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競業限制補償金標準

2021-03-13 21:41:04 字數 2089 閱讀 9035

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2023年修改)

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補償費,按月計算不得少於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後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約定補償費少於上述標準或者沒有約定補償費的,補償費按照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後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計算。

第二十五條競業限制補償費應當在員工離開企業後按月支付。用人單位未按月支付的,勞動者自用人單位違反約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要求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經濟補償,並繼續履行協議;勞動者未在三十日內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的決定》經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23年5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競業限制的定義

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段時間內不得到有競爭關係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限制時間由當事人事先約定,但最長為二年。

競業限制條款在勞動合同中為延遲生效條款,也就是勞動合同的其他條款法律約束力終結後,該條款開始生效。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的,必須同時約定經濟補償的內容。用人單位應當在終止或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該經濟補償標準、數額由當事人自行約定。

在約定競業限制條款時應當同時約定具體的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和內容,但不得再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怎樣約定競業限制條款

《勞動合同法》第23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智財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此處的競業限制,是指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競業限制的人員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3條和第24條的規定,簽訂乙份公平、合法的競業限制條款或協議,應注意以下方面:

(1)承擔競業限制義務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階管理人員、高階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2)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 法規的規定。其中,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原則上應當以能夠與用人單位形成實際競爭關係的地域為限。

(3)用人單位給付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是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前提,補償數額應明確,支付方式是在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期限內按月支付。

(4)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責任要有明確約定。所約定的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應支付的違約金數額必須合理、可行,不能超過勞動者的經濟承受能力

一、商業秘密的定義

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設計資料、程式、產品配方、製作工藝、製作方法、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等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其中,不為公眾知悉,是指該資訊是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是指該資訊具有可確定的可應用性,能為權利人帶來現實的或者潛在的經濟利益或者競爭優勢;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包括訂立保密協議,建立保密制度及採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商業秘密的特徵

商業秘密和其他智財權(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相比,有著以下特點:

第一,商業秘密的前提是不為公眾所知悉,而其他智財權都是公開的,對專利權甚至有公開到相當程度的要求;

第二,商業秘密是一項相對的權利。商業秘密的專有性不是絕對的,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同一內容的商業秘密,他們就和第乙個人有著同樣的地位。

商業秘密的擁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經開發掌握該資訊的人使用、轉讓該資訊,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後開發掌握該資訊的人使用、轉讓該資訊。

第三,能使經營者獲得利益,獲得競爭優勢,或具有潛在的商業利益。第四,商業秘密的保護期不是法定的,取決於權利人的保密措施和其他人對此項秘密的公開。一項技術秘密可能由於權利人保密措施得力和技術本身的應用價值而延續很長時間,遠遠超過專利技術受保護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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