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督規定2月21日

2021-09-05 06:53:37 字數 4888 閱讀 2721

山西省交通運輸行政監督規定(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交通運輸行政監督工作,規範交通運輸行政監督行為,及時查處和糾正交通運輸行政管理中的不合法行為和不當行為,促進交通運輸行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交通運輸行政監督,是指對各級交通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機構、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含對超限超載治理行為的監督、對道路運輸安全和交通工程建設質量安全及水運安全執法行為的監督)、對收費公路的收費管理監督和交通行業內部審計監督。

第三條山西省交通運輸執法局及其所屬單位(以下簡稱省交通運輸執法機構)實施交通運輸行政監督職責。

第四條交通運輸行政監督工作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公開,有錯必糾的原則、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交通運輸行業內被審計單位必須依法接受監督,為監督提供便利,不得拒絕或阻礙合法的監督活動。

第二章行政執法監督

第六條省交通運輸執法機構主要依據交通運輸部《交通行政執法監督規定》、《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對全省交通運輸行業公路路政、道路運政(包括城市客運管理)、水路運政、地方海事執法、治理超限超載、安全生產執法機構(以下簡稱被監督單位)及其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實施監督。

第七條省交通運輸執法機構監督人員可以進入被監督單

位辦公場所、執法現場實施監督檢查。

第八條省交通運輸執法機構監督人員在執行監督任務開展調查活動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被監督單位、人員出示行政執法監督證。

第九條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 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貫徹、實施情

況;(二)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具備法定資格,委託行政執法是否合法;

(三)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規定的資格和條件;

(四)行政執法機構是否及時正確履行法定職責;

(五)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

(六)行政執法行為是否公正、文明、規範;

(七)執法公示情況;

(八)執法裝備、標識的配置、規範、使用情況;

(九)執法責任制建立和落實情況;

(十)其他需要監督的行政執法事項。

第十條省交通運輸執法機構採取下列方式進行監督:

(一)實行行政執法實施情況報告制度

被監督單位應在每年末向省交通運輸執法機構報告年度執法工作情況。

新頒布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實施一年後,被監督單位應當向省交通運輸執法機構報告該項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實施情況,包括配套規定的制定、實施效果、存在問題及建議。

(二)實行規範性檔案備案制度。被監督單位在出台規範性檔案的同時,應向同級交通運輸執法機構報備。

(三)實行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制度。被監督單位作出吊銷證照、責令停業整頓、5000元以上罰款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及時向同級交通運輸執法機構報備。

(四)實行行政賠償案件備案制度。被監督單位作出行政賠償的案件和人民法院判決其作出行政賠償的案件應當及時向同級交通運輸執法機構報備。

(五)實行行政執法情況檢查制度

行政執法檢查分年度檢查、日常檢查和專項檢查等,採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現場檢查、查閱行政執法卷宗、審查賬目票據憑證、走訪行政相對人等方式進行。

(六)實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省交通運輸執法機構定期或不定期對被監督單位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形成的行政執法案卷進行檢查、評議。

(七)實行執法人員法律培訓和法律水平測試制度。省交通運輸執法機構按照省廳的安排,組織全體執法人員的法律培訓和專項培訓,對執法人員進行法律水平測試。培訓結果、測試成績作為執法評議考核的重要考核內容和申領、審驗執法證件的主要依據。

(八)實行行政執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

受理對行政執法行為的投訴、舉報,進行調查處理,並提出處理意見。

省交通運輸執法機構應當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部門和****。

(九)實行錯案追究制度。省交通運輸執法機構對被監督單位作出的、造成管理相對人嚴重損害的不當或者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追究。

(十)實行資訊化執法監督制度。省交通運輸執法機構建立資訊化執法監督系統,運用資訊化手段對執法行為進行及時、全面、可追溯性監督和評議考核。被監督單位要逐步實現行政執法資訊化,對執法行為進行及時全面記錄,執法現場的視聽資料要做為行政執法案卷的必要材料,行政執法資訊要與省交通運輸執法機構共享。

(十一)實行交通運輸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制度。省交通運輸執法機構設定考核指標,分類建立執法評議考核檔案,組織開展日常執法評議考核和年度執法評議考核,全面、準確評價被監督單位行政執法情況。

(十二)在職權範圍內需要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條省交通運輸執法機構有權採取下列監督措施:

(一)制止正在進行的違法或不當的執法行為;

(二)暫予扣留、封存可以證明存在違法或不當執法行為的證明材料及財物;

(三)要求被監督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資料;

(四)要求被監督單位和人員就監督事項作出解釋和說明;

(五)詢問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證人,並製作筆錄;必要時對相關車輛、船舶等進行檢查;

(六)查閱行政執法卷宗及賬目、票據、憑證,必要時可以複製;

(七)以拍照、錄音、錄影等形式收集證據;

(八)委託鑑定、評估、檢測和勘驗;

(九)組織有關機構、專家論證和諮詢;

(十)召開聽證會;

(十一)需要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條省交通運輸執法機構根據督查結果,可以區別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貫徹、執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見責令改進,並給予通報批評;

(二)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責令停止行政執法工作;

(三)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不當的,責令限期改正;

(四)不履行法定職責或執行行政命令不力的,責令限期改正;

(五)不按規定使用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專用車輛及其標誌、示警燈和《專用車輛使用證》、《專用車輛示警燈使用證》的,責令改正或者收繳專用車輛的示警燈、銷毀相關標誌和證件,對車輛所屬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對相關責任人提出處分建議。

對偽造、假冒專用車輛標誌、示警燈和《專用車輛使用證》、《專用車輛示警燈使用證》的,責令其拆除示警燈、銷毀相關標誌和證件,並處1萬元罰款。

(六)行政執法人員有違法行為,或行為不公正、不文明、不規範的,責令其立即予以糾正;情節嚴重的,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或由省廳吊銷其執法證件。暫扣執法證件三次以上(含三次)的,吊銷其執法證件。

被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執法人員應離崗參加培訓,培訓合格後,發還執法證件。

對被暫扣的或被吊銷行政執法證件的行政執法人員,其所在單位應當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省交通運輸執法機構作出書面監督決定應使用統一印製的《交通運輸行政監督決定書》,加蓋交通運輸行政監督專用章。

被監督單位或個人收到《交通運輸行政監督決定書》後,應當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執行,並將執**況報省交通運輸執法機構。

第十四條被監督單位或個人對監督決定有異議的,可在作出監督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機構申請複核。上一級機構應在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複核期間,不停止監督決定的執行。

第十五條省交通運輸執法機構建立執法責任考核體系,對被監督單位執法情況進行年度執法考核。

第三章收費公路收費管理監督

第十六條省交通運輸執法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收費公路管理條例》和《山西省公路車輛通行費收取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對收費公路的收費實施管理監督。

第十七條省交通運輸執法機構對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收費權益以及衍生權益的實現情況;

(二)收費站的設站許可和收費許可及執**況;

(三)收費道口、收費標誌、標線和警示標識等設定情況;

(四)收費公示情況;

(五)收費政策規定執**況,綠色通道建設情況;

(六)收費資訊系統的建設、維護和管理情況;

(七)收費票、證、卡的製作、使用、核銷等管理情況;

(八)文明、規範服務情況;

(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養護、綠化和公路用地範圍內的水土保持義務情況;

(十)其他應當監督的事項。

第十八條省交通運輸執法機構按下列方式進行監督檢查:

(一)對收費站的設定、撤銷和收費許可證年檢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

(二)對收費政策執**況、文明規範服務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或暗訪;

(三)對收費公路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四)對收費標誌及警示標識等進行現場檢查;

(五)受理投訴舉報並進行調查,對違規和不文明收費行為提出處理意見;

(六)對公路養護、綠化和公路用地範圍內水土保持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七)需要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通運輸執法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通報批評:

(一)不按規定收取通行費的;

(二)不按規定管理、使用通行費票、證、卡的;

(三)不按規定設定收費標誌、標線和警示標識的;

(四)不按規定使用收費監控系統的;

(五)未及時公布有關限速通行或關閉公路資訊的;

(六)未按要求配備收費人員、收費行為不文明、不規範的;(七)未按要求建設綠色通道的;

(八)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條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通運輸執法機構依法進行相應處理:

(一)未開啟足夠的收費站收費道口,影響車輛快速通行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在收費站醒目位置設定標牌並未按規定公示收費站名稱、審批機關、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起止年限和監督**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使用、印製、**和偽造通行費專用票、證、卡的,移交財政或稅務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四)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非法擠占、挪用平衡還貸資金或未按規定繳納公路質量保證金的,責令限期退回擠占、挪用的平衡還貸資金、限期繳納公路質量保證金,逾期報省交通運輸廳處理;

(五)收費公路終止收費後,不及時拆除收費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原收費公路經營管理者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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