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律師刑事辯護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

2021-09-22 10:56:50 字數 4842 閱讀 1710

為全面正確貫徹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維**律正確實施,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切實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執業權利,規範律師執業行為,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江蘇省司法廳經過會議討論,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等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就我省律師刑事辯護中的若干問題形成了若干具體意見。現紀要如下:

一、關於律師接受委託提供辯護

1.律師自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的委託擔任辯護人,為犯罪嫌疑人提供辯護。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

2.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委託辯護律師,並且提出擬委託的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的,看守所或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要求其填寫委託書,並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委託書轉達辦案機關。辦案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將犯罪嫌疑人的委託書轉達擬委託的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

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委託辯護律師的意思表示,但不能提出明確的擬委託的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或者要求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律師的,辦案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其監護人、近親屬。犯罪嫌疑人無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的,辦案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辯護律師。

辦案機關在轉達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委託書或者委託要求時,應當同時將辦案機關及其負責與辯護律師聯絡的工作人員的****,告知犯罪嫌疑人擬委託的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

審判期間,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託辯護律師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向其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指定的人員轉達要求。被告人應當提供有關人員的****。有關人員無法通知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被告人。

被告人無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辯護律師。

3.辯護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委託後,應當在三日內將接受委託的情況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並提交律師執業證書影印件、律師事務所證明原件和授權委託書或法律援助公函影印件。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對律師提供的相關情況和材料進行核查,並通知看守所或監視居住執行機關。

4.辯護律師在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至偵查終結期間,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採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情況,犯罪嫌疑人羈押場所,變更偵查羈押期限等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並會見犯罪嫌疑人。

5.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辯護律師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有證據和其他材料的,應當附上相關材料。偵查機關應當在收到辯護律師書面提出變更強制措施申請後三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並書面告知辯護律師;對於不同意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辯護律師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時應當說明不需要繼續羈押的理由,有相關證據或者其他材料的,應當提供。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及時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三日內告知辯護律師。

二、關於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7.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或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安排會見。對按法律規定須經偵查機關許可會見的,需要同時出具許可決定文書。因辦案機關正在訊問等特殊情況無法及時安排會見的,應當向律師說明原因,但應確保律師在四十八小時內會見到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對於需要臨時借用看守所訊問室安排律師會見的,應當事先徵得辯護律師書面同意,並關閉音訊和錄音裝置。

8.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下列案件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向偵查機關提出申請。偵查機關應當在收到辯護律師提出申請後三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應當向辯護律師開具許可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決定書;不許可的,應當向辯護律師開具不許可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決定書,並說明理由。

(一)危害****犯罪案件;

(二)恐怖活動犯罪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偵查的特別重大的賄賂犯罪案件。

9.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辦案機關不得派員在場。

10.辯護律師應當在看守所或監視居住場所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的次數和時間不受限制,但應當在監管場所規定的工作時間內會見,服從監管場所的安排。

11.辯護律師可以單獨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習律師經出具實習證、所在律師事務所證明,可隨同辯護律師參與會見,但不得單獨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12.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人員的,應當經辦案機關批准。

對有翻譯人員參加會見的,辯護律師還應當向羈押機關提交翻譯人員的身份證件及辦案機關准予翻譯人員參加會見的證明。

辯護律師受委託人委託聘請翻譯人員所需的費用,由委託人承擔。

13.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有權了解案件以下情況: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或參與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關於案件事實和情節的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關於其無罪、罪輕的辯解;

(五)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程式是否合法;

(六)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其人身權利、訴訟權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14.辯護律師在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違反法律、法規、執業紀律和有關規定的,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有權提出勸阻和警告;對不聽勸阻和警告的,有權停止本次會見,並及時通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

15.一審辯護律師在上訴期間內(自被告人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或者自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五日內),有權會見被告人。被委託為二審辯護人的律師在上訴期內以及上訴期限屆滿以後,有權會見被告人。

16.律師接受委託擔任申訴複查案件、再審案件、死刑複核和死緩複核案件被告人辯護人,需要會見的,按照本紀要第7、9、10、11、12、14條規定執行。罪犯已在監獄服刑的,監獄部門按照司法部《律師會見監獄在押罪犯暫行規定》執行。

三、關於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案件材料

17.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和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或罪輕、罪重的各種證據材料。

人民檢察院基於出庭準備和庭審舉證工作的需要取回有關案卷材料和證據後,辯護律師要求查閱案卷材料的, 人民檢察院應當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

18.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依辯護律師申請,向證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材料後,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時,發現有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新的證據材料,並直接提取的,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

審判期間,人民檢察院申請補充偵查,並將補充收集的證據移送人民法院後,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

19.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於辯護律師要求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的,應當及時辦理,並應當為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案卷材料提供方便。對複製案卷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費用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並出具收據。

對於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複製案卷材料的費用,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予以減收或者免收。

20.辯護律師認為偵查機關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向檢察機關提出控告的,應當提交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和內容等材料或者線索。檢察機關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對於根據現有材料無法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調查結束後,應當書面提出答覆意見及其理由。

21.辯護律師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並提出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可以在審查起訴階段或者庭前會議階段,在檢察機關或者法院的主持下檢視與非法證據排除相關的音像資料,但不得複製、燒錄,相關機關應當予以安排並提供必要的場所和條件。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發現非法取證線索的,可以向偵查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提出,偵查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應當作出相應解釋或者說明。

22.律師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人,需要查閱、摘抄、複製案件材料的,參照本紀要第18條、19條的規定辦理。

23、律師接受委託擔任申訴複查案件、再審案件、死刑複核和死緩複核案件辯護人,需要查閱、摘抄、複製案件材料的,按照本紀要第17、18、19條規定執行。

24.辯護律師複製案卷材料根據情況可以採取影印、拍照、掃瞄、燒錄等方式。

四、關於律師收集、調取證據

25.辯護律師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

26.辯護律師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27.案件移送審查逮捕或者審查起訴後,辯護律師認為在偵查期間公安機關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申請人民檢察院向公安機關調取的,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申請材料送偵查監督部門或者公訴部門辦理。經審查,認為辯護律師申請調取的證據已收集並且與案件事實有聯絡的,應當予以調取;認為辯護律師申請調取的證據未收集或者與案件事實沒有聯絡的,應當決定不予調取並向辯護律師說明理由。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要求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後三日內移交。

公安機關移送相關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內告知辯護律師。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按照本條規定辦理。

28.辯護律師認為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隨案移送,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應當向人民檢察院調取。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要求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後三日內移交。

人民檢察院移送相關證據材料後,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

29.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辯護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辯護律師申請後七日內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辯護律師申請後五日內作出決定,不予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通知辯護律師並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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