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環保局令

2022-11-23 00:12:15 字數 4680 閱讀 2964

第 27 號

《廢棄危險化學品汙染環境防治辦法》已於2023年8月18日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23年第十四次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長解振華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廢棄危險化學品汙染環境防治辦法

第一條為了防治廢棄危險化學品汙染環境,根據《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廢棄危險化學品,是指未經使用而被所有人拋棄或者放棄的危險化學品,淘汰、偽劣、過期、失效的危險化學品,由公安、海關、質檢、工商、農業、安全監管、環保等主管部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收繳的危險化學品以及接收的公眾上交的危險化學品。

廢棄危險化學品屬於危險廢物,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產生、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置活動汙染環境的防治。

實驗室產生的廢棄試劑、藥品汙染環境的防治,也適用本辦法。

盛裝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容器和受廢棄危險化學品汙染的包裝物,按照危險廢物進行管理。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廢棄危險化學品汙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產生量、安全合理利用廢棄危險化學品和無害化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原則。

第五條國家鼓勵、支援採取有利於廢棄危險化學品**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對廢棄危險化學品實行充分**和安全合理利用。

國家鼓勵、支援集中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促進廢棄危險化學品汙染防治產業化發展。

第六條***環境保護部門對全國廢棄危險化學品汙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廢棄危險化學品汙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隨意棄置廢棄危險化學品。

第八條危險化學品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使用者對廢棄危險化學品承擔汙染防治責任。

危險化學品生產者應當合理安排生產專案和規模,遵守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和環境政策,儘量減少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產生量。

危險化學品生產者負責自行或者委託有相應經營類別和經營規模的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對廢棄危險化學品進行**、利用、處置。

危險化學品進口者、銷售者、使用者負責委託有相應經營類別和經營規模的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對廢棄危險化學品進行**、利用、處置。

危險化學品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負責向使用者和公眾提供廢棄危險化學品**、利用、處置單位和**、利用、處置方法的資訊。

第九條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報廢管理制度,制定廢棄危險化學品管理計畫並依法報環境保護部門備案,建立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資訊登記檔案。

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部門申報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品名、成份或組成、特性、產生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情況、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等資訊。

前款事項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進行變更申報。

第十條省級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建立廢棄危險化學品資訊交換平台,促進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和安全合理利用。

第十一條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利用、處置與其產品同種的廢棄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提供符合下列條件的證明材料:

(一)具備相應的生產能力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具備**利用、處置該種危險化學品的設施、技術和工藝;

(三)具備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配套汙染防治設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禁止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廢棄危險化學品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利用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必須保證**、利用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設施、裝置和場所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及標準的要求,防止產生二次汙染;對不能利用的廢棄危險化學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置或者承擔處置費用。

第十三條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委託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其提供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品名、數量、成分或組成、特性、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等技術資料。

接收單位應當對接收的廢棄危險化學品進行核實;未經核實的,不得處置;經核實不符的,應當在確定其品種、成分、特性後再進行處置。

禁止將廢棄危險化學品提供或者委託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等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的,應當按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或者儲存裝置、庫存產品及生產原料進行妥善處置,並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和規範,對廠區的土壤和地下水進行檢測,編制環境風險評估報告,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對場地造成汙染的,應當將環境恢復方案報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同意後,在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對汙染場地進行環境恢復。對汙染場地完成環境恢復後,應當委託環境保護檢測機構對恢復後的場地進行檢測,並將檢測報告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對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設施、場所,必須設定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第十六條轉移廢棄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報危險廢物轉移聯單;跨設區的市級以上行政區域轉移的,並應當依法報經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後方可轉移。

第十七條公安、海關、質檢、工商、農業、安全監管、環保等主管部門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法收繳或者接收的廢棄危險化學品,應當委託有相應經營類別和經營規模的持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利用、處置。

對收繳的廢棄危險化學品有明確責任人的,處置費用由責任人承擔,由收繳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追繳;對收繳的廢棄危險化學品無明確責任人或者責任人無能力承擔處置費用的,以及接收的公眾上交的廢棄危險化學品,由收繳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向本級財政申請處置費用。

第十八條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其主要負責人必須保證本單位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管理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要求,並對本單位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環境安全負責。

從事廢棄危險化學品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活動的人員,必須接受有關環境保**律法規、專業技術和應急救援等方面的培訓,方可從事該項工作。

第十九條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制定廢棄危險化學品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建設或配備必要的環境應急設施和裝置,並定期進行演練。

發生廢棄危險化學品事故時,事故責任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汙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按照國家有關事故報告程式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予以記錄,並由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檢查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或者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

(一)隨意棄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

(二)不按規定申報登記廢棄危險化學品,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三)將廢棄危險化學品提供或者委託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

(四)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未經批准擅自轉移廢棄危險化學品的;

(五)未設定危險廢物識別標誌的;

(六)未制定廢棄危險化學品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不處置其產生的廢棄危險化學品或者不承擔處置費用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廢棄危險化學品收集、貯存、利用和處置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單位在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時,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標準和規範對廠區的土壤和地下水進行檢測的;

(二)未編制環境風險評估報告並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的;

(三)未將環境恢復方案報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同意進行環境恢復的;

(四)未將環境恢復後的檢測報告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廢棄危險化學品嚴重汙染環境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本級人民**決定停業或者關閉。

造成環境汙染事故的,依據《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阻撓環境保護部門現場檢查的,由執行現場檢查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據《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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