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驗室廢棄物環境管理暫行辦法

2021-03-04 09:59:55 字數 3200 閱讀 7188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實驗室廢棄物的環境監管,防止實驗室廢棄物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實驗室,是指大中學校、科研院所、監測(檢測)、試驗及企事業單位為教學、科研、監測、分析、試驗等活動而建設的實驗室、化驗室和試驗場。

本辦法所稱實驗室廢棄物,是指從實驗室中產生的廢液和固體廢物。

第三條實驗室廢棄物分為化學性廢物和感染性廢物兩類。

實驗室中使用或產生的廢棄試劑、藥品、樣品、分析殘液及盛裝危險化學品的容器、,為化學性廢物,按危險廢物進行管理。

實驗室中使用或產生的廢動物屍體、病理學廢棄物、血液廢棄物、具感染性尖銳器具廢棄物、廢棄的感染性培養物、菌株及相關生物製品及其它具感染性實驗室廢棄物,為感染性廢物,按醫療廢物進行管理。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於山東省境內實驗室廢棄物的產生、收集、運輸、貯存、處置活動汙染環境的防治。

第五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範圍內實驗室廢棄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負責對實驗室廢棄物處置單位資質的認定。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實驗室廢棄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實驗室廢棄物汙染環境的宣傳教育,對在實驗室廢棄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宣傳教育活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實驗室廢棄物產生單位的管理職責

第七條產生實驗室廢棄物的單位,應當制定實驗室廢棄物管理計畫並依法報環境保護部門備案,建立實驗室廢棄物的資訊登記檔案。

產生實驗室廢棄物的單位必須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實驗室廢棄物的種類、品名、成份或組成、特性、產生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情況等資訊。

前款事項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進行變更申報。

第八條實驗室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實驗室廢棄物管理責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切實履行職責,確保實驗室廢棄物的安全管理。

第九條產生實驗室廢棄物的單位必須配備實驗室廢棄物的收集裝置和臨時貯存場所,將實驗後的化學廢液、固體廢棄物等分類收集。臨時貯存場所必須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汙染環境的措施,必須設定危險廢物識別標誌。

嚴禁將實驗產生的可能汙染環境的廢液、廢渣隨便倒入水池或隨意堆放填埋。

第十條收集、運輸、貯存實驗室廢棄物,應當按實驗室廢棄物特性選擇安全的包裝材料進行分類包裝,包裝容器和包裝物應當設定表明廢物形態、性質的識別標誌。化學性質相牴觸或滅火方法相牴觸的物品不得混裝。

第十一條實驗室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制定並落實實驗室廢棄物管理的規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有關人員的工作職責。內容包括:

(一)實驗室廢棄物各產生地點的分類收集方法和工作要求;

(二)實驗室廢棄物產生地點、臨時貯存地點的工作制度及從產生地點運送至臨時貯存地點的工作要求;

(三)將實驗室廢棄物交有相應資質的經營單位處置的有關交接、登記的規定;

(四)實驗室廢棄物分類收集、運送、臨時貯存過程中有關工作人員的職業衛生安全防護。

第十二條實驗室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設定負責實驗室廢棄物管理的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指導、檢查實驗室廢棄物分類收集、運送、臨時貯存過程中各項工作的落實情況;

(二)負責組織實驗室廢棄物流失、洩露、擴散和意外事故發生時的緊急處理工作;

(三)負責組織有關實驗室廢棄物管理的培訓工作;

(四)負責有關實驗室廢棄物登記和檔案資料的管理;

(五)負責及時分析和處理實驗室廢棄物管理中的其它問題。

第十三條實驗室廢棄物的產生單位,應當制定實驗室廢棄物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並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備案。應當建設或配備必要的環境應急設施和裝置,並定期進行演練。

發生實驗室廢棄物事故時,事故責任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汙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按照國家有關事故報告程式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實驗室廢棄物產生單位應當根據實驗室廢棄物分類收集、運送、臨時貯存及本單位內部處置過程中所需的專業技術、職業衛生安全防護和緊急處理知識等,制定相關工作人員的培訓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三章實驗室廢棄物的收集、運輸、貯存和處置

第十五條產生實驗室化學性廢物的單位負責委託經設區的城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認可的、持有相應經營類別和經營規模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對其產生的實驗室化學性廢物進行利用、處置並承擔處置費用。

。第十六條 ,對本轄區的實驗室廢棄物進行收集、運輸。

第十七條 ,並提供符合下列條件的證明材料:

(一)具備相應的收集、運輸、貯存能力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自身具備利用、處置相應實驗室廢棄物設施、技術和工藝,或者與國家規劃建設的省危險廢物集中處置中心簽訂委託處置協議;

(三)具備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配套汙染防治設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禁止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實驗室廢棄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產生實驗室廢棄物的單位應當向實驗室廢棄物收集運輸單位提供實驗室廢棄物的品名、數量、成分或者組成、特性、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等技術資料。

接收單位應當對接收的實驗室廢棄物進行核實;未經核實的,不得收集;經核實不符的,應當在確定其品種、成分、特性後再進行收集。

禁止將實驗室廢棄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等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轉移實驗室廢棄物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填報危險廢物轉移聯單;跨設區的市級以上行政區域轉移的,應當依法報經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後方可轉移。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實驗室廢棄物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予以記錄,並由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檢查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一條對實驗室廢棄物產生單位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是:

(一)實驗室廢棄物管理的規章制度及落實情況;

(二)實驗室廢棄物分類收集、運輸、臨時貯存狀況;

(三)有關實驗室廢棄物管理的登記資料和記錄;

(四)發生實驗室廢棄物流失、洩露、擴散和意外事故的上報及調查處理情況。

第二十二條實驗室廢棄物產生單位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等工作,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提供虛假材料。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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