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承兌匯票及其衍生金融產品的適用與若干法律分析

2022-12-08 02:36:05 字數 4971 閱讀 3402

自推出市場以來,商業承兌匯票(下文簡稱「商票」)的市場認同度雖然一直穩步提高,但仍然未能成為一種主流的支付方式。就簽發量而言,商票難以望銀行承兌匯票(下文簡稱「銀票」)之項背,並且市場推廣主要還是依賴於大型龍頭企業的商業信用。究其原因,無非集中於以下幾點:

一、付款風險未轉移。與銀票屬於銀行信用不同,商票仍然屬於商業信用。在目前的巨集觀環境下,銀票到期後企業可以在付款日托收,基本上不存在拒付的情形,而商票到期後,承兌人仍然是企業,如果拒付,那麼商票對持票人而言僅僅就相當於是乙份「收款憑條」。

唯一值得「欣慰」的是,商票具有票據法上的無因性,在付款義務上不會存在一般債權的抗辯理由。

二、貼現成本較高。與銀票相比,商票的流動性較弱,對銀行而言,****高,因此也直接影響到持票人的直貼**。並且,票據出票人往往均是產業鏈中的強勢企業,對**商的議價能力強,**商本就不大的利潤空間會被**的貼現利率進一步壓縮。

三、不能改善現金流。持票人商票貼現後獲得的資金並不能反映到持票人的經營活動現金流,而是反映到籌資現金流中,直到票據到期才重新調整到經營活動現金流(貼現時銀行放棄對持票人的追索權除外)。報表的「難看」使企業更加難以接受商票。

其實,對出票人而言,商票比銀票更加具有吸引力,因為商票能夠幫助出票人節省0.05%的手續費以及其它一些財務費用,並且,商票的簽發並不需要通過銀行完成,免除了繁瑣的銀行審批程式。所以,只要出票人對潛在的收款人有議價能力,商票就存在市場空間。

另一方面,商票被市場逐步接受也與其衍生金融業務的不斷應用有關。據統計,目前市場上,商票的衍生產品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票據置換。所謂票據置換,是指持票人將其所持有的商票質押給銀行,再由銀行為其開立相等金額的銀票對外進行支付,質押票據的到期日晚於所開立的銀票到期日。該筆業務對持票人和銀行而言是雙贏的結果,通過質押的商票到期托收轉保證金,銀行可以獲得穩定的沉澱存款,對持票人而言,票據置換可以為其解決票據的流動性問題(商票換銀票,銀票較商票更易為出票人的**商接受)和背書問題(大票換小票,間接實現了一張票據併聯背書多次)。

二、**貼現。由於不是所有銀行都能給予出票人商票額度,因此,持票人的貼現渠道變窄。並且,一般給予出票人商票授信額度的銀行都在出票人所在地,對異地的持票人而言,無形中增加了貼現的人工成本和交通成本,因此,**貼現這個產品適時而出。

具體操作是出票人或承兌人與銀行和持票人簽訂**貼現協議,由出票人或承兌人**持票人貼現,貼現後資金轉到持票人的結算賬戶。該業務除了幫助持票人解決貼現渠道問題外,還可以通過實力較強的出票人或承兌人與銀行的議價能力來降低貼現**,如果是批量**貼現,**優勢更為明顯。通過該產品也可以間接幫助出票人推廣由其簽發的商票市場認同度。

三、出票人付息。顧名思義,所謂出票人付息,就是在貼現時由出票人為持票人支付利息。對持票人而言,不用承擔財務成本,相當於直接收到全額貨款。

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出票人付息,在持票人的會計處理上仍然體現為融資現金流,直到票據到期再反映到經營性現金流(貼現銀行放棄對貼現委託人的追索權除外)。出票人付息的實質就是出票人向銀行申請六個月以內的短期借款進行貨款支付。雖然出票人承擔了利息成本,但可以延長付款期限,便於資金周轉,更重要的是,由於對持票人而言是現金收款,出票人可以享受到商業行為中的非賒銷現金提貨折扣,可以抵消利息成本。

除了買方付息外,也有出票人與持票人協議付息的產品出現,雙方按一定比例承擔利息,共同承擔成本,原理同上,利息承擔的比例直接取決於買賣雙方的交易地位。在實際業務過程中,出票人付息往往與**貼現結合使用。

四、保證貼現證明函。在實際業務中,持票人有時並非收款人,而是後手的被背書人。每次進行背書時,前手背書人總是不斷的向後手被背書人強調商票的真實性與銀行認可度,增加了溝通成本,後手被背書人還不一定接受。

針對這種情況,有商業銀行推出了商票保證貼現證明函(以下簡稱「保貼函」)業務,即由商業銀行出具書面證明,證明該商票由出票人簽發或特定持票人持有,在票據有效期內,最後的被背書人可以隨時持票在該商業銀行貼現。證明函可以提高商票的市場接受度,當然,作為對價,證明銀行也會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證費。

當然,上述商票的衍生產品均是以出票人或特定的持票人在銀行取得商票授信額度才能操作,可以說額度衍生是產品衍生的前提。相比於貸款額度,銀行更願意審批商票額度。因為出票人可能原本並不具備銀行的信用授信准入條件,但銀行在授信調查中發現票據的收款人具有相當實力,在票據具有天然追索權的情況下,票據的收款人相當於間接為出票人提供了擔保,所以,銀行也相應減少了對出票人的信用增級要求。

因此,額度衍伸為產品衍生的適用提供了放大空間。

但另一方面,我們發現,由於眾多銀行從業人員和企業對商業承兌承兌匯票的性質不明,甚至將其適用條件等同於銀票,導致在實際業務**現了一些法律問題,比較典型的有如下幾種:

一、保證金問題。

有些銀行在辦理商票時要求出票人存入保證金,這是辦理銀票的慣性思維所致。銀行的這種做法能理解,畢竟,在「存款立行」的原則下,商業銀行需要通過各種渠道引進存款,商票只是其中一種方式,並且,銀行給予出票人商票的授信額度本身也付出了大量的調查工作,需要出票人給予一定的存款對價。但簽發商票存入保證金與簽發銀票存入保證金還是存在實質上的不同,主要體現在如下兩點:

(一)、在商票通過銀行辦理貼現的情況下,商票保證金並無對應的主債權,應該認定擔保無效。

與商票不同,無論在票據有效內是否辦理貼現,銀票到期時最後的被背書人最終會向銀行提示承兌和付款,如果出票人在到期前不能補足資金,銀行將承擔墊款責任,並在墊款後向出票人追索。此時,出票人前期存入的保證金就能起到全部或部分保障承兌銀行債權的作用。但商票的承兌人往往也是出票人本身,如果在票據有效期內未辦理貼現,最後的被背書人直接向出票人追索即可,並不需要銀行介入,因此,保證金並不對應銀行的追索權。

或許有人會問,既然不能向銀行提供擔保,那保證金對應的債權主體是否可以為收款人,在票據到期時如果出票人不能付款,收款人可以對保證金享有優先受償權。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實際上是多此一舉,如果出票人***金質押,那還不如直接向收款人支付該部分價款,還可以獲得現金付款折扣。因此,在商票沒有貼現的情況下,存入保證金沒有任何法理依據或實際操作價值。

簽發商票要求存入保證金要麼是銀行對保證金法理的不明,要麼是「選擇性失明」。

(二)在商票通過銀行辦理貼現的情況下,單筆保證金質押的意義也不大。

因為商票本質上是商業信用,能夠辦理貼現說明貼現銀行給予了出票人一定金額的商票授信額度。在辦理貼現時出票人存入保證金是向貼現銀行享有的票據追索權提供擔保。但悖論產生了,即出票人在簽發商票時,並不知道收款人會選擇哪種處理方式,是到期托收還是直接背書還是進行票據置換。

如果持票人選擇到期托收,則如上文所述,保證金對應不了貼現銀行的追索權,保證行為不成立。但如果在貼現時再由出票人存入保證金,則業務處理效率會大大降低,因為出票人需要對這種「或有」貼現進行資金安排,出票人的財務人員也會為隨時出現的貼現保證金業務疲於奔命。因此,並不利於出票人的商票業務推廣。

另外,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也有銀行要求貼現時由貼現人存入保證金,這種方式相當於由貼現人向銀行對出票人的追索權提供擔保,扣除貼現利息外,貼現人還不能拿到貼現票據金額的全款。雖然在法理上站得住腳,但筆者認為,這種方式只會更加弱化商票的市場接受程度。

那麼,是否商票業務就沒***金的空間了呢?其實不然。理想的商票保證金業務可以通過以下兩種方式進行:

一是**貼現,出票人在簽發商票時可以馬上辦理**收款人貼現,存入的保證金能直接對應債權,尤其是批量辦理**貼現業務時更是如此。對出票人來說,這種「一勞永逸」的方式能大大的提高業務辦理效率,也能通過規模效應節省貼現利息。第二種方式是銀行給予出票人商票授信額度後,出票人直接根據額度金額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證金,為將來的貼現業務辦理最高額質押擔保。

二、商票與保理業務的衝突問題

目前保理業務國內商業銀行操作較多,其核心功能是在以應收賬款為還款**的前提下,銀行為轉讓方提供融資、催收、分戶賬管理等綜合金融服務,而其中融資是保理業務的主要功能。在敘做保理業務時,商業銀行會要求轉讓方將其對債務人的回款賬號更改至保理銀行,債務人回款時,商業銀行直接扣除掉保理融資款的本息,再將剩餘資金轉回轉讓方的結算賬戶。根據是否以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為前提,保理又分為明保理(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和暗保理(不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

我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因此,債權轉讓是以通知債務人為生效要件。

在明保理業務的情況下,就會出現貼現銀行與保理銀行之間的權利糾紛。

從法理上來講,在明保理的情況下,既然融資人已經將債權轉讓給了銀行,債務人所對應的債權人就變更為保理銀行,債務人應該直接向銀行履行還款義務,即使以商票的方式進行支付,票據的收款人也應該是保理銀行。但現實的業務狀況是,絕大多數債務人還是直接將票據交給原收款人。乙個重要的原因是債務人的財務人員並沒有意識到債權轉讓通知所引起的法律事實變更,他們會認為債權人向銀行融資與自己沒有直接關係,無須承擔額外責任。

另外需要強調的乙個操作細節是,由於債權轉讓是以通知債務人為生效要件,債務人是否簽收通知檔案不影響轉讓事實的成立,並且,法律也沒有規定債權轉讓的通知物件必須是債務人公司的具體自然人。所以,在實際的寄送債權轉讓通知書時,保理銀行會在「收件人」一欄裡直接寫上債務人的公司名稱或者部門名稱(如「財務部」),這就造成債務人的相關負責人無法及時收到債權轉讓通知,形成「法理上通知成立,事實上通知未果」的局面。但不論什麼原因,現實中經常出現的情況就是即使保理銀行通知了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債務人依然向原債權人交付票據履行債務。

因此,有的保理銀行採取一種折衷的做法,要求債務人向債權人(保理融資方)交付票據時,債權人必須通知保理銀行一同取票,取票後再進行貼現或者托收歸還保理融資款。

但即便如此,仍不能避免在未通知保理銀行的情況下,債務人將票據直接交付給債權人,債權人再通過第三家銀行進行貼現的情況,從而導致貼現銀行被保理銀行追索。當然,貼現銀行也有抗辯理由,因為債權轉讓是以債權人通知債務人為生效要件,並不需要對外公示,所以,即使貼現銀行在貼現時進行了合理調查,還是難以判斷貼現人就該票據所對應的原債權是否敘做了保理業務。所以,貼現銀行可以自己是善意第三人為由進行抗辯。

但這種抗辯並不排除所有貼現銀行均是善意。

綜上,筆者認為,在目前貼現銀行無法對貼現人是否在他行敘做保理的事實進行準確判斷的情況下,為了避免在未來和保理銀行產生糾紛,貼現銀行應該採取以下兩種方法:一、在業務辦理過程中增加對企業是否在他行操作保理業務的盡職調查環節,包括查詢企業的貸款卡資料、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等,進行保理業務初步排查;二、要求企業出具書面說明,承諾貼現票據所對應的原應收賬款債權並沒有在他行敘做保理。通過這兩種方式,即使貼現銀行和保理銀行將來產生糾紛,貼現銀行也可以證明自己屬於善意第三人而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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