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商促銷行為管理辦法

2021-10-01 11:18:19 字數 2270 閱讀 4536

2006 年第 18 號

《零售商**行為管理辦法》已經2023年7月13日商務部第7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發展改革委、公安部、稅務總局和工商總局同意,現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

部長薄熙來

主任**

部長周永康

局長謝旭人

局長王眾孚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條為了規範零售商的**行為,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零售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零售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直接向消費者銷售商品的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

本辦法所稱**是指零售商為吸引消費者、擴大銷售而開展的營銷活動。

第四條零售商開展**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不得開展違***公德的**活動,不得擾亂市場競爭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不得侵害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零售商開展**活動應當具備相應的安全裝置和管理措施,確保消防安全通道的暢通。對開業、節慶、店慶等規模較大的**活動,零售商應當制定安全應急預案,保證良好的購物秩序,防止因**活動造成交通擁堵、秩序混亂、疾病傳播、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

第六條零售商**活動的廣告和其他宣傳,其內容應當真實、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誤解的語言、文字、**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終解釋權為由,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零售商開展**活動,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明示**內容,**內容應當包括**原因、**方式、**規則、**期限、**商品的範圍,以及相關限制性條件等。

對不參加**活動的櫃檯或商品,應當明示,並不得宣稱全場**;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條件、附加條件的**規則時,其文字、**應當醒目明確。

零售商開展**活動後在明示期限內不得變更**內容,因不可抗力而導致的變更除外。

第八條零售商開展**活動,其**商品(包括有獎銷售的獎品、贈品)應當依法納稅。

第九條零售商開展**活動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檔案,如實、準確、完整記錄**活動前、**活動中的**資料,妥善儲存並依法接受監督檢查。

第十條零售商開展**活動應當明碼標價,價簽價目齊全、標價內容真實明確、字跡清晰、貨簽對位、標識醒目。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費用。

第十一條零售商開展**活動,不得利用虛構原價打折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形式或**手段欺騙、誘導消費者購買商品。

第十二條零售商開展**活動,不得降低**商品(包括有獎銷售的獎品、贈品)的質量和售後服務水平,不得將質量不合格的物品作為獎品、贈品。

第十三條零售商開展有獎銷售活動,應當展示獎品、贈品,不得以虛構的獎品、贈品價值額或含糊的語言文字誤導消費者。

第十四條零售商開展限時**活動的,應當保證商品在**時段內的充足**。

零售商開展限量**活動的,應當明示**商品的具體數量。連鎖企業所屬多家店鋪同時開展限量**活動的,應當明示各店鋪**商品的具體數量。限量**的,**商品售完後應即時明示。

第十五條零售商開展積分優惠卡**活動的,應當事先明示獲得積分的方式、積分有效時間、可以獲得的購物優惠等相關內容。

消費者辦理積分優惠卡後,零售商不得變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項;增加消費者權益的變更除外。

第十六條零售商不得虛構清倉、拆遷、停業、歇業、轉行等事由開展**活動。

第十七條消費者要求提供**商品發票或購物憑證的,零售商應當即時開具,並不得要求消費者負擔額外的費用。

第十八條零售商不得以**為由拒絕退換貨或者為消費者退換貨設定障礙。

第十九條鼓勵行業協會建立商業零售企業信用檔案,加強自律,引導零售商開展合法、公平、誠實信用的**活動。

第二十條單店營業面積在3000平方公尺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開業、節慶、店慶等名義開展**活動,應當在**活動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其明示的**內容,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各地商務、**、稅務、工商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對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向上述單位舉報,相關單位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三條零售商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規範**行為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稅務總局、工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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