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最低資本額制度檢討

2022-12-14 17:45:04 字數 3238 閱讀 3849

年04月06日08:16法

制**公司的最低資本額制度安排是法定資本制度下的共通規則。我國的公司最低資本額制度形成於20世紀80年代,2023年***批准實施的《公司登記管理暫行規定》,對公司自有活動金額做出了規定,其正式確立是在2023年的我國公司法中,對公司法定最低資本額的規定更為具體,也更具特色。其中不僅考慮了不同種類公司的差別性,而且還對不同行業的公司進行分門別類的規定。

同時,公司法還要求所有註冊資本在公司設立之初必須全部認足、繳足。

不可否認,我國公司最低資本額較高,究其制度立法設計的成因是我國長期的計畫經濟模式下「防弊壓倒興利」的心態,其立法初衷是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利益,是立法者試圖經由這種單一的標尺達到企業控管、行業調整、經營導向和爭訴解決的多重目的,其核心均為保障外部債權人利益,以沖抵因有限責任的賦予而引發的外部性問題。但是實際的效果如何呢?頻繁出現的**信用危機、會計信用危機、銀行信用

危機不得不讓我們對這一制度的現實進行審視:1.以最低資本額的簡單設計不能完全保障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的信用應著眼於公司履行義務和償還債務的能力,而這個能力的基礎應該是資產而不是資本。一方面,最低資本額的滿足不能完全證明公司的信用。資產負債表上乙個靜態的數字,將由於法律的穩定性而帶來的滯後性使其永遠傳達的是過時的資訊和觀念上的信用而已;另一方面,資本與貨幣是緊密相關的,當貨幣貶值了,最低資本額背後的公司信用是否當然的隨之縮水了呢?

我想答案是肯定的。在這個意義上看,單一的採用最低資本額制度來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只是一種理想化的心理防範而已,是路徑依賴下的思維模式和盲目照搬行為的產物。

2.我國的最低資本額制度以一種「劃線」的方式為公司的設立制定了門檻,但這個門檻過高了。在我國這樣乙個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環境下,設立一**份****居然要1000萬,而其上市更是要加倍的多(5000萬),而且還要一次性繳足。

這讓一些中小投資者創業的積極性受到了打擊。正是乙個這樣高的門檻限制了他們的投資機會,也限

制了資本的流通,成為市場競爭的障礙。為了參與到競爭中來,而不是在起跑線就被淘汰,人的冒險本性暴露出來,很多投資者選擇虛假出資或事後抽回、抽逃資本,以滿足形式上高額的最低資本額。這更是大大增加了公司運營的風險,降低了對債權人的保障。

3.從形式上看,似乎我國關於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資本額規定是個性化的,是分析了具體的情況的。因為其根據公司種類、行業的差別設定了規則。

但是,同一種類的公司不意味著公司的規模也是整齊劃一的。對於小規模的公司而言,其管理層次的精簡、人力資源的貧乏使得其生產經營的特色往往不在於大資本的投入、運轉和**,而是運用較小的資本、新銳的資訊、獨特的技術,靈活多變在市場中展開競爭。因此,當小規模的公司,即便是想盡方法達到了最低資本額,那麼閒置的資本無形中成為了一種浪費,顯然不符合效率的原則。

4.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過分的管制必定妨礙乙個國家自身的競爭實力。管制越嚴格將越難吸引外國資本流入本國,甚至會迫使本國資本流入管制更為寬鬆的國家。

不言而喻,在市場經濟的形勢之下,投資者當然希望以越小的設立成本取得更大的資本回報。

最低資本額制度無疑對資本形成、資本流通、資本執行、資本**都造成了一定的限制。

結合外國的經濟、文化條件以及法律觀念和制度背景分析其最低資本額的歷史和現狀,對我國最低資本額制度的改進有著積極的借鑑作用。由於世界各國所採取的公司資本制度的不同,因而形成了不同的最低資本額制度。在兩**系之下,總體上形成了三種主要的最低資本額模式。

一般情況下,英美法系國家對最低資本額採取了較為寬鬆的態度,如閉鎖公司取消最低資本額設計,公開公司保留強制性最低資本額要求,但有的國家對於閉鎖公司和公開公司都無強制性最低資本額安排。大陸法系國家大都規定了最低資本額要求,並且****和股份公司都設定最低資本額安排。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德國和日本都放棄了法定資本制,而採取了折衷資本制,並且其最低資本額的數額要遠遠低於我國。

造成兩**系下的最低資本額制度的差別的具體原因是多方面的:第一,大陸法系國家推崇公司抽象法人格的觀念,反映在立法上是有嚴格的公司最低資本額的限制。英美法強調公司屬於一種投資工具,所以放棄最低資本額制度實屬必然。

第二,英美等國家

的法官可以創設法律,彌補立法漏洞被認為是其應有的職權,彌補了立法對最低資本額制度的設計空缺;而大陸法系國家崇尚的是成文法,法官無創設法律的權力,只能依照嚴格的法條處理糾紛,故立法必須盡可能地縝密。第三,在經濟高度發達的國家,資訊的獲取非常容易,交易者比較容易評估風險的大小,決定是否與對方公司交易。

綜上,筆者對我國的公司最低資本額制度的改革作出以下的**:

1.是否應該徹底取消最低資本額的要求?針對我國現在的經濟發展狀況、社會信用狀況和法制背景,不宜盲目效仿美國,完全取消最低資本額的要求。

具體說來,從立法初衷來看,最低資本限額要求對公司信用穩定性具有「初始」的確定作用。最低資本額擔保功能的弱化,是由於資本流通速度的加快造成的資本流通性的增強,使得公司信用基礎得以擴充套件的同時,也使其信用的穩定性受損。就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水平而言,投資者掌握對方的信用資訊也不是如發達國家那樣的便利。

道德信用的整體風尚建設還不夠完善。而且投資者的法律意識和司法工作者的業務能力也不具備應對取消最低資本額而引發的一系列問題。從交

易安全的角度看,保留最低資本額制度在我國是有一定的現實意義的。

2.應對最低資本額的數額作出怎樣的設計?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不應忽視效率的觀念。

我國可借鑑日本和德國的經驗,降低公司設立的門檻,即降低最低資本額的標準,為中小投資者和科技人才提供良好的投資機遇,吸引資本進入競爭市場,拓寬融資渠道。在我國2023年的7月公司法修改草案中,已經提出將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資本額降至5萬元。但目前仍有學者**要將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資本額降至3萬元,股份****的降至500萬元。

但是,如果將門檻放低,就有可能出現很多投資者將註冊資本定得很低,僅僅滿足最低資本額,但是卻利用公司的有限責任從事高風險的投資,這樣無形中增加了債權人的風險。因此,可引入「經營規模」的劃分標準。在我國已經有這樣的實踐。

例如按照《廈門市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註冊資本在500萬以上的可分期出資,但必須遵從法定的繳納數額和期限,顯然,採用的是折衷授權資本制。該條例傳遞了一種資訊,即按照投資規模的大小確定不同的最低資本額制度的模式是可行的。

3.實行分次繳足資本是否可行?在原有的嚴格的法定資本制模式下,對所有的資本都要一次性繳足,這也是限制投資者設立公司的很大的障礙。

建議採用折衷資本制代替法定資本制,在章程中載明資本的總額,只需發行和認足一部分資本或股份,公司即可成立,但公司第一次發行的資本不得低於資本總額的一定比例。在我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中對這一問題做出的意見是可取的。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於註冊資本30%,其餘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內繳足。

股份****公司全體發起人首次繳資數額不得低於公司註冊資本的30%,其餘部分由發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內繳足,再繳足前,不得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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