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費應否受到法律保護

2021-03-04 00:32:36 字數 1032 閱讀 7716

那麼,本案中的「分手費」是否構成自然之債呢?民法學理論中的債,按其執行力不同可分為強制力保護之債和自然之債。前者是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人有義務履行;後者不引發法律義務,債權人不得請求法院強制債務人履行,但債務人自然履行的,其履行仍然有效。

雲某承諾給付錢款是基於道德義務產生的債務,按照民法理論屬於自然之債,所以袁某不能通過訴訟獲得清償。

筆者認為,自然之債的理論,對道德、法律起到了平衡作用,有效的溝通了法意與民情。自然之債在現實社會生活中大量存在,我國法律對此規定不多,僅規定了兩種情形:1超過訴訟時效的自然之債(《民法通則》138條: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2對超出遺產價值的自然債務(《繼承法》33條:「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

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本案中云某承諾給付錢款的行為顯然不屬於以上兩種情形之一,因此不屬自然之債。

當前因解除婚姻、同居、婚約、戀愛等關係所引發的「分手費」糾紛時有發生,對於此類協議,不能一概而論,筆者認為要結合案情認真加以甄別,只要行為人具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該行為就是民事法律行為,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就本案而言,雙方基於自身的情感,認為分手給對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創傷和損失,經過協商雲某以欠條的形式,承諾給付袁某50000元,且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出具欠條系袁某脅迫所至,所以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其二雙方均未結婚,雙方的戀愛行為並不違反法律。

在分手時雲某的承諾,其本身並無違反法律,同時該行為僅涉及雙方的自身利益,所以也不損害公共利益。據此,雲某出具欠條的民事行為,意思表示真實,亦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且並無導致該行為無效或可撤銷的事由,應認定為合法有效。結合以上的分析,筆者認為,本案中雙方達成的協議是一種經濟補償性的合同,屬無名合同,債務人沒有法定事由不得擅自變更或撤銷。

雲某對自已的承諾應當履行。

最終,一審法院按第三種意見認定雙方協議有效,因袁某沒有充足的證據來推翻雲某提供的50000,雙方之間因「分手費」產生的債務已歸於消滅,駁回了袁某的訴訟請求。袁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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