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第七條之法條評析

2022-09-18 19:48:04 字數 2776 閱讀 3969

此條規定了侵權責任歸責的無過錯原則,即是指沒有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律規定由造成損害原因有關的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即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中的侵權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法人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缺陷產品的侵權行為、高度危險作業的侵權行為、汙染環境的侵權行為、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權行為、因飼養的動物引起的侵權行為等,但以上各種特殊侵權行為的免責事由是不同的,在本法分則部分或者其他法律詳細規定。在法律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案件中,法官在判斷被告應否承擔侵權責任時,不考慮被告有無過錯,不要求原告證明被告有過錯,也不允許被告主張自己無過錯而請求免責。只要審理查明,被告的行為與原告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可判決被告承擔侵權責任。

由於這種責任的承擔,並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意識狀態,而只考慮損害結果和免責事由,故又被稱為客觀責任。與本法第六條規定的過錯責任原則相比,這種責任在承擔條件和責任後果上更為嚴格,故也被稱為嚴格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意義在於加重行為人責任,及時救濟受害人,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更容易實現。

本法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立法經歷了乙個變化過程。草案一審稿、二審稿基本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的行文對該原則作了表述,規定:「行為人沒有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在徵求意見過程中,有的提出,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精髓並不是行為人沒有過錯也要承擔侵權責任,而是在確定行為人是否承擔侵權責任時,不管其有無過錯,受害一方也不用證明行為人是否有過錯。草案一審稿、二審稿的表述沒有準確體現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內涵,有可能讓人誤解為,只有在行為人無過錯時才承擔無過錯責任,有過錯時不承擔無過錯責任,仍需受害一方承擔過錯的證明責任。本法第七條最終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表述是:

「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該表述不僅準確體現了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內涵,解決了對「無過錯」的理解問題,也解決了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責任構成要件問題。根據本條規定,無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四個:

一是行為;二是受害人的損害;三是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

果關係;四是不存在法定的不承擔責任的情形。只要同時具備以上四個要件,且屬於法律明確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領域,行為人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不問其有無過錯,受害方也不用證明行為人有過錯。

在許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領域,法律讓行了自己的利益,使別人面臨這種特殊風險,法律允許其活動的條件是他必須對這種風險產生的後果負責。

這裡有幾點需要注意:

一是設立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主要政策目的,絕不是要使「沒有過錯」的人承擔侵權責任,而主要是為了免除受害人證明行為人過錯的舉證責任,使受害人易於獲得損害賠償,使行為人不能逃脫侵權責任。事實上,從我國審判實踐的情況看,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大多數案件中,行為人基本上都是有過錯的。

二是無過錯責任並不是絕對責任,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案件中,行為人可以向法官主張法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事由。例如,在產品責任案件中,產品製造者可以證明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而免除自己的侵權責任;在高度危險物致損案件中,高度危險作業人可以證明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而免除自己的責任,等等。但是,法律根據行為的危險程度,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不同侵權型別規定了不同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事由,例如根據本法規定,民用核設施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經營人的不承擔責任事由是戰爭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免責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免責事由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人的責任。

四是本條關於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規定,是為了在一些特定領域排除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第七條的規定本身只是為了表明無過錯責任原則在我國是與過錯責任原則並列的歸責原則,其並不直接具有作為裁判根據的意義。要對某一案件適用無過錯責任,必須是本法或者單行法明確規定該類案件不以過錯為承擔責任的條件。

在立法中,有的建議取消單行法對無過錯責任的具體規定,由本法規定幾個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條件和標準。但是,考慮到某一領域是否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受多種因素的影響,例如危險程度、政策選擇、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嚴重性等,且決

決定不同領域是否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條件和標準也不完全相同,由法律統一規定哪些因素作為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條件和標準很難,也沒有把握,最終本法並沒有規定這樣的條件和標準。因此,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案件,所適用的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關於無過錯責任的具體規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未明確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案件,均屬於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範圍。

法官不能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況下,擅自適用該原則。本法明確規定了幾種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特殊侵權行為,如第五章的產品責任、第八章的環境汙染責任以及第九章的高度危險責任。其他單行法也可以根據實踐發展和社會需要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領域。

這裡需要注意的是,第九章規定的高度危險責任比較特殊,根據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規定沒有限制高度危險責任的具體適用範圍,是開放和動態的,只要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就要承擔無過錯責任。高度危險作業的內涵和外延可以隨著社會的發展而擴充套件。

出現新的高度危險作業的,根據實踐需要,可用司法解釋或者立法解釋的方式,也可用單行法的方式包含進來。該規定可以說為將來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擴大適用留下了餘地。五是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在賠償數額上可能存在限制。

許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活動是社會所需要的,法律允許這些活動的存在,但如果法律對這些領域發生的事故賠償數額沒有限制,就有可能過分加重行為人的負擔,阻礙經濟發展和企業壯大,且無過錯責任原則往往與責任保險相連,責任保險可以確保無過錯責任制度得以順利實施,若賠償額度過高,保險人的負擔過於沉重,就可能放棄責任保險,不利於無過錯責任制度的順利實施。所以,在某些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領域,對賠償額度予以限制,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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