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的判定標準

2023-01-27 15:54:06 字數 5775 閱讀 8330

教師範讀的是閱讀教學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我常採用範讀,讓幼兒學習、模仿。如領讀,我讀一句,讓幼兒讀一句,邊讀邊記;第二通讀,我大聲讀,我大聲讀,幼兒小聲讀,邊學邊仿;第三賞讀,我借用錄好配朗讀磁帶,一邊放錄音,一邊幼兒反覆傾聽,在反覆傾聽中體驗、品味案情簡介]

觀察內容的選擇,我本著先靜後動,由近及遠的原則,有目的、有計畫的先安排與幼兒生活接近的,能理解的觀察內容。隨機觀察也是不可少的,是相當有趣的,如蜻蜓、蚯蚓、毛毛蟲等,孩子一邊觀察,一邊提問,興趣很濃。我提供的觀察物件,注意形象逼真,色彩鮮明,大小適中,引導幼兒多角度多層面地進行觀察,保證每個幼兒看得到,看得清。

看得清才能說得正確。在觀察過程中指導。我注意幫助幼兒學習正確的觀察方法,即按順序觀察和抓住事物的不同特徵重點觀察,觀察與說話相結合,在觀察中積累詞彙,理解詞彙,如一次我抓住時機,引導幼兒觀察雷雨,雷雨前天空急劇變化,烏雲密布,我問幼兒烏雲是什麼樣子的,有的孩子說:

烏雲像大海的波浪。有的孩子說「烏雲跑得飛快。」我加以肯定說「這是烏雲滾滾。

」當幼兒看到閃電時,我告訴他「這叫電光閃閃。」接著幼兒聽到雷聲驚叫起來,我抓住時機說:「這就是雷聲隆隆。

」一會兒下起了大雨,我問:「雨下得怎樣?」幼兒說大極了,我就舀一盆水往下一倒,作比較觀察,讓幼兒掌握「傾盆大雨」這個詞。

雨後,我又帶幼兒觀察晴朗的天空,朗誦自編的一首兒歌:「藍天高,白雲飄,鳥兒飛,樹兒搖,太陽公公咪咪笑。」這樣抓住特徵見景生情,幼兒不僅印象深刻,對雷雨前後氣象變化的詞語學得快,記得牢,而且會應用。

我還在觀察的基礎上,引導幼兒聯想,讓他們與以往學的詞語、生活經驗聯絡起來,在發展想象力中發展語言。如啄木鳥的嘴是長長的,尖尖的,硬硬的,像醫生用的手術刀―樣,給大樹開刀治病。通過聯想,幼兒能夠生動形象地描述觀察物件。

  原告袁某、金馬公司訴稱:袁某享有「電火花線切割工具機大錐度大厚度切割裝置」實用新型專利權,並於2023年3月將其專利許可金馬公司獨佔實施。被告張某和虎丘機械廠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合作製造了一台線切割工具機大錐度線架裝置,並銷售給長光電加工工具機廠使用。

其行為侵犯了袁某的專利權,也影響了金馬公司實施專利。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權、公開賠禮道歉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萬元等。被告張某辯稱:

虎丘機械廠生產的一台線切割機大錐度線架裝置,只是供給長光電加工工具機廠試用,該裝置的技術特徵與原告專利不同,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故不構成侵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教書先生」恐怕是市井百姓最為熟悉的一種稱呼,從最初的門館、私塾到晚清的學堂,「教書先生」那一行當怎麼說也算是讓國人景仰甚或敬畏的一種社會職業。只是更早的「先生」概念並非源於教書,最初出現的「先生」一詞也並非有傳授知識那般的含義。《孟子》中的「先生何為出此言也?

」;《論語》中的「有酒食,先生饌」;《國策》中的「先生坐,何至於此?」等等,均指「先生」為父兄或有學問、有德行的長輩。其實《國策》中本身就有「先生長者,有德之稱」的說法。

可見「先生」之原意非真正的「教師」之意,倒是與當今「先生」的稱呼更接近。看來,「先生」之本源含義在於禮貌和尊稱,並非具學問者的專稱。稱「老師」為「先生」的記載,首見於《禮記?

曲禮》,有「從於先生,不越禮而與人言」,其中之「先生」意為「年長、資深之傳授知識者」,與教師、老師之意基本一致。  一審法院受理該案後於2023年2月和4月進行了公開審理,並查明:1、2023年8月,袁某向國家專利局申請了「電火花切割工具機大錐度大厚度切割裝置」實用新型專利,並於2023年1月獲得專利證書,專利號為97235388.

7,同年3月,專利權人袁某與金馬公司簽訂了專利獨佔實施許可合同。2、2023年1月,張某與虎丘機械廠簽訂乙份協議,合作生產了一台大錐度線架裝置,定價為2.8萬元,供給長光電加工工具機廠試用。

後因發生糾紛,該裝置已於2023年12月15日運回,放置於蘇州市變壓器廠車間封存。

在本案審理中,對張某提供技術、虎丘機械廠生產的線架裝置是否侵犯了袁大傳專利權,當事人有爭議。一審法院於2023年3月召集雙方當事人,對封存的被控侵權產品進行了現場勘驗。將原告的專利獨立權利要求的內容,與被告產品的特徵進行對比,二者主要差別在於:

(1)專利產品連線上、下轉軸的部件稱為多節連桿,被告產品連線上、下轉軸的部件稱為導柱導套;(2)專利產品中有一斷絲保護器,被告產品中有一恆張力裝置,二者功能、結構有差異;(3)專利產品貯絲盤上的電極絲引出時經過斷絲保護器和乙個導輪b,引回時經過下轉軸後端的下導絲輪迴到貯絲盤,被告產品貯絲盤上的電極絲引出經過恒張力裝置上的導輪,經過下轉軸後端的下導絲輪仍要經過恒張力裝置上的另一導輪回到貯絲盤。對於上述勘驗差別(2)、(3),可以證明,被告產品採用的恆張力裝置與專利產品中的斷絲保護器,二者有重合的功能,即在斷絲的情況下均可停車保護,但恒張力裝置還可調整走絲張力,由於恒張力裝置的雙重功能,使其在結構上與斷絲保護器不同。同時,由於被告產品採用了恆張力裝置,省略了乙個走絲導輪,其電極絲走絲路線與專利所限定的走絲路線不同。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1、導柱導套結構是二節,多節連桿結構也是二節或二節以上,二者的結構相同;同時,二者均為連線上、下轉軸,其功能也相同。2、實用新型專利所保護的是對產品形狀、結構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技術方案,而本案因斷絲保護器和恆張力裝置在結構、功能上的不同,使電極絲走絲路線隨之變化,這種變化與專利技術方案所限定的技術特徵不同並非顯而易見,而需要經過一定的創造性勞動,因此,原告認為恒張力裝置與斷絲保護器等同、被告產品技術特徵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的理由不成立。

3、被告張某與虎丘機械廠合作生產的一台線切割機大錐度線架裝置,其實現的技術方案與袁某享有專利權的技術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原告認為被告侵犯其專利權的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一審法院對此案判決如下:1、駁回原告袁某、原告金馬公司的訴訟請求。

2、案件受理費2970元,由原告袁某、原告金馬公司負擔。

袁某、金馬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稱:本專利的權利要求書中所敘述的「斷絲保護器」是乙個上位概念,兩被上訴人所生產的產品中的「恒張力裝置」是乙個具有恒張力功能的斷絲保護器,因而,是一具體的下位概念,故「恒張力裝置」等於「斷絲保護器」。「恒張力裝置」其它的功能是增加的特徵,仍落入本專利的保護範圍。

所指控的產品中沒有省略走絲導輪,其電極絲的走絲路線與本專利所限定的相同。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1、被控侵權產品中「恒張力裝置」具有兩個作用,一是起斷絲保護作用,二是起恆張力作用。雖然「恒張力裝置」結構與專利產品中的「斷絲保護器」不同,但其斷絲保護作用與專利產品中的「斷絲保護器」相比,在功能和效果上均無實質性改變,而專利權利要求保護的特徵就是其功能和效果,而非是結構。

因此,被控侵權產品中的「恒張力裝置」實質上包括了專利產品「斷絲保護器」的特徵;2、被控侵權產品中的走絲導輪與專利產品相比,只是其位置發生了變換,而這種位置的變換,並未使走絲導輪在功能和效果上發生實質性的改變。走絲線路的變化,同樣也未使電極絲在功能和效果上發生實質性的改變。被控侵權產品在切割效果上的改變,僅是由於其增加了恆張力這個特徵的結果,因此被控侵權產品中的走絲導輪、走絲線路仍然等同於專利產品中該部分的技術特徵。

3、被控侵權產品中的該兩個技術特徵包括了本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中對應部分的全部必要技術特徵,即落入了本案所涉及專利的保護範圍。張某、虎丘廠未經權利人同意,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合作生產線架裝置的行為,構成了對袁某、金馬公司的專利侵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由於張某、虎丘廠銷給海曙廠的一台侵權產品在訴訟中已因證據保全被取回而未實際獲利,且袁某、金馬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因張某、虎丘廠的侵權行為給其造成銷售利潤損失的依據。

因此張某、虎丘廠只應賠償袁某、金馬公司包括侵權產品運輸費、訴訟**費、證據公證費等的經濟損失。因此,二審法院對此案判決如下:1、撤銷一審法院(2019)寧知初字第192號民事判決;2、張某、虎丘廠立即停止對袁某、金馬公司的專利侵權行為,並銷毀已生產的侵權產品;3、張某、虎丘廠共同賠償袁某、金馬公司經濟損失13000元;4、張某、虎丘廠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蘇州**》刊登致歉宣告。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被告產品與原告專利產品在技術特徵上有無區別以及被控侵權產品是否構成對原告專利權的侵犯?這涉及到本案專利權保護範圍的確定、專利侵權糾紛的表現形式以及如何確定專利侵權構成的判斷標準等問題。

這些問題也是法院在處理各類專利侵權糾紛案中確定專利侵權是否成立時所必須處理的法律問題。

(一)關於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法院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時,必須首先確定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這是其判定侵權是否成立時所要解決的先決問題。因為只有確定了保護範圍,才能作為侵權判定的對比依據。本案審理中,一、二審法院均將被控侵權產品與原告專利保護範圍內的技術特徵進行對比,以此判斷是否構成侵權。

關於專利權的保護範圍及其具體內容的確定,我國專利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了以下三條重要規則:第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第二,權利要求的內容應當以權利要求中明確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徵所確定的範圍為準;第三,專利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於解釋權利要求。[2]

由此可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最終反映為權利要求書中的各項必要技術特徵。「專利保護範圍以權利要求為準」,這項原則意味著其保護範圍不得超出權利要求中所公開的各項技術特徵。法律所保護的是發明或實用新型方案中的所有必要技術特徵,即把乙個技術方案作為整體加以保護,因為只有整體的技術方案才能實現發明目的。

僅對單個的技術特徵或者部分技術特徵的保護是無意義的,因為這樣不能實現發明的目的與效果。

專利保護範圍的限定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雙重的意義。從權利人角度,發明或實用新型的關鍵在於技術特徵,因此正確的方法是將這些特徵在權利要求書中予以充分表述,而且這些技術特徵的含義應當以專業技術人員的理解為準。其法律後果是:

凡未提出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徵都不能予以保護,此乃專利保護的一項基本原則。值得注意的是:在專利申請實踐中也確實存在著有些技術特徵未能在權利要求書中表述的情況,而權利要求中所包含的某些技術特徵對該項發明來說反而是不必要的或不重要的。

這是專利權人應當盡量避免的。從判斷侵權角度,權利要求書的作用在於劃出了乙個專利權人享有的獨占權的範圍,從而與公眾可以自由使用技術的範圍區別開來,使公眾可以判斷專利保護的確切範圍。

此外,還應注意的一點是:權利要求書中的前序部分所闡述的現在技術不屬保護範圍,而緊接後面的特徵描述才是。通常用語為「其特徵在於……」,其作用在於說明專利技術與現有技術的關係。

為了更好地描述專利技術,就必須借用現有技術作為其基礎,因為任何專利技術均是在現有技術基礎上發展起來的。

(二)專利侵權糾紛的表現形式

關於專利侵權行為的構成,我國專利法規定了以下兩項基本規則:第一,凡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因此,只要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

[1]第二,不得實施其專利是指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3]實踐中,這種未經許可的使用的最常見形式是仿製,其主要特點是仿製產品的技術特徵與被仿製的專利產品的技術特徵基本相同。在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產品的技術特徵完全落入其專利權利要求的範圍中,即兩者產品技術特徵完全相同,被告則辯訴其產品中的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書中的技術特徵並不完全相同,並列舉出了恆張力裝置、套軸套筒,導絲輪等與專利產品的不同之處。

因此,原被告雙方在兩者產品是否相同上有爭議。其實在專利侵權糾紛實踐中,被告即使仿製原告專利產品也很少完全照搬。雖然仿製是專利侵權的主要形式,但對專利產品的仿製在具體實踐中也有各種不同表現形式。

簡單的仿製一般都構成侵權,表現為兩者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或等同替換,至多在原有基礎上再增加乙個技術特徵。但複雜的仿製則不一定構成侵權,例如對原有技術的改進,因此實踐中也確存在著合法仿製或避免侵權的仿製。就被控侵權產品與原告專利產品的技術特徵比較而言,司法實踐中的專利侵權糾紛有各種表現形式,但很少是兩者特徵完全相同的。

具體而言,不外乎以下幾種形式:第一種為兩者技術特徵完全相同,即被告完全仿照原告專利產品的技術特徵仿製;第二種為減少技術特徵,即仿製的產品比專利產品缺少乙個或兩個技術特徵;第三種為增加技術特徵,即被告在原告的專利產品上增加具有改進效果的新技術創造或特徵;第四種是替換部分技術特徵,即採用專利中的大部分技術特徵,而僅更換其中一兩個原有技術,再用其它技術替代。本案中的專利侵權糾紛為哪種表現形式?

尚有不同觀點:原告認為兩者技術特徵相同;被告與一審法院認為是變換了部分技術特徵,因而兩者這部分技術特徵不相同;而二審法院則認為是在原告技術方案的基礎上增加了乙個技術特徵,因而兩者技術特徵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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