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政法幹警綜合備考民法重點之共同共有的型別

2023-01-23 08:51:03 字數 2686 閱讀 4925

政法幹警民法學的教育科目分為文化綜合,法學專業綜合和政法幹警民法學。其中民法學是理論性、系統性、實踐性都很強的學科,其重點不可能體現在部分的內容上,所以考生在複習民法學內容時,重點應在於理解和準確把握民法的體系、民法的基本理論、民法的調整原則和民法的各項基本制度。下面中公政法幹警考試網為大家介紹共同共有的型別的內容,供大家參考。

2014政法幹警民法重點:共同共有的型別

在我國實際生活中,常見的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夫妻共有財產

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是夫妻共同共有財產的法律依據。

夫妻共同共有的財產,包括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自的合法收入(如工資、獎金、稿酬)和共同勞動收入,以及各自因繼承或者接受贈與取得的財產,等等。

依照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夫妻雙方經過協商,可以約定以其他方式確定夫妻間的財產歸屬,如約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或者約定某項或者某幾項取得的財產歸取得一方所有,其他財產仍歸夫妻雙方共有。只要夫妻雙方的這種約定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就應當依這種約定來確定夫妻間的財產歸屬。特別是在現代社會條件下,婦女廣泛地參加工作和其他社會活動而取得收入,在財產上將會有更大的獨立性。

這樣,夫妻依約定的方式確定夫妻間財產的歸屬將會更加普遍。

夫妻的婚前財產,是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不屬於夫妻共有財產。但是婚前財產在婚後經過長期共同使用,財產在質和量上發生很大的變化,就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將財產的全部或者部分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另外,對於婚前財產在婚後如果用共有財產進行重大修繕,通過修繕新增加的價值部分,應當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

例如,夫妻居中的房屋是男方的婚前財產,在婚後又以共有財產作了重大的修繕的,房屋價值的增加部分,應屬於夫妻共有財產。

夫妻雙方對於夫妻共有財產,有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尤其是對共有財產的處分,應當經過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後進行。夫妻一方在處分共有財產時,另一方明知其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事後不得以自己未親自參加處分為由而否認處分的法律後果。

例如,出賣夫妻共有的房屋,一般應有夫妻雙方在合同上簽字或蓋章,但民間習慣上往往是由夫妻中一人出面簽訂合同,另一方雖未簽訂合同,但知道買賣的事實並未表示異議,應當認為其默示同意。夫妻雙方對共有財產的平等處分權,並不是說雙方共有的任何意見物品都必須雙方共同處分才有效,而是說對於那些價值較大或者重要的物品必須經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後處分才有效。

(二)家庭共有財產

在我國,家庭關係不僅限於夫妻關係,還存在著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等之間的關係。家庭共有財產是家庭成員在家庭共同生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創造、共同所得的財產。家庭共有財產是以維持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或者生產為目的的財產,它的**,主要是家庭成員在共同生活期間的共同勞動收入,家庭成員交給家庭的財產以及家庭成員共同積累、購置、受贈的財產。

家庭共有財產屬於家庭成員共同所有。但是,對於哪些家庭成員是財產的共有人,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凡是共同生活的近親屬或其他成員,不論其是否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形成做出過貢獻,都應當視為家庭共有財產的共有人。

另一種觀點認為,只有對家庭財產的形成做出過貢獻的家庭成員,才是家庭共有財產的共有人。按照這種觀點,未成年子女不能享有家庭共有財產的共有權。至於子女成年以後,自己獨立生活,並「分」得父母的財產部分,這是父母贈與的財產,而不是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分割。

從我國固有民族習慣和現實家庭的社會職能來看,家庭共有財產一般是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需的,所以認為所有的家庭成員都是家庭共有財產的共有人,有利於穩定家庭關係,促進家庭的和睦團結。

每個家庭成員對於家庭共有財產都享有平等的權利。對於家庭共有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應當由全體家庭成員協商一致進行,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例如,家庭成員中的未成年人,尚無行為能力,其父母或者家庭中的其他近親屬是其監護人,因而未成年人雖然也是家庭共有財產的共有人,但其共有權的行使要由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三)共同繼承的財產

這是指在繼承開始以後,遺產分割以前,兩個以上的繼承人對之享有繼承權的遺產。在分割遺產時,共同繼承人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各自的份額或者按遺囑確定各自的份額。

(四)合夥財產

合夥財產的共有狀態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對此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共同共有主要是夫妻共有財產和家庭共有財產;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除此之外還包括合夥財產。

這主要是因為對於共同共有的特徵的不同認識。

上述第一種觀點主要是就夫妻共有財產和家庭共有財產來提出共同共有的一些基本特徵,如「在共同共有財產中,財產不分份額」、「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並依此將合夥財產排除於共同共有財產之外。實際上,這樣的理解是不準確的,第一,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的根本區別在於是否基於共同關係而產生。按份共有是數人分享乙個所有權,而共同共有則是數人結合為乙個共同關係,共享乙個所有權。

第二,按份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對共有物的全部享有使用、收益權。而共同共有物的所有權屬於共有人全體,不是按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因而對於其共有物全部,共同共有人並沒有應有部分存在。第三,按份共有人有權處分其應有份額並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共同共有人則無份額可處分,在其共同關係存續期間也不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就以上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區別來看,合夥財產是基於合夥關係而產生的,合夥人對合夥財產的份額是對抽象的合夥總資產而言的,是一種潛在的應有部分。在合夥關係存續期間,合夥人亦不能處分其份額、不能請求分割合夥財產。因此,合夥財產的性質應當為共同共有。

這樣,有利於維護合夥關係和合夥的主體地位,並可以充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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