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環境保護條例

2022-12-14 02:03:05 字數 5067 閱讀 3527

(1996年12月18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3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1997年6月20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實行環境質量行政領導負責制。制定**環境保護任期目標及年度實施計畫,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應組織制定和完善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編制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國土規劃、鄉鎮建設規劃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

市、區、縣級市人民**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城市發展和行業發展規劃、區域開發規劃,調整產業結構和生產力布局時,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論證。

第五條市、區、縣級市人民**及其有關部門的科技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應當優先安排清潔生產、節能降耗、汙染防治和生態保護等重大環境科研課題,鼓勵推廣、應用環境保護科研成果。

第六條市、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環境監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市、區、縣級市人民**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職能對環境汙染防治和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環境保護管理職責分工

第七條市、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和監督執行環境保**律、法規、規章和標準;

(二)擬訂和監督實施環境保護規劃、計畫;

(三)組織對城市發展和行業發展規劃、區域開發規劃,調整產業結構和生產力布局等重大決策的環境影響論證;

(四)監督檢查防治汙染設施的使用情況、行使建設專案環境保護審批權、對徵收排汙費和超標準排汙費實施監督管理;

(五)組織開展環境監測、科研和宣傳教育工作;

(六)調查處理環境汙染事故,調解環境汙染糾紛,查處違反環境保**律、法規的行為;

(七)協調、督促、檢查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落實防治環境汙染和保護生態環境的措施;

(八)依法進行其他監督管理。

第八條市環境監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受理排汙申報登記,查處申報登記中的違法行為;

(二)徵收排汙費和超標準排汙費;查處繳納排汙費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三)辦理排汙許可證的登記、調查、核定工作,並報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排汙許可證;

(四)監督檢查限期治理專案、限期整改專案的實施情況,查處逾期不完成整改任務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公安、交通、鐵道、民航、市容環境衛生和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土地、農牧漁業、林業、水利、礦產、園林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下列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以下分工履行環境保護職責:

(一)計畫部門應將環境保護規劃、計畫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工業經濟主管部門應落實重點工業汙染源的治理,鼓勵清潔生產,淘汰落後的生產工藝和裝置;

(三)財政部門應當將環境保護投入納入各級財政預算管理,予以落實,並對環保資金使用情況定期檢查;

(四)城市規劃部門在規劃編制和規劃管理中應落實環境保護規劃的有關要求;

(五)市政建設管理部門應加強城市汙水處理設施、下水管網的規劃、建設、改造和管理;

(六)商業主管部門應擬定強制**的廢品名錄;

(七)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本市生產、銷售的產品的環境指標實施監督管理;

(八)商檢部門、海關應分別對進口貨物的環境指標實施技術監督、監管;

(九)城鄉建設、工商、文化管理部門應做好建設專案和有關汙染源的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十)衛生管理部門應對生活飲用水源衛生實施監督管理;

(十一)教育部門應制定本系統環境保護教育計畫和檢查、監督計畫的實施;

(十二)科技管理部門應把重大的環境保護科研專案納入科研規劃和計畫,組織科技攻關。

第十一條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所規定的有關部門的環境保護工作,應當接受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並向其通報環境執法監督、管理情況。對不履行法定環境管理職責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報同級人民**處理。

第十二條 ,並就發現的問題提出相應的監察建議和處理意見。

第十三條街道辦事處、鎮人民**協助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檢查;受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徵收個體工商戶的超標準排汙費和排汙費。

第三章環境功能區的劃分

第十四條本市環境功能區劃定為:環境空氣質素功能區、地面水環境功能區和城市區域環境雜訊標準適用區。

各類環境功能區域範圍的劃定和變更,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依法經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環境空氣質素功能區,按照以下原則劃分:

(一)縣級以上人民**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以及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為一類環境空氣質素功能區,適用大氣環境質量一級標準;

(二)一類環境空氣質素功能區以外的區域,為二類環境空氣質素功能區,適用大氣環境質量二級標準。

第十六條地面水環境功能區,按照以下原則劃分:

(一)根據地面水水域的使用目的和保護目標劃分水環境功能區,同一水域相容幾類功能的,依照最高功能劃定;

(二)按照不同的防護要求,分級劃分飲用水源保護區和飲用水源保護範圍。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應不低於國家規定的相應水質標準;飲用水源保護範圍的水質,應不低於國家地面水三類標準;

(三)規劃水源地應劃定新飲用水源汙染控制區,在水源上游應劃定水源涵養區。新飲用水源汙染控制區、鎮級飲用水廠的吸水點、水源涵養區、飲用水補給水源的水庫、一般漁類保護區及游泳區的水質,應不低於國家地面水三類標準;

(四)一般工農業用水區及人體非直接接觸的娛樂用水區的水質,應不低於國家地面水四類標準。

第十七條區域環境雜訊標準適用區,按照以下原則劃分:

(一)療養區、風景名勝區、文教區、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管理機構集中區、公共廣場、公園,以及市政公用設施齊全、布局環境良好的住宅用地等區域,適用一類區環境雜訊標準;

(二)商業、服務業、集貿市場、文化娛樂設施等比較集中的繁華區域,工廠、倉儲、居住用地混合交叉的區域以及工業集中區內達到一定規模的工廠生活區、居民住宅區,適用二類區環境雜訊標準;

(三)工業集中區和規劃確定的工業用地,適用三類區環境雜訊標準,但適用二類區環境雜訊標準的區域除外;

(四)城市道路交通幹線兩側、公共運輸汽車總站、大型停車場及碼頭區、穿越市區的鐵路和河道兩側區域,適用四類區環境雜訊標準。

第四章建設專案與城市建設的環境管理

第十八條建設過程或者建成投產後可能對環境產生影響的新建、改建、擴建、遷建、技術改造專案、區域開發建設專案(下稱建設專案),必須執行環境影響報告制度和汙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制度。建設專案的環境保護汙染防治,由專案的建設單位負責。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建設專案,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載明該建設專案所在地有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建設專案環境保護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廣州市人民**制定。

第十九條建設專案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選址、定點符合環境保護規劃,並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使用功能;

(二)符合產業政策規定,不得建設國家禁止生產和嚴格限制生產的汙染環境的產品的專案;

(三)不得採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和汙染嚴重的工藝、裝置;

(四)國家規定應予綜合利用的專案,必須同時建成綜合利用設施;

(五)與建設專案有關的原有汙染必須同時治理,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和汙染物控制指標;

(六)建設專案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其汙染物的排放,應當穩定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條建設專案環境影響報告的審批、環境保護設施的驗收,由市、區、縣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分類管理規定辦理。

建設專案的環境影響報告未經批准的,不得定址;建設專案的防治環境汙染和破壞的設計未經批准,不得動工建設;建設專案環境保護設施未經審查同意,其主體工程不得投入實物試執行或者投產。

*注:本款中關於「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專案的防治環境汙染和破壞的設計的批准」的行政許可專案已被《廣州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取消廣州市地方性法規中的部分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發布日期:2023年8月6日實施日期:

2023年8月6日)取消。

試生產或者試使用的建設專案,其環境保護設施必須同時試運轉;汙染物排放未達到規定要求的,應當採取措施改進,嚴重汙染環境的,應當立即停止試生產或者試使用。

第二十一條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和要求的建設專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其他各有關審批機關不得批准建設或投產使用,金融機構不予以貸款。

第二十二條區域開發專案在開發建設前,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報經批准該開發區建設的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作為制定開發區的總體規劃、確定產業結構和工業布局、劃定環境功能區域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南湖國家旅遊渡假區、從化溫泉自然保護區、流溪河國家森林公園、石門國家森林公園、居民集中區、文化教育區、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禁止建設產生汙染的工業專案,並嚴格控制其他產生汙染和生態破壞的專案和設施的建設。已建成的,必須達到汙染物排放標準和汙染物總量控制指標;達不到規定標準或者指標的,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責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關閉。

第二十四條北起北環高速公路、東起東環高速公路、西南至荔灣區、芳村區以及海珠區與南海市、番禺市的行政區域分界範圍,不得新建、擴建有汙染的工業生產專案。現有的工業區必須調整和逐步改變功能,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工業生產專案,應分批限期治理、轉產或者搬遷。

越秀區、東山區、荔灣區、海珠區(不含新■鎮)行政區域,廣州大道以東、華南路以西、廣(州)深(圳)鐵路以南、珠江河以北的區域,不得新建和回遷工業生產專案。

第二十五條新設的燃煤發電機組應當配備脫硫裝置。對現有的燃煤發電機組,應限期建成脫硫裝置。

第二十六條市、縣級市人民**應將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危險廢物處理、處置設施的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落實資金、用地。

新城區建設實行雨汙分流,舊城區排水管網逐步實行幹管截汙。

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人口二萬人以上的城鎮、工業區、居住區,生活汙水必須集中處理;新建的居住區排放的生活汙水應納入城市汙水處理系統或建設獨立的生活汙水綜合處理設施,使汙水經處理後符合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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