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無因管理制度的思考

2021-06-17 09:14:01 字數 3405 閱讀 6072

**無因管理制度

無因管理的發生會在當事人之間形成無因管理之債,它與不當得利、合同和侵權行為共同組成債發生的四種原因。無因管理制度是我國債權法體系、乃至民法體系中一項重要的制度。下面談談我對我國的無因管理制度的一些認識與思考。

一、 無因管理制度概述

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自願管理他人或為他人提供服務的行為。管理他人事務或為他人提供服務的人稱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務或提供服務的人為本人,又稱受益人。因管理制度起源於古羅馬法,屬於準契約之一,賦與兩種訴權:

一種是無因管理正面訴權,也稱無因管理直接訴訟,即本人對管理人之訴權。另一種是無因管理反面訴權,也稱為無因管理反對訴訟,即管理人對於本人的訴權。

(一) 構成要件

我國的《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還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據此規定, 我們可以分析得出,無因管理的成立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為他人管理事務。管理他人事務,就是為他人進行管理或者服務。

無因管理之事務,可以是有關財產的事項,也可以是非財產的事項,但應當是適宜成為債的客體的事務。雖然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務的意思.但同時也有管理自己事務的意思.也可以成立無因管理。

2.有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 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簡稱管理意思,是構成無因管理的主觀要件。

為他人謀利益的意思,其典型形態是專為本人謀利益的意思。但也允許管理人在有為本人謀利益的意思同時,為自己的利益實施管理或服務行為。

3.沒有法定或約定義務。依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確定管理人有無管理他人事務的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是認定管理人的管理是否為無因管理的前提要件。

綜上所述, 我認為在審判實踐中,在對某一管理行為是否為無因管理作認定時,應結合上述三要件,只有三要件同時具備才構成無因管理,否則不宜認定為無因管理。

(二)法律特徵

1、無因管理是產生無因管理之債的事實行為。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都可成為無因管理的民事主體,即只要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主體均可成為無因管理的主體

2、無因管理的行為人具有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管理人在進行管理時,其管理的物件是他人的事務,目的是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損失。

3、無因管理是一種合法行為。無因管理與**有著較為明顯的相似之處,也不同於無權**。

(三)無因管理的法律意義。

第一,無因管理制度經濟上的意義。無因管理,是因本人的利益可能要遭受時,管理人在沒有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的前提下而實施的管理行為。管理人的管理行為,不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損失,同時可以使社會整體利益免受損失,具有經濟意義。

第二,倡揚和肯認社會互助的道德追求。沒有法律上的義務或者約定的義務,管理人為本人管理事務,從某種意義上說,是干預本人私人事務,是一種侵權行為。但現實生活中,人與人之間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幫助。

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維護「干涉他人之事為違法」的原則,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條件下,倡揚和肯定人類互助精神,追社會之和諧,從而設定無因管理制度,規範人們行為。

第三,確認無因管理的合法性。

第四,體現了公平正義的法律精神。無因管理制度規定了管理人與本人的法律關係是法定之債的關係,管理人因管理行為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有權向本人請求償還。在管理過程中,管理人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本人的利益而進行管理,有時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費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經濟上的損失。

如果這些費用或者損失得不到一定的補償,不能形成權利義務的對等,體現不了公平性。

二、 我國無因管理制度的現狀與完善

(一) 我國無因管理制度的現狀

我國關於無因管理的法律規定比較簡單,共有三個條文。一是《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32條規定:「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三是《物權法》第112條規定:

「所有權人等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所有權人等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由此可見,我國的無因管理制度立法僅涉及兩個方面,即無因管理的概念和管理人的權利,問題很多。具體而言,我認為我國的無因管理制度立法至少存在以下缺陷與不足:

1、僅規定了無因管理的概念,未具體規定無因管理的條件,以致於司法實踐中不能很好地理解和適用這一制度。

2、僅規定了管理人的權利,未規定管理人的義務和責任。這對本人利益的保護極為不利。

3、規定管理人的權利(本人的義務)時,亦僅規定了管理人的必要費用求償權(依解釋,包括狹義的費用求償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未規定管理人的債務求償權和報酬請求權。這對管理人利益的保護非常不利。

4、未處理好無因管理與委託之間的關係,不利於保護管理人的利益。

5、未規定不真正的無因管理制度,不利於保護本人的利益。

(二)我國無因管理制度的完善

針對我國無因管理制度存在的問題,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1、確立管理人意願至上的立法原則。在中華民族的歷史上,「助人為樂」、「見義勇為」一直是備受推崇的優良傳統,同時,集體主義價值觀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組成部分。因此在我們國家,不但注重個人利益的關懷,同時更注重對社會利益、國家利益的保護。

然而,隨著市場經濟的深入,競爭與利益的深刻調整,當前社會上出現了一些「道德滑坡」現象。筆者認為,基於上述國情與現實需要,作為直接調整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道德原則的無因管理制度,我們應該持支援與鼓勵態度。反映在無因管理制度之立法原則上就是應當採取「管理人意願至上」說即擴大管理人的權利,限制本人基於主觀願望的選擇權對管理人管理行為的限制。

無論管理人之管理行為是否符合本人的意思,只要管理人是按照社會一般觀點或者客觀上為本人帶來利益都能成立無因管理的標準。這不僅符合無因管理制度的在「干涉他人事務違法」原則下保護社會利益即人與人之間和諧連帶的立法目的,更重要的是與我國社會主義制度下的道德原則以及民族傳統相一致。

2、在規定管理人的權利時,應增加規定管理人的債務求償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和報酬請求權,進一步將必要費用求償權細化為必要或有益費用求償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

3、增加規定管理人的責任。在立法上,宜採取以管理人對於抽象的輕過失負責為原則,以對故意和重大過失負責為例外的辦法。

總之,我認為,國應建立在社會主義集體價值觀及中華民族傳統美德的指導下形成的有中國特色的無因管理制度,其立法應體現合理權衡個人和社會兩種利益,並更側重保護社會利益,鼓勵人們實施符合道德標準的無因管理行為,以阻止當前社會中道德滑坡的現象,並鞏固助人為樂、見義勇為等道德觀念的社會基礎,弘揚人們善良、正義的道德價值取向。只有這樣,對無因管理制度的合理創設才會進一步的促進社會和諧與法律公正。

**無因管理制度

班級:法學三班

姓名:周喜悅

學號:2904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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