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產品認證管理辦法

2021-10-01 12:24:45 字數 3767 閱讀 150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維護鐵路運輸安全,加強鐵路產品認證工作管理,根據《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中所稱的鐵路產品是指直接關係鐵路運輸安全的鐵路專用產品。

第三條國家對未設定行政許可事項的有關鐵路產品實行產品認證管理,由具備法定資質的認證機構對相關鐵路產品是否符合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實施合格評定活動。

第四條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鐵路產品認證工作的監督管理和綜合協調工作。

鐵道部負責鐵路產品認證採信工作和認證產品在鐵路使用領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國家對鐵路產品認證採取強制性產品認證與自願性產品認證相結合的方式。

實行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的,依照國家有關強制性產品認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實行自願性產品認證管理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具體實施。實行自願性產品認證管理的鐵路產品認證採信目錄(以下簡稱採信目錄),由鐵道部制定、調整並公布。

納入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和列入採信目錄的鐵路產品,依法取得認證後,方可在鐵路領域使用。

第六條從事鐵路產品認證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對其從業活動中所知悉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機構資質與管理

第七條從事鐵路產品認證的認證機構(以下簡稱認證機構)應當依法設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規定的基本條件,具備從事鐵路產品認證活動的相關技術能力要求,並符合產品認證機構通用要求的規定。

從事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還應當經國家認監委指定。

從事列入採信目錄內產品認證的,還應當經鐵道部確認。

第八條從事鐵路產品認證相關檢測活動的檢測機構應當依法經過實驗室資質認定,具備鐵路產品認證檢測相關技術能力,並符合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從事強制性產品認證檢測活動的,還應當經國家認監委指定。

第九條從事鐵路產品認證檢查活動的人員應當經國家認證人員序號產生器構註冊後,方可從事認證現場檢查工作,並應當熟悉相關認證產品的生產過程、技術標準和認證方案。

第十條認證機構應當依法公開鐵路產品認證基本規範、認證規則、收費標準、獲證產品及其生產企業等相關資訊。

第三章認證實施

第十一條鐵路產品強制性認證活動依照《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以及相關認證規則具體實施。

第十二條從事列入採信目錄內產品認證的相關認證機構,應當制定統一的鐵路產品認證規則,組織專家評審後發布實施,並報國家認監委和鐵道部備案。

認證模式採用初始工廠檢查+產品抽樣檢測+獲證後監督,特殊性質的產品可以根據鐵道部的具體要求採用與其相適

應的認證模式。

第十三條申請列入採信目錄內鐵路產品認證的生產者(以下簡稱認證委託人),應當按照認證規則的相關規定向認證機構提交申請書及所需資料,經認證機構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四條認證機構應當組織審查組對認證委託人的質量體系和產品生產過程進行現場審查,現場審查組成員的專業能力應當覆蓋申請認證的產品,並至少有一名專職檢查人員。

第十五條認證機構應當對申請認證的產品進行隨機抽樣和封樣,並由認證委託人將封存的產品樣品寄(送)檢測機構進行檢測;需要現場檢測的,由檢測機構組織檢測人員實施現場檢測。

第十六條檢測機構對樣品進行檢測,應當確保檢測結果真實、準確,並對檢測全過程做出完整記錄,歸檔留存,保證檢測過程和結果具有可追溯性,並配合認證機構對獲證產品進行有效的跟蹤。

檢測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應當對其作出的檢測報告內容以及檢測結論負責,對樣品真實性有疑義的,應當向認證機構說明,並作出相應處理。

第十七條認證機構完成現場審查和產品檢測後,應當組織專家對認證評價資料進行評定,對符合認證要求的,向認證委託人頒發認證證書;對不符合認證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認證委託人,並說明理由。

認證機構及其有關人員應當對其作出的認證結論負責。

第十八條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規則的規定,每年至少對獲證產品及其生產企業進行一次監督,並根據產品特性增加監督檢查頻次,控制並驗證獲證產品持續符合認證要求。

對於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的,認證機構應當根據相應情形作出暫停或者撤銷認證證書的處理,並予公布。

第十九條認證機構應當自作出登出、暫停或者撤銷認證證書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處理資訊報送鐵道部。

第四章認證證書與標誌管理

第二十條鐵路產品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管理依照《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等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自願性產品認證證書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認證委託人名稱、位址;

(二)產品生產者(製造商)以及生產場所名稱、位址;

(三)產品名稱和產品系列、規格/型號;

(四)認證依據;

(五)認證模式;

(六)發證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發證機構;

(八)證書編號;

(九)其他需要標註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自願性產品認證證書的有效期為4年。

認證機構應當根據其對獲證產品及其生產企業的跟蹤檢查情況,在認證證書上註明年度檢查有效狀態及查詢**和**。

第二十三條認證機構應當按照認證規則的規定,針對不同情形,及時作出認證證書的變更、擴充套件、登出、暫停或者撤銷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認證機構自行制定的認證標誌,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並報國家認監委和鐵道部備案。

第二十五條獲證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在獲證產品本體上標識認證標誌。

獲證產品生產企業的分廠、聯營廠和附屬廠等,未在認證證書標明的生產場所範圍內的,其生產的產品不得使用獲證產品的認證證書以及認證標誌。

第二十六條獲證產品被登出、暫停或者撤銷認證證書的,獲證產品生產企業應當自認證機構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不得繼續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不得就其產品做出誤導性宣告;鐵路產品使用單位不得繼續採購該產品。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買賣和轉讓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國家認監委對開展鐵路產品認證活動的認證

機構和檢測機構開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查處,並通報鐵道部;根據監管工作需要,與鐵道部聯合開展認證產品專項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鐵道部依法對獲證產品在使用領域進行監督,對不符合要求的認證結果不予採信,並定期通報所採信的鐵路產品及認證機構相關資訊。

鐵道部各相關職能部門和鐵路各有關單位在運輸裝置檢查中,應當加強認證產品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認證機構應當加強認證相關人員和檢測機構的

管理,監督檢查、考核評價和繼續教育,對違反有關規定的組織或個人及時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認證機構應當對其作出的認證結論承擔法律

責任。認證機構未按有關規定規範開展產品認證業務,以及未對其認證的產品實施有效的跟蹤調查,或者發現其認證的產品不能持續符合認證要求,不及時暫停或者撤銷認證證書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認證標誌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二條鐵路產品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鐵路產品質

量負責,建立有效的質量管理體系,保證其獲證產品持續符合認證要求。

被暫停或者撤銷認證證書的,其認證產品屬於缺陷產品的,鐵路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召回。

第三十三條認證委託人對鐵路產品認證機構的認證工作

有異議的,可以向認證機構提出申訴,對認證機構處理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認監委申訴。

第三十四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鐵路產品認證活動中的違

法違規行為,有權向國家認監委舉報,國家認監委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五條偽造、變造、冒用、買賣和轉讓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以及鐵路產品認證活動中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鐵路產品認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由鐵道部、國家認監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鐵道部2023年發布的《鐵路產品認證管理辦法》(鐵科技〔2003〕10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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