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無罪辯

2022-12-20 19:18:04 字數 5583 閱讀 4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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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賢德案情

案情大致是這樣:仙居縣某村委會因未按規定,違法將村集體所有的溪灘地承包給本村集體以外的第三人鄭×福,由於大部分村民認為,該溪灘地價值大約200多萬,而村委會與第三人鄭×福簽訂的合同金額只有十幾萬,嚴重損害了村民的利益,因此懷疑背後肯定有某種見不了光的交易,同時由於村委會不出面交涉,故村民為了維護自身的權益,多次去阻止第三人施工。2023年3月11日下午,該村200多名村民在第三人不聽再三勸阻強行施工的情況下,自發組織起來,砸毀了第三人的挖沙裝置,後經鑑定價值6100元。

然而在案發4個多月後,2023年7月13日被告人鄭某、鄭a被公安機關以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刑事拘留。起訴書指控:「2023年3月11日下午,該村村民因某溪灘採砂場承包費問題與沙場的承包人鄭×福、壽某發生糾紛,被告人鄭a,鄭某等以砂場承包費太便宜為藉口糾集了一百多名村民攜帶鋤頭、鉤刀等工具趕到某溪灘採沙場**,並砸毀……」,然而據委託人(被告人鄭某兒子)講,被告人鄭某雖然時跟隨村民到了現場,但並沒有實施過毀壞行為,也沒有組織、指揮了這次行動。

接受委託後,為了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辯護人影印了公訴機關提供主要證據,並多次會見了被告人鄭某,發現了大量的疑點。於是就在**前一天,到事發現場去勘察,發現公訴機關作為定案的關鍵證據大量的證人證言明顯不符合客觀事實,進一步講,被告人確實是被冤枉的,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明顯不足,且相互矛盾。

案件於2023年11月14日上午9:00在仙居縣人民法院進行了公開審理,早上8點鐘,法院門還沒開,門口早就站滿了從30多里地以外趕來的旁聽的村民。上午9:

00,案件在一號法庭準時**,一百多人參加了旁聽,擠滿了小縣城的最**庭,連走廊上也站滿了人,雖然這是我第一次有這麼多的觀眾,但我一點都不緊張,反而感覺全身充滿了力量。案件從上午9:00一直持續到下午5點多種,整整開了一天的庭。

庭審過程,潮起潮落,控辯雙方唇槍舌戰,戰火激烈,辯護人的辯護得到的廣大村民擁護和認可。他們用最淳樸的掌聲來表達對我的讚揚,雖經法警多次阻止,村民還是情不自禁的發出熱烈的掌聲。

以下為我的辯護意見,主要從刑法犯罪構成要件角度、以及被告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角度對案件進行了剖析,從而認為被告人鄭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一、刑法犯罪構成要件角度看,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首次,被告人鄭某主觀上不存在毀壞財物的故意。

本案客觀上,由於這次群體性的不當行為確實造成了財物被損毀的結果,所以有了被告人鄭某被指控犯有故意毀壞財物罪,辯護人認為,這是典型的客觀歸罪思想。由於故意毀壞財物罪主觀上要求必須故意的,其犯罪動機一般是出於個人報復或妒忌心理。而本案中,縱觀所有的證據,有一點是清楚的,包括公訴人也是認可的,即被告人鄭某所在村的村民是因本村溪灘地承包問題與沙場的承包人鄭×福、壽某發生糾紛,而被告人鄭某參加這次**的原因也是為了村里集體的利益,而並非出於個人報復,因此被告人主觀上鄭某不存在毀壞財物的故意和動機。

其次,被告人鄭某客觀上沒有實施毀壞財物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起訴書認定的事實是:被告人鄭a,鄭某等人糾集了一百多名村民攜帶鋤頭、鉤刀等工具趕到某溪灘採沙場**,並砸毀了挖沙船上的柴油機,發電機,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1.被告人鄭a,鄭某的供述,2.

包括壽某等18人的證人證言,3.出警經過,辨認筆錄等證據。

審判長,刑事追訴程式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問題,其證據客觀性中要求必須具有排他性。而從現有的證據看,辯護人認為,上述證據無法充分證明被告人鄭某實施了毀壞財物行為:

從證據1被告人鄭a、鄭某的供述看,同案犯鄭a隻字都未提及被告人鄭某實施了砸毀行為,被告人鄭某自己也從未承認自己實施了砸挖沙船上裝置的行為。鄭a和鄭某供述都表明當時鄭某是帶了鉤刀去的,與證人描述的被告人鄭某用鋤頭敲打裝置嚴重不符。而證據2證人證言中,認為被告人鄭某實施了敲、砸行為的,只有壽某、楊某、鄭×福、駱某、趙某、張某等6人,這六人中除了71歲高齡的張某和承包人鄭×福外,其餘均為諸暨人,且這六個證人都在離挖沙船一百多公尺遠的大壩上。

為了探明真相,辯護人曾多次到現場觀察,發現站在大壩上根本看不清誰在砸東西,最多只能看清乙個模糊的背影,因此這些證人的證言顯然不真實的。

與之相印證的是,另一同案犯鄭a當庭供述,當時出面跟諸暨人交涉的都是鄭a、鄭×虎、鄭×龍(見公安筆錄p14),並沒有鄭某,證人壽某自己的證言也印證了這點(見公安筆錄p46)。這說明了被告人鄭某並沒有和諸暨人見過面,打過交道。因此,這些證人根本就不認識鄭某,又如何能確定是被告人鄭某實施了毀壞行為呢?

同時,幾位證人的證言也是具相當的有規律性,顯然是無中生有,不能排除其他原因的合理懷疑。其中,被害人鄭×福自己也承認沒有親眼看到,只是聽別人說的(見公安筆錄p50),而張嶽金的證言更是不可信,由於其站在公路上,離事發現場有1000多公尺遠,根本無法看清現場實際情況,更何況當時場面混亂。

證據3中,當時在船上的兩人之一的鐘某(見公安筆錄p60駱某證言)的辨認筆錄,這份辨認筆錄記載「雖然叫不出名字」、「鐘某將全部**認真仔細地審視遍,然後指出10號**(犯罪嫌疑人鄭a)參與了砸毀……」也印證了上述諸暨人根本就不認識被告人鄭某,鄭某當時沒有實施行為。而出警經過也表明,當派出所的民警到達現場時,裝置已經砸毀,無法證明是誰砸毀了裝置。

綜上,辯護人認為,認定被告人鄭某實施了砸毀裝置的行為,證據顯然不足,不能達到刑事定罪的證據要求。

再次,控方的起訴書內容表明,控方對3月11日被毀壞財物確係群體行為的結果事實是認可的,對控方在這方面表現出的實事求是之舉辯護人甚感欣慰!起訴書在「經依法審查查明」內容中特別提到:2023年3月11日下午,田市鎮某村村民因某溪灘採砂場承包費問題與沙場的承包人鄭永福、壽巨林發生糾紛,被告人鄭a,鄭某和鄭×龍(刑拘在逃)等以砂場承包費太便宜為藉口糾集了鄭×虎、鄭×春等一百多名村民攜帶鋤頭、鉤刀等工具趕到某溪灘採沙場**,並砸毀……」在這裡特別提請法庭注意的是,起訴書明確地肯定了村民集體實施了毀壞砂場的裝置的行為,讓幾名被告人對一百多人的群體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僅有的一種可能是,這幾名被告人是共同犯罪的組織、策劃者,起訴書中的「糾集了鄭×虎、鄭×春等一百多人」意欲正在於此。

共同犯罪有兩類形態,即:事前有通謀的共犯和事前無通謀的共犯。

本案中,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和公訴方提供的證據看,能夠排除事前無通謀的事實大致上是控辯雙方認識的統一點,那麼僅剩下一種形態即事前有通謀的共犯。事前通謀型的共同犯罪中主要成員最主要的特徵即是組織、策劃及對具體行為實施的指揮作用。辯護人認為,公訴方認定被告人鄭某是共同犯罪中主要成員的依據是部分證人有關鄭某實施了吹哨、記帳行為。

但是從本案的證據看,既不能證明鄭某實施了上述行為,即便是實施了上述行為也不能推出鄭某組織、策劃、指揮了這次**。

(1)作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鄭a,從第一次訊問就坦白了所有的事實,道明了事情的來龍去脈,並承認「是我召集本村的人去某的沙場將那裡的沙船砸壞「」我對大家說:各人都去把

東西拷掉(見公安筆錄」p7),「所有的行動統一聽我指揮,把東西拷掉,所有的責任我承擔(見」公安筆錄p8),「我、鄭×春、鄭×虎、鄭×寬,我們幾個人一起到鎮里。(見公安筆錄p14)」,試想,如果被告人鄭a和第二被告人鄭某果真有事先通謀,且鄭某也是其中主要組織者,那有什麼理由能讓一開始就坦白的鄭a自始至終未提及鄭某?為什麼鄭a沒有叫上鄭某去跟他們交涉呢?

在今天的庭審中,鄭a當庭指證其並未和鄭某有過意思聯絡。同時,證人鄭×華的證言也印證了被告人鄭某不是事件的組織者、策劃者。

(2)本案中能明確指控被告人鄭某吹哨子指揮的主要證人有:壽某、張×祥、駱某、張某,這其中壽某、駱某是諸暨人,不認識鄭某,其證言顯然不可信;而張×祥、張某離事發地點太遠,加上年事已高,當時又人多複雜,根本不可能看清是誰吹哨子的。

(3)3份派出所出警經過也只能證明當時哨子是掛在鄭某身上,不能證明鄭某吹哨指揮村民砸毀了砂場的裝置。而當時在船上的兩人之一的鐘某(見公安筆錄p60駱某證言)的辨認筆錄恰恰說明了被告人鄭某沒有指揮村民實施了拷砸行為。(派出所的出警記錄認定的鄭某為中年人,法庭上,辯護人讓鄭某挺直身子,請法官、公訴人以及在場旁聽的群眾來看看,鄭某究竟是中年人還是老年人,當場引來了一陣雷鳴般的掌聲)。

綜上,沒有證據能證明被告人鄭某指揮了這次拷砸砂場的裝置的行為,最多也只能證明鄭某吹哨子勸說村民「回村子,不要**」,而這種行為不具有刑事違法性,也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恰恰相反,這種吹哨子行為幫助派出所平息了事態的進一步惡化,具有一定的先進性。另外,事後鄭某的記帳行為是因為其認識幾個字,村民才要求其記帳,且實際上記帳的主要工作還是在鄭×莊。因此,即便被告人鄭某實施了吹哨、記帳行為,也不能認定鄭某是事件的發起者,組織者,指揮者,更不能認定被告人鄭某和鄭a事先通謀實施了本次毀壞財物的行為。

二、從被告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角度分析,被告人的行為也不構成刑事犯罪

1.從本案的起因看。根據被告人鄭a,鄭某的供述和某些眾多村民證言以及承包人的描述,這次群體性的不當行為直接起因是某村委會違法將該村的溪灘承包給鄭×福等人。

根據我國《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條「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批准」以及我國《村民組織法》的有關規定,某村委會本應按照法律規定的經「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方可將本村的溪灘地承包給本村成員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組織,但由於某村委會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程式操作,且承包**過低,

引起了本村眾多村民的不滿,同時,承包人鄭×福、壽某等人又不顧鄭a等人多次交涉,強行施工。以上村委會的違規操作和承包人的強行施工是引起本次村民****件的根本原因。

2.從兩被告人的行為危害性看,兩被告人等村民的行為屬於自救行為。村委會違規承包土地,承包人不顧村民代表多次交涉,強行施工,以鄭a為代表的村民為了維護本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向**有關部門反映得不到解決,而村委會有不願意出面解決的情況下,才採取的損壞他人不法利益行為,目的是為了排除妨害。

也就是說村民是在得不到**等公權部門的救濟或者難以得到**等部門的解決情況下才損壞承包方裝置的,村民的故意沒有危害社會性的動機,也就是沒有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符合刑法理論上稱的「排除犯罪事由」的構成。被告人等村民的行為雖然造成了一定的損壞結果,這個結果是從純客觀角度上比較而然的,但實際上沒有犯罪危害性,並不符合犯罪構成,不成立犯罪事由;從主觀上看,兩被告人根本不具備刑法意義上的故意與過失,相反他們是為了村民的利益免受侵害,所以行為人主觀上沒有罪過。因此不能構成犯罪。

當然,包括被告人鄭某等村民採取的行為也超過一定的限度,方法也不妥當,造成了承包方的損失。根據民法相關規定,按照各自過錯程度和損害結果等因素進行賠償。從社會穩定性看,這是一次****件,參與的人員眾多,年齡各異,且帶頭的是七十多歲的老人,而不是一般的血氣方剛的小青年,且村委會和承包人均有一定過錯,如果顆以重罰,必然導致村民的強烈牴觸情緒的產生,不利於該村的穩定,不利於承包問題的解決,望法院能體察下情。

審判長,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人鄭某犯有故意損害財物罪,根據我國刑法「疑罪從無」的立法精神和被告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請求人民法院判處被告人鄭某無罪。

後記:開完庭後,已經沒有回杭州的長途車,我就住在了仙居,當晚又一次感受到了農民淳樸的熱情。第二天因還有其他案子**,於是一早就乘首班車趕回了杭州。

今天剛剛收到法院的判決,雖然無罪辯護沒有獲得成功,但可能是出於疑罪從輕的考慮,鄭某被判處六個月徒刑(另一名被告人鄭a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後委託人家屬打來**,表示考慮到各種因素不準備上訴。

吳賢德:本所律師。律師辦案感言:

我出生於七十年代,乙個貧窮的農村家庭裡,從小習慣了面朝黃土背朝天的生活,對淳樸的農民有著乙份特別的感情,雖然通過自身的努力,跳出「農門」,來到了喧囂的城市,但自感還是乙個生活在城市邊緣的農村孩子。即便是到了現在,也還未完全融入城市的生活,就比如:吃不慣城市的食物,喜歡吃農家菜,尤其喜歡回家吃到母親做的「大雜飯(這決不是趕現在流行吃農家菜的時尚)」。

最近,老家有人通過各種關係,才找到我,請求我為乙個六十多歲的農民老伯作辯護!經過跟被告人鄭某家屬的交流,深深的勾起了我對農民的那份至純情感,也讓我深深的感覺到了作為社會最下層的老百姓的無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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