汙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

2021-09-30 16:42:27 字數 3050 閱讀 6891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8號

《汙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已於2023年7月7日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23年第十次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長解振華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汙染源監管,實施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與排汙許可證制度和排汙收費制度,預防汙染事故,提高環境管理科學化、資訊化水平,根據《水汙染防治法》、《大氣汙染防治法》、《環境雜訊汙染防治法》、《水汙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建設專案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和《排汙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等有關環境保**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重點汙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的監督管理。

重點汙染源水汙染物、大氣汙染物和雜訊排放自動監控系統的建設、管理和執行維護,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自動監控系統,由自動監控裝置和監控中心組成。

自動監控裝置是指在汙染源現場安裝的用於監控、監測汙染物排放的儀器、流量(速)計、汙染治理設施執行記錄儀和資料採集傳輸儀等儀器、儀表,是汙染防治設施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自動監控系統經環境保護部門檢查合格並正常執行的,其資料作為環境保護部門進行排汙申報核定、排汙許可證發放、總量控制、環境統計、排汙費徵收和現場環境執法等環境監督管理的依據,並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指導全國重點汙染源自動監控工作,制定有關工作制度和技術規範。

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的要求按照統籌規劃、保證重點、兼顧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則,確定需要自動監控的重點汙染源,制定工作計畫。

第六條環境監察機構負責以下工作:

(一)參與制定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核實自動監控裝置的選用、安裝、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對自動監控系統的建設、執行和維護等進行監督檢查;

(四)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汙染源自動監控系統聯網監控管理;

(五)核定自動監控資料,並向同級環境保護部門和上級環境監察機構等聯網報送;

(六)對不按照規定建立或者擅自拆除、閒置、關閉及不正常使用自動監控系統的排汙單位提出依法處罰的意見。

第七條環境監測機構負責以下工作:

(一)指導自動監控裝置的選用、安裝和使用;

(二)對自動監控裝置進行定期比對監測,提出自動監控資料有效性的意見。

第八條環境資訊機構負責以下工作:

(一)指導自動監控系統的軟體開發;

(二)指導自動監控系統的聯網,核實自動監控系統的聯網是否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的技術規範;

(三)協助環境監察機構對自動監控系統的聯網執行進行維護管理。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動監控系統的義務,並有權對閒置、拆除、破壞以及擅自改動自動監控系統引數和資料等不正常使用自動監控系統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章自動監控系統的建設

第十條列入汙染源自動監控計畫的排汙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建設、安裝自動監控裝置及其配套設施,配合自動監控系統的聯網。

第十一條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專案應當根據經批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建設、安裝自動監控裝置及其配套設施,作為環境保護設施的組成部分,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建設自動監控系統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動監控裝置中的相關儀器應當選用經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指定的環境監測儀器檢測機構適用性檢測合格的產品;

(二)資料採集和傳輸符合國家有關汙染源**自動監控(監測)系統資料傳輸和介面標準的技術規範;

(三)自動監控裝置應安裝在符合環境保護規範要求的排汙口;

(四)按照國家有關環境監測技術規範,環境監測儀器的比對監測應當合格;

(五)自動監控裝置與監控中心能夠穩定聯網;

(六)建立自動監控系統執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自動監控裝置的建設、執行和維護經費由排汙單位自籌,環境保護部門可以給予補助;監控中心的建設和執行、維護經費由環境保護部門編報預算申請經費。

第三章自動監控系統的執行、維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自動監控系統的執行和維護,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自動監控裝置的操作人員應當按國家相關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二)自動監控裝置的使用、執行、維護符合有關技術規範;

(三)定期進行比對監測;

(四)建立自動監控系統執行記錄;

(五)自動監控裝置因故障不能正常採集、傳輸資料時,應當及時檢修並向環境監察機構報告,必要時應當採用人工監測方法報送資料。

自動監控系統由第三方執行和維護的,接受委託的第三方應當依據《環境汙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申請取得環境汙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第十五條自動監控裝置需要維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換的,應當事先報經環境監察機構批准同意。

環境監察機構應當自收到排汙單位的報告之日起7日內予以批覆;逾期不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四章罰則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現有排汙單位未按規定的期限完成安裝自動監控裝置及其配套設施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專案未安裝自動監控裝置及其配套設施,或者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即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專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部門依據《建設專案環境保護管理條例》責令停止主體工程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系統,或者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破壞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系統,排放汙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系統,或者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破壞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系統的;

(三)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破壞環境雜訊排放自動監控系統,致使環境雜訊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依據《水汙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和《水汙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責令恢復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裝使用,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依據《大氣汙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依據《環境雜訊汙染防治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附則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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