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作品的冒名侵權

2023-01-19 11:48:06 字數 4776 閱讀 9304

**字化品的冒名侵權

作者專業法律

准考證號 13110409b40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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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時間 2023年10月12日

提要: 署名權的法律意義之一在於明確作品的權利歸屬、維護作品創作的特定風格。冒名侵權作為一種新的侵權形態,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主觀上的故意性、侵權物件的特定性和行為上的隱蔽性等特點,其實質是以不知名的某特定主體的姓名或署名(與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冒稱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發表、出版、複製、銷售作品的侵權行為。

冒名侵權的構成要件包括知名作家權利受損事實的存在、以知名作家為侵害物件、隱性的外在冒名行為和有冒名的故意等幾個方面。現行著作權侵權救濟法律制度有其不周延性,只有建立和完善著作權登記制度,充實現有的著作權法規,增加作者或著作權人署名的特定附隨義務,才能有效地防止冒名侵權行為的發生、保護知名作家的署名不被冒用,激發創作者的積極性和創作潛能的充分發揮。

關鍵詞: 署名權署名權侵權冒名知名作家作者

一、文字作品冒名侵權的法律分析

(一)署名權的實質內容和法律意義

署名權是著作權權人一項基本的人身權利,保護署名權是世界各國通例,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從這一條可以看出,所謂署名權,即作者在特定作品表明其真實身份、並將其姓名(真實姓名、別名、筆名、化名等)表徵作品之上,以證明或宣示此作品為該作者所創作而非彼作者所創作的權利。署名權的權利主體必須是作品的真實作者;署名權必須與作品相聯絡,用來表明具體作品作者的真實身份,不與作品相聯絡的署名,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署名。

署名權的主要內容之一,就是作者有權禁止他人假用、盜用和套用自己的署名或特定身份以發表、複製、銷售作品;並對他人侵犯上述原權利和派生權利的請求和選擇以特定方式、途徑和法律程式進行救濟的權利。

署名權作為作者的專有權利,無疑意味著作者有權選擇以何種方式署名或者不署名。但是,作者的署名權應當善意行使,必須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即作者行使署名權的同時,不得侵害他人的署名權,不得包含有為法律禁止或社會公共道德不相容的名字。署名權重要的法律意義,要求作者的署名行為必須符合著作權法規定的基本要求和基本精神。

從著作權法律意義上之署名權的表現形式來分析,作者的署名行為包括對作者署名的表徵和對署名作者的介紹等,因之完整意義上的署名行為應當符合以下實質條件:(1)署名應當具有真實性。作品上的署名必須是作者真實的姓名或表明具體作品作者的真實身份。

作者在作品上所署之名可以為作者的真實姓名,也可以是作者的別名、筆名、化名或綽號等,但作者的真實姓名或作者的別名、筆名、化名或綽號首先必須是本人的,而不是他人的;(2)署名應當具有識別性。即作者在作品上所署之名必須與其他作者在作品上所署之名嚴格區分開來,不得與其他作者的署名相混淆。同名作者在署名時應當表明其與其他同名作者的不同特徵,特別是應當在署名作者的介紹中對作者的主體特徵如性別、籍貫、出生地、居住地、職業、工作單位、經歷、業績等事項作必要的說明,以使自己與其他同名作者相區別。

(3)署名應當具有顯著性。即作者應當在作品的顯著位置或以其他能為讀者、社會公眾容易知悉的方式表徵作者真實的姓名或表明具體作品作者的真實身份。

(二)冒名侵權及其基本特徵

冒名,又稱署名的冒用,即侵權人濫用姓名權或姓名變更權,通過變更姓名等方式規避法律的行為,將作品——往往是偽劣作品,冒用知名作家或暢銷書作者的姓名或署名發表、出版,以獲得名譽、牟取不合法經濟利益的侵權行為。冒名侵權是近年來著作權領域中的一種新的侵權形態,且有愈演愈烈之勢。冒名侵權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法律特徵:

1、形式上的合法性。冒名從署名的形式特徵上看,似乎沒有侵犯其他作者的權利,因為在冒名侵權中,冒名侵權人在特定作品上所署之名為該作者自己通過合法程式登記或變更的姓名。單從姓名權的角度來分析,行為人通過合法程式登記或變更的姓名、或取得他人的姓名使用權的行為是合法的。

如從署名權的形式來看,行為人作者或著作權人使用自己通過合法程式登記或變更的姓名發表作品,也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它與未經他人許可,擅自以他人的名義發表、複製、銷售作品的署名盜用行為有根本的不同。

2、主觀上的故意性。冒名侵權人通過合法程式登記或變更自己的姓名、取得他人的姓名使用權的真正目的,不在於正當地行使自己的姓名權或姓名變更權,而往往是為利用名人效應,套用知名作家的署名這一搭便車行為以牟取不法經濟利益和特定社會地位,達到擠占作品市場的非法目的。

3、侵權物件的特定性。冒名侵權的物件無一例外地為知名作家、著名作家或者暢銷書作家以下簡稱知名作家的署名。這是因為知名作家的署名具有一般作者的署名所不具有的社會聲譽和市場影響力,只有採取冒用知名作家的署名發表、複製、銷售作品,才能給侵權人帶來最大的經濟利益,謀取自己不能用正常手段和程式獲得的非法利益與社會地位。

4、行為上的隱蔽性。與盜用他人署名、姓名混同、掛名、將合作作品作為單獨作品署名等侵權行為相比較,冒名侵權人採取的侵權手段一般具有相當的隱蔽性。

二、文字作品冒名侵權的構成要件

冒名侵權的實質是以不知名的某特定主體的姓名或署名(與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冒稱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發表、出版、複製、銷售作品的權利濫用行為。其形式可以說有很多種類,手段可謂相當隱蔽,其社會危害性極大。它損害了讀者的利益,擾亂了正常的著作權市場秩序,侵害了知名作家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形象。

冒名侵權作為一種新的著作權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損害事實的存在

冒名的損害事實即冒名給被冒名的知名作家造成了人身、財產的實質性損害,這種損害事實包括:(1)知名作家在財產方面的損失,即因冒名著作擠占了知名作家的圖書市場空間;,從而現實地侵害了該被冒名作家的經濟利益。(2)知名作家在精神方面的損失,即因冒名的著作的氾濫而貶損了知名作家的社會形象,招致社會和讀者對該知名作家的否定性評價等,給該知名作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

如由於冒名作品的質量低劣,毀損了被冒名作家的聲譽,減少了消費群體,招致消費者的誤解和批評;又如冒名行為導致的作家之間的矛盾和誤解等。單從這一點看,有學者認為冒名者侵害的是原告的名譽權,似乎不無道理。[1]筆者對此不敢苟同。

畢竟被告的姓名與假冒作品聯絡在一起,在法律上以署名權糾紛定性更有說服力。

(二)侵害的物件是知名作家或者暢銷作品作家

從行為效益最大化原則出發,冒名侵權的物件無一例外地為知名作家的署名,這是冒名侵權的最大特點。因此,對「知名作家」和「知名作品」的判斷和認定就成為認定冒名侵權的重要根據。 一般認為,判斷和認定「知名作家」和「知名作品」的基本依據主要有:

(1)讀者和特定領域的社會公眾對作家姓名和作品名稱有較高的知曉程度。這裡的讀者和特定領域的社會受眾,是指特定作家作品在社會上的讀者、某一學科領域的專業人員和該作品的經銷者等。冒名侵權中的「知名」僅僅是享有較高社會知名度和社會影響力的某特定作家的姓名、筆名或其他冠名方式。

(2)作家創作的作品影響廣泛。作家必須通過作品廣泛的影響範圍才能拓寬自己的影響力,才會為廣大公眾熟知和接受,才會「知名」。「知名」往往與作品的質量相關而與數量無關,很多作家往往因為一件作品而一舉成名。

(3)一定的地理範圍和時間範圍的限制。知名作家的作品影響往往是全國性的,甚至是世界性的,並能超越時間的限制持久地發揮影響力。但是某些暢銷書作家的作品只在一定時期內、一定空間裡有著輝煌的成績和較大的市場空間。

那麼,這些作家在特定的時空中也可認定為「知名」作家,從而成為冒名侵權的物件。

(三)隱性的外在冒名行為

冒名是一種侵權行為,必然要以一定的外在形式表現出來。與一般著作權侵權行為相比較,冒名侵權行為具有典型的隱蔽性。一般來講,隱性的外在冒名行為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判斷:

(1)侵權行為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上了自己的、但與知名作家完全相同的姓名或名稱,且該作品為公開出版並已大量發行。(2)該侵權行為人的作品的選材、故事情節、敘事方式、作品風格甚至作品的裝幀設計與知名作家已公開發表、出版的作品極為相似。(3)侵權行為人對此一特定署名因其與知名作家完全相同的真實性、可識別性和顯著性未盡必要的說明和告知義務。

(4)在書的內容介紹方面,侵權行為人往往有很多根本與作品無關、嚴重誤導讀者的陳述與說明,它們均與知名作家的姓名或名稱以及其作品風格有一定的關聯性,其目的在於進一步排除讀者的盜版懷疑心理,促使讀者在沒有閱讀冒名作品之前,會誤認為是知名作家的作品或新作,從而毫不猶豫地購買該作品。

(四)有冒名的故意

冒名故意是冒名侵權的主觀因素。如前所述,冒名侵權的實質是以不知名的某特定主體的姓名或署名(與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冒稱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發表、出版、複製、銷售作品的權利濫用行為。冒名侵權行為人之冒名故意,集中地表現在其姓名或名稱變更行為和姓名或名稱使用許可等行為的不合法的目的性這一點上,因為冒名侵權行為人通過法定程式變更姓名或名稱和取得他人姓名或名稱的使用權,其目的不在於正當地、合法地行使姓名或名稱使用權,而在於看到了該姓名或名稱與知名作家的姓名或署名具有同一性,將之署在侵權行為人自己的作品上,以期產生同知名作家發表、出版、複製、銷售作品一樣的社會效果和市場影響力。

冒名侵權行為人所追求的就是這種與知名作家發表、出版、複製、銷售作品一樣的社會效果和市場影響力。

如何認定故意,大陸法系的學者們向來存在意思主義與觀念主義之爭。依意思主義,行為人不但要知道行為的後果,而且還要證明其對後果的發生持有追求或放任之心理,才能認定主觀上有故意。觀念主義則認為,行為人對結果所持之心理狀態應從其認識因素與其行為本身來判斷,因此,故意之證明以行為人對行為結果之預見為已足。

由於署名權的原權利來自於民事主體的姓名權或名稱權,且由於我國姓名的特點與漢字的外在特徵,使我國客觀上存在大量的同名同姓現象。因此,在一般情況下,與知名作家姓名或署名完全相同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名義發表、出版、複製、銷售作品,而不具有追求與知名作家發表、出版、複製、銷售作品一樣的社會效果和市場影響力的非法目的,則不應認定為有過錯。故從理論上而言,意思主義當然更符合故意的定義,因為它既強調了行為人心理狀態中的認識因素,也強調了意志因素。

但從證據的角度而言,有時很難探求行為人行為時的真實意志,此時則需要從當事人的認識因素與行為中推知其意志因素。冒名侵權的故意,冒名者不僅具有認識冒名侵權的行為能力且已認識到冒用知名作家的署名是對知名作家署名權的侵犯,同時冒名者對這種侵犯後果是持一種積極的追求態度。可以這樣認為,冒名侵權的主觀過錯必須為故意,過失不構成冒名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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