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公司收取違約金合法嗎

2021-03-04 00:35:44 字數 1462 閱讀 5256

案情2023年3月15日,工商機關接到消費者投訴,反映z公司在收取使用者水費時對未按時交納水費的使用者收取5‰的滯納金。經初步調查,消費者反映情況基本屬實。2023年3月25日,執法人員正式立案進行調查,對z公司有關人員進行詢問,當事人辯稱所收費用是違約金而非滯納金。

經查,當事人在為使用者提供用水服務時,使用自已制定的城市供用水格式合同,在未與使用者協商約定違約金標準的情況下,單方面規定收取使用者逾期交納水費違約金的標準。z公司制定的城市供用水合同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用水方逾期不交納水費的,供水方有權按用水方應交納的水費額,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違約金。事實上,該違約金標準既不是法定的違約金標準,也不是雙方約定的標準,而是z公司強加給消費者的,加重了消費者責任、侵害了消費者權益。

據此,辦案機關依照《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有關規定對z公司罰款3萬元。

爭議第一種意見認為,z公司的行為屬於濫收費用行為。現行《城市供水條例》已取消了關於收取滯納金的規定,z公司在與消費者簽訂的城市供用水合同中單方規定收取5‰違約金,違反了國家工商總局《關於禁止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的規定,應定性為公用企業濫收費用的違法行為,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z公司的行為屬於利用格式條款侵害消費者權益。現行《城市供水條例》雖然已取消有關收取滯納金的規定,當事人不能再收取消費者的滯納金,但建設部辦公廳《關於對自來水水費滯納金有關問題的覆函》(建辦綜函〔2005〕120號)中明確表明,國家***、建設部對《城市供水**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取消了原有用水人逾期交納水費按應交納水費額每日加收5‰滯納金規定,增加了「城市供水企業在具體執行中,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城市供水條例》的有關規定,通過與使用者協商,在供水合同中約定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標準;沒有約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可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也就是說,當事人收取違約金有其法定依據,可與使用者協商違約金的標準;然而,當事人在實際執行中並未與使用者協商,也未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而是單方面在城市供用水合同中硬性規定了5‰的違約金。

當事人憑藉自身優勢地位,利用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條款,加重消費者責任的行為屬於合同違法行為,應當依據《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進行處罰。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用企業利用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條款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案件。

格式合同是一種特殊的合同,具有反覆使用和單方面制定的特徵。在實踐中,一些經營者為了維護自身利益,利用行業優勢地位制定對自己有利或是損害合同相對方利益的條款。一些公用企業制定的違約金格式條款就是典型的霸王條款。

例如,供熱公司收取的滯納金、供電公司收取的電費押金、電信部門收取的違約金。

判斷公用企業的格式條款是否合法,不僅要看其有無法定依據和法定標準,更要看該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是否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是否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是否加重消費者責任。儘管有些公用企業制定的違約金格式條款有相應規定支援,但只要相關規定沒有明確具體的違約金標準,公用企業就不能單方規定違約金標準,而應與消費者共同協商約定違約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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