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好意施惠引發的不作為侵權的認定

2022-12-21 11:48:02 字數 5281 閱讀 2119

文章**:網際網路發布者:包頭律師發布時間:閱讀:137次

關鍵詞:好意施惠特定環境作為義務民事責任【裁判要點】

在好意施惠過程中,施惠人違反侵權法上的義務,導致受惠人人身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受惠人本人也存在過錯的,可以減輕施惠人的民事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案例索引】

一審:四川省成都市龍泉驛區人民法院( 2010)龍泉民初字第1952號(2023年3月8日)

二審: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1)成少民終字第253號(2023年8月12日)

【基本案情】

原告:鄧祥根、胡炳華、王東梅等

被告:重慶天寶汽車運輸公司、謂十清良、石明海

2023年8月17日,被告石明海駕駛屬被告謝清良所有並掛靠於天寶運輸公司的渝bb9810號車從雲南到成都進貨,鄧洪興搭乘該車

從雲南到成都。鄧洪興到成都後,居住在謝清良租賃的房屋內。2023年8月19日,鄧洪興在荷花池冠傑停車場搭乘石明海駕駛的該車從成都經簡陽返回雲南,謝清良以及貨主徐××等同行。

行駛中,謝清良從小賣部購買1瓶1斤裝白酒,謝、鄧二人用謝清良帶的下酒菜將該白酒喝完。該車行駛至繞城高速十陵服務區時,石明海停車加油加水,鄧洪興又購買了3瓶勁酒(每瓶0. 25斤),謝、鄧二人繼續喝酒。

同日14時左右,車輛行駛至廈蓉高速2189公里加600公尺處,謝、鄧二人下車小便。上車後行駛約5公尺謝清良開始嘔吐,石明海停車清理嘔吐物,鄧洪興趁此坐上駕駛室欲開車前行。石明海拔出車鑰匙不同意鄧洪興開車,雙方因此產生分歧,鄧洪興隨即下車。

石明海清理完嘔吐物後叫鄧洪興上車未果,便駕車離去。15時40分,經群眾報案,成渝高速交警一大隊發現鄧洪興被過往車輛碰撞躺在廈蓉高速2186會裡加500公尺的超車道上,頭部、身上多處受傷。後鄧洪興被送往龍泉驛區第一人民醫院搶救,因搶救無效於次日16時15分死亡。

搶救鄧洪興醫療費為16293. 41元。成都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接受成渝高速交警一大隊的委託,對鄧洪興的屍體進行了檢驗。

,認為鄧洪興因為顱腦損傷死亡,其頭面部、軀幹、四肢見多處損傷,分布廣,損傷重,符合交通損傷特點。2023年9月9日,鄧洪興的父親鄧祥根、母親胡炳華、妻子王東梅、兒子鄧旭瑞向龍泉驛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天寶運輸公司、石明海、謝清良按照連帶責任方式賠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扶養費、醫療費、交通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殯儀服務費等共計581563元。2023年9月16日,謝清良向

鄧洪興的妻子王東梅支付現金5萬元。

【裁判結果】

四川省成都市龍泉驛區人民法院於2023年3月8日作出( 2010)龍泉民初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一、謝清良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賠償鄧祥根、胡炳華、王東梅、鄧旭瑞95938. 77元(已扣除先前支付的5萬元);二、石明海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賠償鄧祥根、胡炳華、王東梅、鄧旭瑞104241.

98元;三、謝清良、石明海對前述賠償承擔連帶貴任;四、駁回鄧祥根、胡炳華、王東梅、鄧旭瑞的其餘訴訟請求。宣判後,謝清良提出上訴。四川省成都市中級114人民法院於2023年8月12日作出(2011)成少民終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1.謝清良作為渝bb9810號車的事實車主,同意鄧洪興搭車同行後,在車輛行進過程中不注意安全,與鄧洪興共同飲酒,並任由酒後處於非正常狀態的鄧洪興滯留高速公路,以致鄧洪興被撞身亡。謝清良基於同行組織者的身份及高速公路特定環境,其應對鄧洪興負有同行關照等義務,醉酒導致其不能履行相應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3條第2款的規定,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2.石明海作為駕駛員,在謝清良、鄧洪興均處於醉酒狀態尤其是鄧洪興失去自控拒絕上車時,未採取有效措施將其帶上車,也未報

警,對鄧洪興的死亡,其負有過錯,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3.謝清良和石明清的共同行為造成鄧洪興死亡,對損害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鄧洪興作為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6條的規定,可以減輕謝清良、石明海的侵權責任。斟酌各方過錯程度、原因力比例,對本案所生損害,謝清良承擔35%的賠償責任、石明海承擔25%昀賠償責任,謝清良、石明海對賠償責任連帶清償。

【案例註解】

本案中,石明海作為駕駛員,基於職務要求應對受惠人鄧洪興負有安全注意義務,法院根據其過錯和行為與損害後果的原因力比例,判決石明海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各方當事人對此並無異議。本案審理的爭議焦點是:謝清良對鄧洪興負有何種義務?

(一)好意施惠人對同乘人不負有運輸合同項下的安全運送義務鄧洪興和謝清良之間是否構成運輸合同關係至關重要,若構成,則依《合同法》第290條規定,作為承運人的謝清良應負有將鄧洪興安全運送到目的地的義務。同時,由於我國《合同法》採取無過錯歸責原則,因此在無法律例外規定的情況下,承運人也不能以無過錯為由進行抗辯。

《合同法》第288條規定:「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可見運輸合同一般是雙務、有償合同。

不過在特定情形之下,運輸合同也可能是無償的。例如,《合同法》第302條

第2款規定:「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與承運人之間就可構成運輸合同。謝清良允許鄧洪興無償搭乘自己所有的渝bb9810號車,肯定是無償行為,但是不能僅依此認為雙方不構成運輸合同關係。

合同訂立是締約主體為「意思表示」並達成合意的狀態,因此考察謝清良允許鄧洪興無償搭乘當初的意思表示狀況及合意狀況,是認定是否構成運輸合同關係的關鍵。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示願意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為。通常認為意思表示應包括「效果意思」。

效果意思是表意者內心意欲發生法律效果的意思,亦即願意讓表示行為受到法律約束。本案當中,沒有相關證據證明謝清良具有「承擔運輸合同上的安全運輸義務」的「效果意思」。相反,謝清良之所以允許鄧洪興無償搭乘,是因為鄧洪興過去曾是其僱傭的駕駛員。

可見這是一種情誼行為,乘車利益的給予帶有贈予性質。謝清良這種欠缺「效果意思」的行為實為「好意施惠」,它與無償合同最大的區別在於,好意施惠人不願意因施惠的行為而曼到法律拘束,相對人也不能因好意施惠人不履行施惠行為而在法律上享有履行請求權。好意施惠不是合同行為,不能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加以調整,因此,謝清良對鄧洪興所生損害及其責任問題,應當適用《侵權責任法》來調整。

(二)好意施惠人對同乘人負有侵權法上的不作為侵權義務侵權責任既可由作為引發,也可由不作為引發。本案中,謝清良、石明海對鄧洪興肯定沒有直接加害行為;但若謝清良、石明海違反作為義務並以不作為的方式引發鄧洪興**的話,仍然可以構成侵權責任。因此,認定謝清良、石明海是否負有法律上的作為義務,是問題

的關鍵。

侵權法上的不作為侵權的作為義務**通常有三種:一是法律直接規定。如《婚姻法》規定的親屬之間的相互扶養義務;二是來自業務或職務上的要求。

如消防員負有救火義務;三是來自行為人的先前行為。當先前行為給他人帶來某種危險時,則行為人必須承擔避免危險發生的義務。此外,為了應對現實生活的複雜性,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參酌社會一般認識,以及作為義務對當事人利益的影響等因素,對作為義務不斷充實確有必要。

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言:「一方面可免法律規範孤立於社會規範外,他方面有提公升法律規範價值之功能。作為義務之內容於使生活資源發生良性變動,即有利或損害最少之變動。

」本案當中,謝清良作為義務的**具有複合性。(1)謝清良作為渝bb9810號車主,對整個運輸行為起著事實上的組織作用,有能力方便地對其他人員的行為按照運輸安全需要進行適當約束。(2)在高速公路等特殊環境下,謝清良與鄧洪興、石明海較長時間同處共同環境,這種事實狀態要求在無害自己利益時對其他同伴予以幫助,特別是涉及生命、健康權相關的幫助,是必要的。

②(3)謝清良在行駛途中主動購買白酒1瓶(1斤)與鄧洪興共飲,使得渝bb9810號車安全運輸環境受到破壞,謝清良有義務消除該危險、避免損害後果發生。上述約束行為、幫助行為、消除行為等在高速公路特定環境下均與鄧洪興生命權密切相關。謝清良未履行這些義務,這種不作為成為損害發生的原因之一。

可見,要求謝清良承擔責任捨法合理。

(三)好意施惠人不能因醉酒免除不作為侵權的作為義務鄧洪興落車遺留於高速公路之時,謝清良確實處於醉酒狀態並喪失行為控制能力,謝清良能否以醉酒狀態進行抗辯?實質是侵權責任能力問題。

侵權責任能力是辨別自己行為應負某種責任的能力。是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的前提或資格。一般地講,謝清良當初確實喪失行為控制能力,沒有侵權責任能力。

但是,如果這種侵權責任能力的喪失系由自己引起,那麼不能以侵權責任能力缺失作為免責抗辯理由。《侵權責任法》第33條的規定,即是體現。第33條規定: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醉酒、濫用***品或者精神藥品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僅從文字規定來看,本條規定與本案之間差異在於,條文規定的是「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而本案則是「沒有避免損害結果發生」的不作為行為。

但從解釋原理和生活經驗來看,將「沒有避免損害發生」納入「造成他人損害」,尚未脫離涵射範圍,屬於擴張解釋方法的正當運用。

綜上所述,本案指導意義集中體現在兩個方面:(1)法院充分考慮到謝清良作為同行組織者的特殊身份和高速公路環境下的安全需要,綜合各方利益保障需求,有理有據地明確了謝清良對鄧洪興應負「同行相互關照義務」等作為義務;合來看,法律適用正確,社會效果良

好,具有較好示範價值。【編後補評】

本案是在好意施惠關係履行過程中引發的侵權糾紛。關於好意施惠,目前大多數觀點認為:好意旌惠是基於道德倫理人情等而作出的一種施惠表示,該施惠表示不具有負法律上義務的意思,而僅以增進情誼為目的,故好意施惠非合同關係,受惠人無合同法上的給付請求權,但在好意施惠關係中任何一方因故意或過失僵害他方權利的,可以提起侵權訴訟。

該案駕駛員石明海、車輛所有人謝清良、受惠人鄧洪興分別存在不同的過錯,作者在評析中已作了分析,按說上述三人應根據自己不同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是本案存在乙個細節,就是鄧洪興拒絕上車時,被告石明海、謝清良駕車離去,致使受害人鄧洪興在高速公路上被過往車輛撞死。此時造成鄧洪興死亡又增加了乙個因素,在侵權法原理上稱為多因一果,鄧洪興被車撞死是否會導致石明海、謝清良造成鄧洪興死亡的因果關係中斷呢?

因果關係的中斷是指在被告侵權行為之後,有因素介入,使原來的因果關係被阻斷的效果,不再依被告行為的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是依據後發介入因素的因果歷程。中斷原因須獨立於被告行為之外,且非被告的行為直接、可預見或具有相當性的結果,也非包含

於被告行為所創造的危險範圍內,判斷乙個原因是不是構成中斷原因,主要適用可預見說標準。如果行為人可以合理地預見到行為之後發生的中斷原因或者中斷原因出現之後發生的損害後果,那麼行為人對其先前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摜害後果承擔責任。同樣,如果某一中斷原因是不可預見的,但是最後的損害後果是可以預見的,那麼該中斷原因的整個發展過程就是乙個無關緊要的因素。

本案中,被告石明海、謝清良在明知鄧洪興喝酒的情況下,仍將鄧洪興丟在高速公路上,被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鄧洪興可能被高速公路過往的車輛撞到完全可以遇見到,故本案不會導致石明海、謝清良侵權因果關係的中斷,石明海、謝清良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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