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實施規章制度

2023-01-02 20:27:08 字數 4555 閱讀 8968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制度。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辦法》和本實施制度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所有職工都有依照《條例》、《辦法》和本實施制度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

工傷保險事務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所屬的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局(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每半年在本單位公示一次,接受監督。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拒不執行《條例》、《辦法》和本實施制度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該單位職工可通過職代會、工會或者自行向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提出質詢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反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對該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情況實施勞動監察,並可以將有關情況通過新聞**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採取得力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對安全生產成效顯著,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或者工傷事故、職業病發生率在同行業中屬於最低的用人單位,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提出獎勵辦法,報市人民**批准予以獎勵。具體獎勵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工傷保險**

第六條工傷保險由市人民**統一組織實施,實行市級統籌。

工傷保險費的徵繳、監督管理以及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按照***《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和《省社會保險費徵繳管理辦法》、《省關於社會保險工作若干事項的規定》、《省社會保險**收支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根據國家有關行業類別、行業費率的規定和本市工傷保險**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本市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

(一)一類行業(風險較小行業),行業基準費率為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的0.5%。

(二)二類行業(風險中等行業),行業基準費率為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的1.2%。

(三)三類行業(風險較大行業),行業基準費率為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的2%。

(四)用人單位的初次費率,按本行業的基準費率。一類行業不實行浮動費率,二、三類行業在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上下浮動兩檔:上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上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下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下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需要調整時,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批准後施行。

第八條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等情況,按照相應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時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九條工傷保險**包括: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滯納金、工傷保險**的利息及相關收入、社會對工傷保險的捐贈以及依法納入工傷保險**的其他資金。

第十條工傷保險**支付專案和標準

(一)工傷保險待遇,包括工傷醫療費、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評殘以後的生活護理費、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輔助器具費、**性**費;

(二)工傷認定調查費,標準為年徵繳額的5%;

(三)工傷預防費(主要用於工傷保險宣傳和對預防工傷事故、職業病成效顯著的用人單位進行獎勵),標準為年徵繳額的8%;

(四)工傷勞動能力鑑定費,標準為年徵繳額的4%;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由工傷保險**支付的其他費用,標準為年徵繳額的3%。

上述(二)(三)(四)(五)項費用總和按上年度徵繳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提取,單獨建賬,專項列支。

第十一條工傷保險待遇的以下專案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受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

(二)受傷職工停工留薪期護理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受傷職工外地就醫交通、食宿費;

(四)五至六級傷殘職工傷殘津貼;

(五)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十二條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用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儲備金按上年度工傷保險**結餘的30%提取。儲備金總額達到全市年徵繳工傷保險費總額的50%後不再提取。

若發生重大事故,結餘**不足支付的,由儲備金進行調劑。儲備金具體管理辦法由勞動保障、財政等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批准後執行。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範圍按《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的,該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多不超過3個月。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並認定為工傷的,工傷職工的工傷待遇和其他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用人單位、職工(或親屬)或者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超過《條例》、《辦法》和本實施制度規定申請時限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受理。

第十四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合同文字或其他建立勞動關係的有效證明;

(二)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後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鑑定書)。

屬於下列情形的,還需提供以下相關證明材料,且因取得這些證明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內: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的證明或判決書;

(二)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下落不明認定因工死亡的,應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相關處理證明;

(四)在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相關職能部門出具的證明;

(五)復退、轉業軍人舊傷**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舊傷**的鑑定證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後,應及時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屬於認定工作範圍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需要可以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根據工作需要,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依法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三)記錄、錄音、錄影和複製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在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並抄送經辦機構。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或與申請工傷認定的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15個工作日內提交有關材料。

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而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在15個工作日內未提交有效證明材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據受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八條《工傷認定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人單位全稱;

(二)職工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受傷部位或職業病名稱;

(三)事故發生時間、傷害經過和核實的情況、醫療救治的基本情況和診斷結論或者診斷鑑定為職業病的時間和醫療救治的情況;

(四)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或者認定為不屬於工傷的、不視同工傷的依據;

(五)認定結論;

(六)不服認定決定申請行政復議的部門和期限;

(七)作出認定決定的時間;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工傷認定決定書》應加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專用章。

第四章勞動能力鑑定

第十九條依照《條例》和《辦法》的規定設立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具體承擔全市以下鑑定或確認事項:

(一)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二)**性**的確認;

(三)勞動能力鑑定;

(四)生活護理等級鑑定;

(五)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疾病與工傷關聯的確認;

(七)舊傷**的確認;

(八)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勞動能力鑑定。

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在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設立辦公室,負責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根據《條例》和《辦法》的規定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其數量和專業類別應當滿足勞動能力鑑定的技術要求和專業要求,並由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頒發聘書。

第二十一條勞動能力鑑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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