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年春有限責任制度對公司的意義

2021-06-04 02:15:55 字數 2417 閱讀 1237

當今時代的諸多企業形態中,有限責任公司佔據著主導地位。同時,以有限責任界定也成為所有企業形態中最為核心的依據。鑑於有限責任制的某些缺欠,有人主張公司股東應對公司的侵權債務負無限責任;也有學者提出,為避免有限責任制度造成的嚴重投機行為,也為了減少無限責任的成本,可以在股份****用「比例無限責任制」,它是指在公司破產的情況下,由股東按照一定的比例對公司的債務負責,代替「連帶無限責任制」);另有學者主張在少數人持股的封閉公司,公司股東應對公司的侵權債務負無限責任。

本文認為,有限責任制度固然存在其無法克服的弊端,但仍有其存在的必要。

首先,制度的出現通常以解決某種利益衝突為目的,這種出現也隨之帶來新的利益衝突。企業自中世紀產生至今,已歷時幾百年。組織形式經歷了以無限責任為特點的家長制個人獨資企業、家族合夥企業到兼具兩合特色的「康孟達組織」,以及今天只承擔有限責任的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發展程序,反映了經營者希望降低自己的風險,由負無限責任的狀態轉為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外承擔責任的趨勢。

但這種轉變是在以向債權人增加負擔和風險的基礎上獲得的,這導致他們喪失了在向企業追償不足的情況下,可再向投資人尋求補充償還的救濟機會,明顯與企業債權人的目的和利益不符,從而對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不足是這一制度先天鑄就的。換言之,有限責任設立之初,就孕育了其缺陷的種子。但有限責任作為法律制度,是市場經濟國家實際運作的經驗總結,更是一種有效率的制度安排。

它在鼓勵投資、降低交易成本、聚集資本、實現有效監督、抑制機會主義行為、構建有效率的資本市場、優化資源配置方面功不可沒。其負面影響儘管客觀存在,例如,它是犧牲公平換取效率得到的制度,也是外部性內部化的制度設計,這些都使得債權人的利益被削弱、受害人的訴求難以得到滿足。但是,事物都是一分為二的,有限責任制度是規模經濟的產物,優先考慮效率才能夠使分配公正有前提基礎,否則,公平就會落空。

其次,有限責任製作為一種經實踐確定下來的現代公司製的基石,是社會發展和法律進化的結果,是法律政策考量下的產物。如無存在之必要,也同樣有解除的可能,例如:1、股東有限化之後,仍無法促使資本集中時;2、即使有資本集中的必要性,但因企業活動規模很小,企業危險和損失並不存在,有限責任也可以得到限制;3、雖然企業活動規模很大,且具有相當的危險性,但可利用保險或子公司轉嫁其危險,致使企業互動沒有過大危險或損失時,同樣可限制股東的有限責任。

公司法人採取「有限責任」的理由,主要是公司為籌措資本方便。而股東負有限責任,將有助於資本的集聚。從國外和我國近年的實踐結果看,有限責任制度無論對於現代西方經濟的發展,還是對我國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都可謂功不可沒。

儘管它有諸多的缺陷,但這些缺陷並非在其他制度下就蕩然無存,因為極不謹慎的投資過度行為,使得公司或其股東不能償付其所負債務的事件也常有發生,一旦公司資產不足以支付,而股東資產也有限時,所謂的無限責任也就名存實亡了。也就是說,無限責任制也未必就能消滅這種對債權人的不公平。因此,有限責任制雖非十全十美,但有其客觀存在的價值。

第三,今日之有限責任制度已由靜態轉為動態。公司人格否認是對有限責任制度的發展和完善,是有限責任制度的動態實現過程,也是出於對人的不信任和對人的不得不利用的二律背反。有限責任制度的確立和對公司人格的否認,能夠使投資者和債權人的不同權利主張在互相磨礪碰撞中達到一種法律關係的反思性平衡,從而使法律的正義價值得到完整的、動態的實現。

任何「只見樹木不見森林」,用靜止的眼光、機械照搬制度本身的做法和選擇都不可能解決本質問題。筆者認為,「動態有限責任制度」在我國實行的巨集觀環境和微觀環境基本具備。在巨集觀方面:

改革開放日益深化;公開、公平、公正、透明的意識、做法已成共識;鼓勵創新,對國際慣例的維護和遵守已成為近乎一致的選擇。在微觀領域:一是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融合在經濟生活中表現得日漸突出,也更為容易適用,新修訂的公司法已體現鮮有的靈活性;二是法官隊伍素質已有很大提高;三是實踐中大量出現的一人公司的問題,在新修訂的公司法中已得到了解決(一人公司的設立人對公司的債務、母公司對其全資設立的子公司只負有限責任等雖貌似符合有限責任原則,但有違公平理念的做法,在我國已有所改變);四是公眾的觀念已有明顯轉變,對有限責任風險的承受力也得以提高。

第四,解決有限責任制度問題不能脫離國情,不應從有限責任制度存在的缺陷中得出取消該制度的結論。有限責任制度是人為的制度,當選取一種制度的同時,可能就意味著對另一有價值制度的捨棄。最優方案常常只能獲得廉價的、理論意義上的喝彩而為現實所拒斥。

次優的但現實的方案才具有真正的價值。有限責任實際上處於這樣的一種困境中:既鼓勵「壞的風險」,也鼓勵「好的風險」。

前者是一種壞的「軟預算約束」,而後者則是一種好的「軟預算約束」。按照制度經濟學的理解,一項制度的確立是各方力量博弈的結果。在有限責任制度的形成過程中,出資人和債權人作為博弈的兩方,各自的利益是不同的。

對出資人而言,他的目的在於以最少的投資獲得最大的收益;對債權人來說,他的利益是最大限度地保證自己債權的安全。從表面上看,前者必然為利所驅,不斷冒險;後者必然為保債權而排斥過度投機。實際上,二者間並非純粹的非合作博弈的過程。

某種程度上,債權人和債務人是乙個利益共同體,債權人的債權安全與出資人的經營收益都統一在公司正常經營的基礎上。有限責任制度能夠在各國公司法中被普遍接受,一定程度上也說明該制度在當前的制度環境下達到了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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