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證明職工違紀解除勞動合同無效

2021-05-02 03:51:18 字數 782 閱讀 8650

2023年11月1日,陳某到助劑公司擔任副經理一職,雙方簽訂了為期10年的勞動合同。陳某在助劑公司正常工作至2023年3月17日。2023年4月7日,助劑公司以陳某不遵守公司的規章制度,違背雙方合同要求,影響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給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損失,影響極壞為由,與陳某解除了勞動合同,並於2023年6月12日將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通過特快專遞方式送達陳某。

2023年5月25日,陳某向濟南市市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助劑公司支付生活費、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仲裁委經審理,裁決支援了陳某的申訴請求,助劑公司不服,訴至市中區法院。

助劑公司為證明陳某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向法院提交了證人證言。陳某對此不予認可,認為證人未出庭作證,其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法院認為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助劑公司主張陳某侵占助劑公司財產、不遵守公司的規章制度,並提交證人證言、**記錄予以證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5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助劑公司未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故對其提交的證人證言,不予採信。助劑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陳某嚴重違反單位的規章制度,且助劑公司繫在陳某申請仲裁後向陳某送達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故助劑公司作出與陳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理由不當,應予撤銷,雙方應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

助劑公司無正當理由與陳某解除勞動合同,陳某要求助劑公司按同時期最低工資標準的70%支付生活費,理由正當。

最終,法院判決:助劑公司與陳某繼續履行雙方於2023年11月1日簽訂的合同;助劑公司支付陳某2023年3月17日至判決之日的生活費7084元。

解除勞動合同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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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勞動合同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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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勞動合同證明

勞動合同期限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或無固定期限 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因 根據 勞動法 第 條,第 款,第項規定,本單位解除與該職工的勞動合同。特此證明。用人單位蓋章 年 月 日 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範本 五 本單位與先生 女士 身份證號碼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簽訂的 期限勞動合同,由於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