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許可證和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管理辦法

2021-03-12 01:45:46 字數 3226 閱讀 1611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關於印發《司法鑑定許可證和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管理辦法》的通知

司發通〔2010〕8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司法局、監獄管理局:

《司法鑑定許可證》和《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是經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獲准行政許可的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從事司法鑑定執業活動的有效證件。為了貫徹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配合《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部第95號令)、《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部第96號令)的實施,保障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開展司法鑑定活動,規範司法鑑定行業秩序和執業環境,經司法部2023年第6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將《司法鑑定許可證和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管理辦法》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條為了規範司法鑑定許可證和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管理工作,保障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依法執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經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的《司法鑑定許可證》和司法鑑定人的《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頒發、使用和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和《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是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獲准行政許可依法開展司法鑑定執業活動的有效證件。

第四條司法部指導、監督全國《司法鑑定許可證》和《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管理工作。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頒發、使用等管理工作。根據需要可以委託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協助開展證書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司法鑑定許可證》正本應當載明許可證號、機構名稱、機構住所、法定代表人、機構負責人、業務範圍、有效期限、頒證機關、頒證日期等。

《司法鑑定許可證》副本應當載明許可證號、機構名稱、機構住所、法定代表人、機構負責人、資金數額、業務範圍、頒證機關、頒證日期,以及司法鑑定機構登記事項變更記錄等。

第六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應當載明執業證號、鑑定人姓名、性別、身份證件號碼、專業技術職稱、行業執業資格、鑑定執業類別、所在鑑定機構、頒證機關、頒證日期,以及司法鑑定人登記事項變更記錄等,同時貼附持證人2寸近期正面藍底免冠彩色**。

第七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和《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證號是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的執業**,每證一號,不得重複,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按照經審核登記的先後順序統一編號。

第八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的證號由九位數字構成,按以下規則排序;第

一、二位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第

三、四位為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市(地)**;第

五、六位為頒證年度的後兩位數字;第

七、八、九位為司法鑑定機構審核登記的先後順序號碼。

省、自治區、直轄市**採用國家標準**。

第九條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證號由十二位數字構成,前六位數字的編制規則與《司法鑑定許可證》證號前六位數字的編制規則相同,第

七、八、九位為持證人所在司法鑑定機構審核登記的順序號碼,第

十、十一、十二位為持證人經審核登記的先後順序號碼。

第十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和《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由司法部監製。證書填寫應當使用國家規範漢字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數字、符號,字跡清晰、工整、規範。如有更正,應當在更正處加蓋登記機關紅印。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正本和副本「頒證機關」欄應當加蓋登記機關紅印。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頒證機關」欄應當加蓋登記機關紅印、司法鑑定人**右下角騎縫處應當加蓋登記機關鋼印。

第十二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和《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使用有效期為五年,自頒發證書之日起計算。證書「有效期限」欄應當註明五年有效期限的起止時間。

證書填寫的頒證日期為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經登記機關審核登記的日期。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正本用於公開懸掛在司法鑑定機構執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副本用於接受查驗。

《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由司法鑑定人本人在執業活動中使用,並用於接受查驗。

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應當妥善保管證書,不得變造、塗改、抵押、出租、轉借或者故意毀損。

第十四條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的登記事項依法變更的,登記機關應當在《司法鑑定許可證》副本、《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變更記錄頁中予以註明,並加蓋登記機關紅印。

司法鑑定機構變更名稱或者鑑定執業類別,登記機關應當為其換發證書,並收回原證書。換發的新證書的證號、有效期限及載明的其他登記事項應當與原證書一致。司法鑑定人變更執業機構的,登記機關經審核登記後應當為其頒發新的證書,並收回、登出原證書。

第十五條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在證書使用有效期屆滿前按規定申請延續,經審核符合延續條件的,登記機關應當在證書有效期屆滿前為其換發證書,並收回原證書;因故延緩申請延續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待延緩情形消除後,登記機關可以為其換發證書。

換發的新證書的證號、頒證日期及載明的登記事項應當與原證書一致,在「有效期限」欄中應當註明新證書五年有效期限的起止時間。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遺失或者損壞的,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應當及時向登記機關書面說明情況並申請補發。證書遺失的,應當在省級以上報刊或者登記機關指定的**上刊登遺失宣告;證書損壞的,應當在申請補發時將損壞的證書上交登記機關。

登記機關收到補發申請後,應當核實情況,及時予以補發。補發的證書載明的內容應當與原證書一致。

第十七條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扣繳其《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處罰期滿後予以發還。

第十八條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被依法撤銷登記的,由作出撤銷登記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不能收回的,由司法行政機關公告吊銷。

第十九條司法鑑定機構有《司法鑑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司法鑑定人有《司法鑑定人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情形,被登記機關登出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及時收回、登出其《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不能收回的,由登記機關公告登出。

第二十條登記機關對收回並作廢的《司法鑑定許可證》和《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應當統一銷毀。

第二十一條司法鑑定機構、司法鑑定人在使用《司法鑑定許可證》、《司法鑑定人執業證》的過程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相應處罰。

第二十二條司法行政機構工作人員在發放、管理《司法鑑定許可證》和《司法鑑定人執業證》工作中,違法違規、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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