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司法鑑定基礎理論研究二

2021-03-12 01:43:44 字數 5613 閱讀 2321

三、司法鑑定之價值和功能

(一)司法鑑定的價值

從哲學上講,價值是客體滿足主體需要的有用性, [17]因此,在《簡明不列顛百科全書》中,「價值」和「善」是可以相互替換的術語。在該書中,價值被區分為工具價值和固有價值,或者說作為方法的善和作為目的的善。所謂方法的善是說這種價值是方法性、手段性、工具性的。

[18]所謂目的的善,是說這種價值具有目的性,它本身是人們所追求的目的。工具價值是方法的善,固有價值是目的的善。司法鑑定制度作為人類訴訟文明的產物和象徵,其得以確立並在訴訟制度的演變過程中得到發展和完善,。

正是因為司法鑑定制度所具備的獨特的制度價值,使得其在經過長久的歷史發展之後,在科學技術高度發達的現代社會得到了極大的認可和重視,任何國家都無法忽視司法鑑定對於法庭裁判所起到的重要作用。簡而言之,司法鑑定所具有的價值包括下面兩個方面。

1.工具性價值——實現實體正義。司法鑑定的工具性價值在於查明案件事實,實現實體正義。

司法鑑定制度得以確立要歸功於現代科學技術的產生及發展,而司法鑑定制度運作的目的就是通過科學技術對訴訟中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和判斷,最終就該問題所涉及的事實做出符合實際的認定。我們知道,法官對案件的審理需要就案件所涉及的問題進行裁斷,但是這種裁斷必須建立在一定事實的基礎上,法官不可能完全脫離事實而就案件作出判斷,無論在哪種社會形態,法官都不可能具有如此大的裁量權,國家和法律也無法容忍法官具有這樣的裁量權。因此,當司法鑑定在訴訟過程中得以運作,並對案件的專門性問題作出認定後,實際上就是為法官裁判的作出提供了乙個相對確定的事實基礎,司法鑑定就爭議問題所形成的結論往往也因此而演化為客觀真相。

在這個過程中,司法鑑定實際上為法官們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提供了一種技術支撐,其運作結果便是將案件事實真相相對完整而明確地呈現在訴訟參與者及社會大眾面前。以此為基礎,法官根據法律的規定作出的判決往往就是公正的,訴訟參與者和社會大眾也會認為法官實現了社會公正,裁判的權威性因為具備了公正的要素而得到支援和加強。這種實體上的公正,是司法鑑定在運作過程中所內含的一種價值追求,無論承認與否,司法鑑定一旦啟動,其對這種實體公正的傾向性選擇即不可避免。

2.內在價值——實現程式公正和效率。公正,或稱正義,是古往今來司法永恆的主題,是司法的理念和追求,也是支撐司法鑑定作為一種制度在大陸法系的司法體制中長盛不衰的支柱性價值之一。

司法鑑定的運作程式及其結果必須公正,否則,如果其公正性受到社會及訴訟參與人的懷疑,其就會失去社會的尊重和信任,同時會喪失其存在和運作的法理基石和社會基礎。

作為訴訟制度的乙個重要組成部分,司法鑑定是實體法和程式法的綜合體。司法鑑定既涉及到對案件專門性問題進行判斷的實體性規則,也涉及到如何運用專門知識對這種專門性問題進行判斷的程式性規則。司法鑑定作為一種司法制度,必須具備一定的可操作性,必須有一系列的程式性規則對之加以保障。

司法鑑定在運作的過程中,程式性規則發揮的乙個重要作用即是為訴訟雙方提供平等的機會參與其中,並對司法鑑定的展開享有對等的發言權。綜觀大陸法國家的司法鑑定制度,對於實施司法鑑定的程式,雖然法官具有優越於控辯雙方的主導權,但是其中乙個重點是維持訴訟雙方之間的平衡,盡量避免力量失衡現象的出現。而實際上,出於對被告方弱勢地位的考量以及限制檢控方權力的思路,大陸法國家往往還賦予被告人較多的權利以形成對控方權力的制衡。

而法官在訴訟過程中,還竭力在訴訟雙方之間保持中立,同時還要維持雙方在鑑定問題上勢均力敵的狀況。這些程式性規定的邏輯基礎即是保證訴訟雙方尤其是被告方在鑑定的過程中得到公正對待,使其可以享受到程式主體所應當享有的所有尊嚴和自我感,從而體現法律人性化的一面,在外觀上使法律呈現出公正形態。在這個意義上,司法鑑定的制度設計閃現著程式公正的光輝,它保證著作為制度參與者的訴訟雙方在鑑定的開展過程中,通過理性化的程式和制度,使得人們可以從程式運作本身獲得對法律秩序公正性的認識和信心,同時使進入訴訟的雙方的正當權益得到應有的尊重和維護。

美國著名法官弗蘭克法官曾說,司法不僅在實質上必須公正,而且在外觀上的公正也是需要的。司法鑑定制度正好體現了這一點。

公正和效率是司法過程中一對矛盾綜合體,在保證公正的基礎上,人們將制度設計和運作的中心轉向效率。如果能夠在實現公正的前提下,使司法的運作變得高效是最理想的狀況。而司法鑑定制度在保障公正的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體現著對效率的追求。

對於司法鑑定來說,其對效率的關注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第一,司法鑑定結論自身的經濟性。司法鑑定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技術性手段而在訴訟中得到運用的,相比較於其他判斷案件事實的方式,司法鑑定在效率上具有明顯的優勢。司法鑑定在判斷同類問題上的可重複性和便捷性,使得司法鑑定具備較高的投入產出比,可以保證我們以較小的成本,獲得有關案件事實客觀公正的結論。

作為科學技術手段在訴訟中對專門性問題作出判斷的表現形式,鑑定結論一般需要在法定時效內盡快完成,而且還需要盡量避免不必要的「重複鑑定」、「多頭鑑定」等現象出現。鑑定結論的形成需要具有及時性,從而可以使得案件專門性問題得到及時解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為了獲取對案件事實準確的認識而需要支付的成本。

第二,訴訟本身的經濟性。司法鑑定的運作保證訴訟參與方可以在較短的時間內獲得對案件專門性問題的判斷,而且這種判斷往往具備科學知識的支援。司法鑑定對案件專門性問題的判斷因為是理性化知識運作的結果,以此作為法官作出裁判的基礎,可以保證司法證明方式的理性化並最大限度地避免錯案的發生。

如刑事案件中dna鑑定證據的運用,使無辜者受罰的可能性大大減少。錯案的產生必然帶來無效率,「每乙個錯誤的判決都導致資源的無效率使用。」 [19]司法鑑定最大的特色即在於其通過先進科學技術的運用大大降低了錯案發生的可能性。

此外,客觀公正的鑑定結論可以促使並保證庭審得到較快的推進,從而使得案件得到及時處理,大大消減了訴訟制度可能的運轉週期,在整體上保證訴訟效率的實現。

公正是司法鑑定制度所應當關注的首要目標,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司法鑑定就忽略了對效率的追求。根據法律的要求,司法鑑定需要在一定的時間段內展開並對有關問題形成結論提交給法庭,這使得司法鑑定運作的結果可以在預期的期間內產生並阻止了訴訟週期的拖延和重複,從而提高了司法的運作效率。

應當注意的是,司法鑑定對效率的追求源於司法資源的有限性。作為一種制度性構建,司法鑑定的展開需要一定的成本,無論是國家還是當事人支付這種成本,都應在保證達到目的前提下,盡可能避免不必要的浪費。在國家層面上,各國為了解決司法資源有限性與繁重的司法任務之間的矛盾,紛紛在訴訟制度的運作上確立經濟性原則並據此制定相應措施加以保障。

另一方面,對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而言,司法鑑定的成本是參與訴訟必須加以考慮的因素,因為司法鑑定在時間、精力和財力上的耗費,對當事人來說也是越少越好。

(二)司法鑑定的功能

1.擴張事實裁判者的認識物件。司法活動是法官按照一定的程式和原則把待決案件事實置於法律規範構成要件之下的推理過程,是通過對法律規範的識別與解釋,並對案件事實進行鑑別與認定,從而獲得相應判斷的認識過程。

在大陸法系的司法邏輯下,法官適用法律處理案件的過程遵循三段論的思維模式。作為大前提的法律規範的選擇和適用,是法官在對案件事實獲得一定認識後進行的,在此之前,法官的主要任務是通過一系列的審理活動,在內心形成對案件事實某種程度上為真的確信。因此,對作為小前提的案件事實進行客觀的認知和把握在整個司法過程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

但是要注意的是,案件事實都是發生在過去的事件,相對事後開展的認識活動來說,都已經成為「歷史」,並不能根據法庭審理裁判的需要而任意展現在法官或訴訟參與者面前。案件一旦發生,事實便化身為不依賴於人的主觀意志的客觀存在,成為司法活動的認識物件。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識,應當在盡量保證符合其本來面目的情況下進行,惟其如此,司法才能在最大程度上獲得客觀性,才能對案件作出最符合客觀實際的評價。

而法官對案件事實的認識,需要一定量的證據提供足夠充分的資訊加以支援,因此,從法官認識案件事實的需求出發,證據需要具備客觀的屬性。證據的客觀性強調證據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任何主觀的東西如臆想、猜測、假設等,都不能成為證據。 [20]司法鑑定的核心是通過科學技術在司法領域內的運用,從所鑑定的物件中獲取與案件事實相關的客觀資訊。

因此,司法鑑定在完成後,必然需要向社會及法庭提供某種結論,對整個鑑定過程以及鑑定人利用自身的技術和知識優勢通過鑑定對案件有關的專門性問題所形成的判斷。這些判斷是專業知識規範和具體事實之間的結合,其在得以形成並提交給法庭後,使得事實裁判者所要關注的認識物件的範圍大大擴張。此時,事實裁判者不僅需要關注訴訟雙方所提供的認識物件以及其自身在審理過程中所獲取的其他認識物件,還必須對司法鑑定的最終結論保有一定的注意力以吸取鑑定結論中所蘊含的有效資訊。

在司法鑑定進行之前,與案件有關的某些事實資訊可能因為各種原因而被掩蓋,事實裁判者的認識物件在某種程度上被限縮了,往往限於根據經驗或邏輯可從證據獲取的表面資訊。而司法鑑定的目的之一就是利用技術對這些被掩蓋的資訊進行揭露,從而大大深化了人們在同等情況下對證據所包含的資訊的理解,為審判在更深層次上提供了可供認識的物件。因此,司法鑑定的存在,在某種程度上保證事實裁判者需要關注的案件事實不會受到限制,從而擴張了司法裁判者認識物件的範圍。

2.補充事實裁判者在專門問題上認識能力的不足。通常情況下,司法過程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基本上表現為三方面要素共同作用的結果。

第一,裁判者的判斷力,這是人本身所固有的一種能力,並不因其身份而對其他人產生某種優越性。第二,裁判者作為正常理性人所具有的生活經驗,這是人在社會生活中逐漸獲取的知識,其可能會因生活環境等各種因素的影響而在裁判者和其他人之間產生某種程度上的差異,但並不必然意味著裁判者所具有的這種生活經驗優於其他人的生活經驗。第三,訴訟中收集到的為法律認可的證據。

上述三方面因素中的前兩項共同構成我們這裡所說的事實裁判者的認識能力。從理想的情況來說,當裁判者面對證據需要作出判斷的時候,只需要根據經驗運用自己的判斷力,便可得出事實認定的結果。

「一般來說,事實裁判者的認識能力是不需要,甚至排斥各種形式的『補充』的。無論是大陸法系率先提出的自由心證原則,還是作為英美各國訴訟模式之獨特景觀的陪審團審判都是建立在這樣一種認識的基礎之上:在訴訟過程中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是乙個經驗層面的問題,凡具有普通常識與一般邏輯思維能力的正常的理性人足以勝任。

」 [21]因此,對於訴訟中的事實認定問題,各國要麼由從普通民眾中隨機選出的陪審員加以決定,要麼要求法官盡力摒棄在多年法律工作中形成的偏見,集中精神訴諸自己的理性,在良心的深處探求,對於被告人所提出的辯護手段在自己的理性裡發生了什麼印象。可見,陪審員也好,法官也罷,他們完全是在以乙個普通人的身份和與生俱來的認識能力來處理案件中的事實問題。

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案件事實所涉及到的資訊量又常常會有超出一般生活經驗範圍之外的情形。這時,缺少有關專門知識作支撐的單純的判斷力便失去了用武之地,而不得不借助有關專業人士的幫助。因為我們雖然可以推定事實裁判者具備所有應當具備的常識,並可以通過各項措施盡量滿足這一推定,但是我們必須同時認識到,隨著社會分工和知識領域精細化作為社會發展趨勢的展開,社會成員的知識結構愈加具有深度而無法具備廣度,因此,對於案件裁判者來說,理解並可以熟稔地對法律加以運用是其職業化的必然要求和基本素質,但是我們卻不可能要求他們對於超出一般常識範圍之外的各個專門領域也都有深入研究。

與此同時,裁判者並不能僅以訴訟中需要判斷的事實超出其認識能力範圍之外而拒絕作出裁判。無論如何,裁判者對訴諸法院的爭議問題作出判決都是其理所當然應承擔的一種責任。因此,為了緩解裁判者必須裁判的義務和裁判者認識能力欠缺兩者之間的矛盾,法律必須尋求一種解決機制以形成對裁判者就專門性問題認識能力欠缺的補充。

在現代科學技術得以產生發展並對社會生活各方面產生深刻的影響之後,將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引入到訴訟中,利用科技對裁判者無力認識的案件專門性問題進行解讀和判斷便是一種必然的選擇,司法鑑定制度也由此而登到訴訟的前台,成為法官認定事實的一種制度性保障。因此,在司法鑑定中,鑑定人便成為乙個核心角色,因為鑑定人一方面是科學技術手段的掌控者,另一方面又對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具有優於裁判者的認識能力,只有這兩者互相結合,案件的裁判者在對專門性問題作出判斷上所面臨的窘境才能得到破解。因此,鑑定人的作用便是根據超出一般常識範圍之外的那部分專門知識,利用技術優勢就專門問題作出判斷,從而補充事實判決者在專門問題上認識能力的不足。

司法鑑定規則

法規名稱 人民檢察院鑑定規則 試行 頒布部門 最高人民檢察院 發文字號 高檢發辦字 2006 33號 頒布時間 2006 11 30 實施時間 2007 01 01 效力屬性 有效 法規編號 45241什麼是編號?正文 人民檢察院鑑定規則 試行 會檢鑑定應當出具鑑定意見。鑑定人意見有分歧的,應當在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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