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質押擔保有哪些

2022-11-08 01:12:02 字數 5479 閱讀 3987

一、股權質押的標的範圍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份額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又稱股單。我國《擔保法》規定「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但是,有限責任公司畢竟不同於股份****,股單不屬於流通**,不像**那樣具有流通性和自由轉讓性。依照我國《公司法》第35條的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因此,從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我們可以得出:股單雖可質押,但應受限制,這種限制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

一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得以向本公司的出資為自己對本公司的債務提供質押?公司能否接受本公司的股東以其擁有的本公司的股權出質,對此,有些國家的法律規定在滿足一定條件時是允許的。如日本《商法》第210條、德國《有責任公司法》第33條。

但我國法律絕對禁止股東或投資者將其擁有的股權質押給本公司。如我國《公司法》第149條規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作為抵押權的標的」。《關於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6條規定,「投資者不得將其股權質押給本企業」。

二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出資向該公司股東以外的債權人設質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但有限責任公司內部,股東以其出資向其他股東質押的,則不受限制。但是,股權出質畢竟不同於股權轉讓,適用公司股權轉讓的規定出現了這樣乙個問題:

「如果有股東不同意向非股東出質,那麼應如何處理呢?」有學說認為,如果過半數的股東不同意,不同意出質的股東應當購買該出質股權;若不購買則視為同意出質。閻天懷:

《論股權質押》,載《中國法學》2023年第1期,第69頁。

但是,此觀點存在實務上的操作問題,若不同意出質的股東不願意購買出質股權而被視為同意出質時,對於設質人和出質人均皆大歡喜;但若其願意購買出質股權時,對設質人而言,設質股東會失去股權,這與其僅以股權來擔保債務的初衷不符,也是不公平的;對質權人而言,他將不得不另尋其他擔保。如此一來,股權憑證的融資作用也就不能充分發揮。在這一問題上,日本和台灣採取自由設質的做法,日本新《****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設定本身得以當事人自由意思進行;日本《****法》第23條第2項及第1台灣公司法也規定,****股東向股東之外第三人出質時,不必徵得其他全體過半數的同意。

律師認為,為與《擔保法》的原則性規定相對應,《公司法》應增加有關股權設質的具體規定,其內容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設質應採取自由設質的做法,不必徵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但在質權實現時可適用現行《公司法》有關股份轉讓的規定,即當設質的股權被拍賣、變賣前,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除此之外,為了平衡其他股東的利益,我國應借鑑台灣地區《公司法》的規定,賦予其股東「指定受讓

人」的權利,即其他股東在獲得轉讓股權通知後,不行使優先權的,應該限其在一定時間內指定受讓人,只有逾期不指定的,質權人才可依法定程式,將股權轉讓於股東外之第三人。台灣《公司法》第114條第4款。另外,也可以由《公司法》授權股東在章程中自由選擇是否對公司股權質押作限制。

(二)合夥企業合夥人的出資份額

合夥企業的合夥人出資是否可以出質?合夥有強烈的人合性質,合夥人之間人身依賴關係是合夥存在的基礎,合夥人間承擔無限連帶清償責任。史尚寬先生認為合夥的出資與合夥人地位緊密結合,與其合夥人地位不可分離,不適於作為質權標的。

但律師認為,依照《合夥企業法》,合夥人可以在內部轉讓出資,在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的條件下可以向合夥人以外的第三人轉讓出資。合夥人的出資具有財產性和可轉讓性,當然可以成為質押的標的。且該法第24條「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需經其他合夥人的一致同意」可知,我國認可了在合夥人一致同意條件下的合夥企業財產份額的質押。

合夥企業的財產份額,我們可以理解為廣義上的「股份」。在我國台灣法上,股份一詞不僅包括公司股份還包括合夥股份。鄭玉波:

《民法物權》,三民書局2023年2月修訂13版,第325頁。就合夥企業與公司本質而言,都是一種營利經濟組織,都具有鮮明的團體性。合夥企業作為經營團體,可以開立銀行帳戶,可以作為獨立的訴訟當事人;並且對其財產有相對獨立的財產權。

因而使合夥人對合夥企業的權益有社員權的性質,除了財產權還包括對合夥事務的決定權等非財產權。所以合夥人對合夥的財產份額形成的權利不是單純的自然人所有權,而是對合夥企業的財產份額權,亦可稱為「股權」。故而合夥企業財產份額的質押是股權質押,是權利質押的一種。

除了「需經其他合夥人的一致同意」的設質限制外,合夥人不得以其出資份額質押給本合夥企業。這是因為我國法律絕對禁止股東或投資者將其擁有的股權質押給本公司,這一限制同樣也適用於合夥企業。(三)股份****的股份

股份****的股份的表現形式是**,**具有完全流通性、可轉讓性,因而能較為自由地設質,但國家為協調各種關係,衡平諸方利益,亦在一定條件下對**設質予以禁止或限制,此為各國通例。我國《擔保法》將可以作為質押標的的**限定為依法可轉讓的**,即「依法可轉讓」是對**可否作為質押標的的限制。參考公司法和**法等法律的規定,**質押存在諸多限制:

如公司收質之限制;對發起人**質押的限制;公司董事、經理、監事**質押的限制;對持股5%以上股東**設質的限制等等。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03條「以股份****的股權出質的,適用《公司法》有關股份轉讓」的規定過於原則,應將該條改為「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規關於股權轉讓的規定」。二、股權質押的設立與股權質押合同生效的區別

股權質押的設立屬於物權變動的一種。物權變動的發生,除債權合同外,還

必須符合公示原則的要求。我國物權立法對物權變動規制模式的選擇更傾向於債權形式主義,即物權變動的發生,除了債權合同外,還必須具備登記或交付的公示。

三、對公示方式的討論

質權之設定雖然都要具備轉移標的物占有作為公示要件,但是由於有形動產與無形權利之間的區別,設定權利質權時,移轉權利「占有」的方式則與移轉動產占有的方式有別。以股權設質時,因股權的不同表現形式各有其公示方式。(一)股份****股權設質之公示方式

我國的股份****分為兩類: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可以在交易所交易,而非上市公司的**則無法在交易所交易。因而兩種**設質的公示方式也不一樣。

1、上市公司**設質之公示方式

,投資者的持股情況和交易情況均記載於兩個交易所的計算機網路帳戶上,投資者並不實際持有公司的**,電子記名**成為我國**市場發行的主要形式。無紙化形式的電子記名**與傳統的紙化**相比,其轉讓不需進行背書,也無需進行實際意義上的交付,在設質時其公示方式應當是在**公司進行質押登記。我國《擔保法》對於**質押的立法注意到了**轉讓的實際形式,依據《擔保法》第78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

「以上市公司的**出質的,質押合同自**出質向**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起生效。」2、非上市公司**設質之公示方式

有學者認為,我國當前所有的**都已經實現無紙化,**的儲存及轉讓都通過電腦控制執行,因而我國《擔保法》未規定以**交付質權人占有為公示要件。毛亞敏:《擔保**》,中國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218頁。

這實際上是一種誤解。上市公司的**已經實現了無紙化,這在大多數有**交易所的國家(包括我國)都如此,但對於為數不少的非上市公司而言,**仍然是紙化的形式。參見《**法》第34條。

因而《擔保法》第78條的規定顯然是以上市公司的**設質代替所有的股份公司的**設質。鑑於此,《擔保法》解釋的103條劃清了對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設質界線,規定以非上市公司**設質的,以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為公示方式。有學者提出該條並未區分記名**的設質與無記名**的設質,那是其不了解我國**市場的實際情況。

如今我國**市場只有記名**,沒有無記名**,並有學者提出公司法應當「刪去無記名**的規定。根據實際情況,無記名**的規定已失去意義」。顧功耘:

《全面修訂公司法的若干建議》,載於《法學》2023年第4期,第48頁。綜合考察擔保法與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對於非上市公司**(記名**),其設質的公示方式應為設質背書並交付

以及股份設質在股東名冊上的登記。(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設質之公示方式1、出資證明書的交付是否屬於公示要件

我國《擔保法》僅規定質押的設定自股份出質記載於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未規定以出資證明書的交付占有為生效要件。律師認為不妥。出資證明書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股權表現形式,雖不屬於流通**,但具有出資憑證的性質。

它的效力主要表現在:證明股東資格,股東轉讓出資份額需同時轉讓出資證明書。換言之,交付出資證明書是股東轉讓出資的要件之一。

設定質權,應當採用相同的方式,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設質的公示要件應當包括出資證明書的交付。2、股東名冊設質登記的記載也屬於公示要件

有學者如梁慧星先生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設質的公示要件僅為交付出資證明書,而不需將股權設質登記於股東名冊。其理由為:第一,股東名冊僅具有推定股東名冊記載的人為股東的效力,並不能最終證明股東權利的存在。

第二,股東以其出資出質,股東名冊是否記載,相當程度上取決於股東的意思表示,而質權人獲取股東名冊記載的資訊途徑受限制,以股東名冊是否記載出資出質為評價質押合同的效力的要件,對質權人的保護極為不利。梁慧星:《中國物權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981頁。

但律師不這樣認為。股東名冊具有確認出資轉讓的效力,股東依法轉讓其出資後,由公司將受讓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讓的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冊,如不記載,則不得對抗公司。因此,受讓人在股東名冊上的登記也是股東轉讓出資的要件之一。

根據《擔保法》「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設定質權,也應當將質權人在股東名冊上的登記作為出資設質的公示要件之一。因此《擔保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應當記載於股東名冊無疑是正確的,只是其缺少了將出資證明書的交付也作為公示要件之一。

綜上所述,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設質的公示方式應當包括出資證明書的交付和公司股東名冊登記事項的記載,否則,設質無效。3、完善關於股東名冊的規定

上文所述的學者的反對理由之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出質登記記載於股東名冊缺乏公正安全性,這個問題確實存在。我國《公司法》對股東名冊的規定和國外法相比,遠遠不夠。

首先,按照《公司法》第31條的規定,股東名冊是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備置的一種法律檔案,然而《公司法》沒有規定股東名冊的法律地位,也沒有規定不設定股東名冊應負何種法律責任。假如有限責任公司未設立股東名冊,或雖設立股東名冊,但股東名冊有隱匿、塗改、遺失或毀損等行為時,如何保障質權人的利益?這些問題僅以現有法律規定是無法解決的。

而台灣地區《公司法》第103條第2

款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股東名薄於本公司者,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所備名薄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法的有關規定處罰。」該條規定具有借鑑性,能有效解決上述問題。

其次,有限責任公司不同於股份****的特點之一是它的封閉性,其沒有義務接受公眾對其股東名冊的查詢,公眾也就無法了解其股份是否質押的情況。這就可能出現兩個問題:第一,****可以採取偽造、篡改、隱藏等手法影響質押的法律效力,損害質權人利益。

第二,由於股東名冊不對外公開,如股權已作質押但股東無義務作出披露,則會造成公眾對該公司資產狀況、股權狀況的錯誤認識,容易產生欺詐和不實的交易。這是股東名冊公示制度的缺陷造成的。南韓法在此問題上的規定值得借鑑。

南韓商法第396條第1款規定:「股東名冊應備置於總公司。有名義更換**人時,在**人營業所可以設定股東名冊或複本。

」同法條第2款規定:「決定將股東名冊(非複本)放在名義更換**人的營業所時,也可以不備置於總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在營業時間內可以隨時查閱或者謄寫於股東名冊或其複本。

」但沒有必要疏明閱覽目的或其正當性。吳日煥譯:《南韓商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23年版,第2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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