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第五節締約過失責任

2022-09-19 13:48:04 字數 1733 閱讀 9676

一、締約過失責任概述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締結過程中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致使合同不成立或無效,給對方當事人造成財產或人身傷害應承擔的責任。締約過失責任屬於民事責任的一種,它適用於以下三種情況:合同締約過程中給對方造成財產損害或人身傷害的;合同無效;合同不成立。

締約過失責任理論最早出現於德國學者耶林2023年發表的文章《締約上過失,契約無效與未臻完全時的損害賠償》中。此後,其理論對許多國家民事立法和審判實踐產生了很大的影響。德國、義大利、日本、希臘等國的民法典都對締約過失責任設有規定。

我國立法關於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見於《民法通則》第61條第一款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以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

我國《合同法》對此作了進一步完善。

締約過失責任是合同法領域的特殊制度,它既不同於違約責任,也不同於侵權責任。可以說,締約過失責任是在不能適用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時的一種補充性的民事責任,它使締約這一階段也受到法律的調整。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以違反相關義務並造成損害為條件。由此,我們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為:

(一)締約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先合同義務是指合同成立之前依誠實信用原則應當承擔的義務,包括在合同締約階段雙方依誠實信用原則所負有的各種說明、告知、注意以及保護、忠實義務等。對於先合同義務應當根據具體場合憑藉誠實信用原則予以判斷。

締約過失責任發生在合同訂立階段。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基本區別在於,它發生在締約過程中而不是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後,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雖然成立,但因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消時,締約人才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二)相對方受有損失。一方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有過錯,對方當事人因此而受有損失,過錯方才有承擔責任的必要。否則,即使一方違反先合同義務而相對方毫無損失,責任亦無從談起。

(三)違反先合同義務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只有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與相對方當事人所受損失之間存有因果關係,締約過失責任才有合理的邏輯基礎。

(四)違反先合同義務者有過錯。這是對締約過失責任承擔者主觀違法性的要求。只有一方主體在欺詐、隱瞞、脅迫等心理狀態下所為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才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一方當事人同時具備以上四個要件的,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三、締約過失責任的型別

根據《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的規定,締約過失責任主要有以下幾種型別: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是指沒有與對方訂立合同的目的,但以訂立合同為表象,而與對方進行談判、磋商,以達到損害對方利益的目的。當事人一方以惡意進行談判,或者惡意終止談判,則應當對此給對方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當事人負有告知真實情況的義務,以保證雙方當事人以自己真實的意思來締結合同。當事人故意不告知或隱瞞與合同訂立關係較大的情況,對對方當事人利益造成損失的,應負締約過失責任。

(三)洩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秘密。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為訂立合同,一方當事人提供其商業秘密的,對方應當對此給予保密。保密義務其實是誠實信用義務的一種表現,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是一方當事人的義務,當事人不得洩露或者不正當使用;否則,因此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基本原則之一,具有漏洞補充的功效。在合同法領域,誠實信用原則與締約過失責任緊密相聯,為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依據。

締約過失責任產生的基礎為誠實信用義務。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義務的,理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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