案,一方面雙方訟爭的債權債務均發生在2023年3月13日前,至抵押合同簽訂時已經確定。另一方面,雙方當事人2023年4月1日訂立合同時,a公司已經向b銀行借款萬元,至2023年3月19日《最高額抵押合同》生效時本息合計突破了萬元的額度,比合同中約定的萬元的額度更為超出。從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來看,a公司對在萬元的額度內承擔責任並無異議。

結合合同第二條的規定,本案合同應為普通抵押合同,根據《擔保法》第46條的規定「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故b銀行可在主債權萬元及由此產生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所產生的費用範圍內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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