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責任

2022-06-28 20:03:03 字數 1517 閱讀 4585

**: 作者: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本條是關於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規定。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兩種:一、用人單位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在法律明確規定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下解除勞動合同,即(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二)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三)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四)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為了保障處於特定情形下勞動者的權益,本法規定用人單位在上述情形下,不得以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否則就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沒有遵守法定的程式。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在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乙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被證明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在出現上述三種情形時,用人單位雖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乙個月工資。如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沒有遵守法定程式,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乙個月工資的,仍屬於本條規定的「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情況,應當按照本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是,依照勞動合同法的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即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該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兩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但如果勞動者在該單位的工作年限不滿一年的應按一年計算;如果勞動者在該單位工作年限超過十二年的,用人單位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仍不超過十二年;如果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六倍的數額支付。還需要注意的是,這裡所稱勞動者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通過提高用人單位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行為,同時這也是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侵犯勞動者權益的一種懲罰性賠償,體現了對勞動者權益的有力保障。但是,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同意繼續履行的,可以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因為,本條規定賠償金的目的是對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一種懲罰,也是對勞動者的一種賠償,如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同意繼續履行,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則可以鼓勵用人單位糾正違法行為,繼續履行合同,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用人單位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存根

第號職工姓名工作崗位 入職日期 年月日,工作年限 年月 勞動合同期限 年月日至年月日 勞動合同終止 解除 日期 年月日 經辦人年月日 勞動者簽收年月日 用人單位終止 解除 勞動合同證明書 第號自 年 月 日到本單位崗位工作。本期勞動合同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已於年月日終止 解除 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終止 解除 勞動合同證明書 存根

第號職工姓名工作崗位 入職日期 年月日,工作年限 年月 勞動合同期限 年月日至年月日 勞動合同終止 解除 日期 年月日 經辦人年月日 勞動者簽收年月日 用人單位終止 解除 勞動合同證明書 第號自 年 月 日到本單位崗位工作。本期勞動合同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已於年月日終止 解除 勞動合同...

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

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 關係 證明書 你與我單位訂立了 固定期限 無固定期限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 的勞動合同,合同期內從事工作。根據 勞動合同法 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現按下列第條規定解除或終止你與單位的勞動合同 關係 一 符合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六條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 關係 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