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經清算被登出股東不當然成為被執行主體

2023-02-04 14:42:03 字數 3160 閱讀 3515

——上海一中院裁判陳志堅、陳愛華不服執行裁決申請復議案

裁判要旨

主體變化的事實發生於執行程式啟動之前,但系生效法律文書作出之後的,由執行機構裁定變更其權利義務繼受人為執行主體;申請執行人以公司登出未履行清算義務為由申請變更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主體的,執行機構僅在股東無償接收公司財產或者股東明確承諾承受公司的權利義務的情形下,有權裁定變更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

案情   2023年11月29日,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作出(2005)松民一(民)初字第4142號民事判決書,確定上海天星健營銷策劃****(下稱天星健公司)返還上海天悅置業****(下稱天悅公司)25萬元,並承擔案件受理費6260元。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由於天星健公司未自動履行判決義務,2023年6月26日,天悅公司向松江法院申請執行。

執行過程中,天悅公司以天星健公司未經清算即登出、股東在登出清算報告中承諾承擔責任為由要求變更其股東陳愛華、陳志堅為本案被執行人。

松江法院經聽證審查查明,天星健公司於2023年10月30日登記註冊,註冊資本為50萬元,公司股東為陳愛華、陳志堅。2023年5月8日,公司兩股東向工商管理部門提交了天星健公司登出清算報告,兩股東在該清算報告中承諾:公司債務已清償完畢,若有未了事宜,股東願意承擔責任。

2023年6月21日,天星健公司被工商部門准予登出登記。

裁判   松江法院審查後認為,作為被執行人的天星健公司登出後,其主體資格不復存在。鑑於其在登出時首先約定了企業的債務承受人為兩股東,其次公司原有資產已被兩股東清理完畢,導致本案無財產可供執行,故裁定天星健公司所負債務由兩股東負責清償。裁定後,兩股東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上海一中院經審查後,通知:松江法院就天星健公司登出時的財產狀況等相關事實進行調查,根據調查結果再對本案作出處理。

評析   本執行裁決案涉及兩個層面的問題,一是本案被執行主體登出的事實發生在執行程式啟動以前。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後至申請執行前,主體發生分立、合併、撤銷、登出的,應否由執行機構裁定變更執行主體?此外,實踐中主體變化的事實發生在訴訟階段,而生效判決沒有對訴訟主體作出相應變更的現象也屢見不鮮,此時如何處理?

二是申請執行人以股東未履行法定清算義務即將公司登出、股東在登出清算報告中承諾承擔責任為由要求變更股東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機構應否及如何處理?這兩個問題關係到執行機構與裁判機構的職能分工、執行裁決程式的審查範圍。

一、主體變化情形下執行機構裁定變更執行主體時間節點的把握

對於主體變化情形下執行機構變更其權利義務繼受人為被執行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七十一條至二百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八十三條雖有規定,但如何理解民訴法適用意見第二百七十一條至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執行中」,實踐中認識和做法不盡一致。一種觀點認為,僅被執行主體變化的事實發生在執行程式中的,執行機構才辦理,發生在執行立案之前的,執行機構均不應辦理。第二種觀點認為,「執行中」是指執行中發現,因此無論變化的事實發生在何種階段,執行機構均應辦理。

第三種觀點認為,被執行主體發生變化的,執行機構是否辦理,應當視原告起訴時是否提供了主體身份資料而定。原告起訴時沒有提供被告身份資料的,應當由原告承擔由此而導致的風險,另行訴訟追究責任;原告起訴時提供了被告正確的身份資料,但是之後被告發生變化的,原告無過錯,應當由執行機構直接通過變更或追加程式解決。第四種觀點認為,主體變化的事實發生在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生效之後的,由執行機構辦理;發生在法律文書生效前的,應當由原裁判結構更正。

此問題的解決,應當從主體變化情形下由執行機構直接裁定變更執行主體的理論基礎**入手。被執行主體發生變化的,由執行機構直接以裁定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是基於原被執行人與被變更、追加主體存在權利義務繼受關係,是執行依據效力主觀範圍擴張的體現。因此,執行依據的效力確定和產生之時,就是執行主體變更或追加制度作用發揮之時。

而執行依據效力產生於當事人已用盡了所有的攻擊防禦方法而不能進一步影響權利義務的確定之時,在大陸法系為事實審言辭辯論終結之時。在我國,由於當事人實質上於

一、二審判決形成前均有提供證據以影響法院裁判結果的機會,執行依據效力產生之時應界定為生效判決製作之日。由此可以得出,主體變化的事實發生在生效法律文書作出以前,即執行依據效力產生之前的,當然屬於原裁判機構的職責範圍,生效法律文書沒有作出相應變更的應當由原裁判機構裁定更正;主體變化的事實發生在生效法律文書作出以後的,則屬於執行依據效力主觀範圍擴張的範疇,應當由執行機構以裁定方式變更其權利義務承受人為執行主體。本案中,被執行主體天星健公司登出的事實雖然發生在執行程式啟動以前,但是系生效判決作出以後,執行機構應當辦理。

二、以未履行清算義務即將公司登出為由申請變更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主體的處理

被執行人為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在公司終止時不依法進行清算,在辦理工商登出時,一般在登出清算報告中均有一段股東承諾:公司債務已清償完畢,若有未了事宜,股東願意承擔責任,工商機關籍此承諾即核准公司登出,此種情形在實踐中大量存在。此時,申請執行人往往以公司未經清算即登出、股東在登出清算報告中承諾承擔責任為由申請變更股東為被執行人,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對此,執行機構應否及如何處理?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民訴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既然股東在登出被執行人單位時明確承諾承擔責任,可以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第二種觀點認為,此種情形應另行訴訟解決,執行機構不予處理。

針對實踐中大量存在的不履行法定清算義務即將企業登出的情況,執行規定第八十一條規定,被執行人被撤銷、登出或歇業後,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財產不足清償的,可以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所接受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據此,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被登出的,執行機構僅在申請執行人主張並舉證證明其股東無償接收公司財產的情形下,才有權直接以裁定變更其股東為被執行人,而且裁定股東承擔責任的範圍應限定在無償接收財產的範圍內。除此情形外,申請執行人如認為股東未履行法定清算義務即將公司登出應承擔賠償責任,需通過審判程式解決。

那麼,是否可以根據股東在清算報告中的承擔責任的承諾,認定股東為公司登出後的權利義務承受人,根據民訴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呢?從執行規定第八十一條和現行公司法的規定看,清算責任與自己承擔債務責任畢竟是兩種性質的責任。在股東明確承諾公司的權利義務由其承受的情況下,執行機構可籍此變更股東為被執行人;在股東僅承諾承擔責任或負責處理而未明確承受公司權利義務的情況下,執行機構不宜裁定變更股東為被執行人。

本案案號:(2007)滬一中執復議字第2號

案例編寫人: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崔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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