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法規 規章 規範性檔案規定

2022-12-15 21:12:03 字數 683 閱讀 2189

2010-03-30

稅收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持稅務登記證副本和所在地稅務機關填開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營業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接受稅務管理。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外出經營,在同一地累計超過180天的,應當在營業地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第

十、十一條:第十條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向生產、經營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五)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外出經營,自其在同一縣(市)實際經營或提供勞務之日起,在連續的12個月內累計超過180天的,應當自期滿之日起30日內,向生產、經營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核發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第十一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納稅人,除國家機關、個人和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流動性農村小商販外,均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納稅義務發生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核發稅務登記證及副本。

《關於換發稅務登記證件的通知》(津地稅徵[2006]21號)第一條第二款:外地進津企業在我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在連續的12個月內累計超過180天的,應向生產經營所在地地方稅務局辦理稅務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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