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案例分析

2021-03-03 23:52:29 字數 1826 閱讀 1507

案例:2023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臨街小百貨店的老闆魏某準備回家吃午飯,剛剛邁出店門,突然就有乙個東西砸在自己的頭上,疼得他大叫起來,趕緊用手捂住頭部,鮮血從手中流了出來。他的妻子和兒子急忙上前扶住,發現其頭部砸傷。同時發現,「肇事者」原來是從樓上掉下來的乙隻圓盤大小的烏龜。

魏某的小百貨店在小區的一樓,上面還有2到7層是居民住宅,烏龜肯定是住在2至7層的居民在陽台上飼養的。魏某兒子拿著烏龜從2樓找到7樓敲門讓鄰居認領,但是這些鄰居均不承認自己飼養烏龜。報警後,魏某表示,希望養龜的住戶能夠自覺承認,承擔責任,如果無人承認,他將向2至7樓居民集體索賠。

請用侵權法的相關原理對本案進行分析。

分析 這個案件雖然簡單,但是在法律上卻非常複雜,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動物致害,還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問題。我國《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的是動物致害的侵權行為及其責任,本案造成損害的是烏龜,當然是動物。但是,這個烏龜又不是一般的動物致害,而是在樓上墜落下來造成的損害,因此又比較接近《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的建築物的懸掛物、擱置物脫落、墜落造成損害的物件致害責任。

前者是無過錯責任,後者是過錯推定責任。更為複雜的是,本案致害物烏龜的所有人不明,目前還沒有查明究竟誰是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終無法查明這一點,那麼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說的有可能是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樓上6戶居民承擔連帶責任,因為這又接近建築物拋擲物的侵權責任。

對此究竟應當怎樣適用法律,確定侵權責任,我的意見是:

1.本案的實質確實是動物致害的侵權行為。

不論怎樣,這個案件造成損害的都是烏龜,是動物,而不是其他沒有生命的物。但是這個案件與一般的動物致害侵權行為有所區別。《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的動物致害侵權責任,說的是動物的自主加害,是因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動物沒有管理好,而使動物由於其本性,自主加害於他人。

而本案則不然,是因動物管理不當在樓上墜落,造成他人損害。儘管如此,這個案件終究是動物造成的損害,適用《民法通則》第127條確定的規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侵權責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為具有違法性、造成了損害、二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就構成侵權責任。

2.但是,本案畢竟與一般的動物致害侵權行為有所不同。

因此在確定其侵權責任的時候,應當參考《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這就是,烏龜是在建築物上由於墜落而造成的損害,因此可以按照墜落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規則處理。如果確認墜落的烏龜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麼就應當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對此,儘管沒有更為重要的意義,但是卻對下面的意見具有指導意義。

3.如果經過**偵查也無法確定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麼,這個案件就極類似於建築物拋擲物的侵權責任。

在重慶法院判決的建築物拋擲物的侵權責任案件中,乙個高層建築上有人拋擲乙個菸灰缸,造成過路人傷害,無法確定究竟是該建築物的哪乙個人所為,因此,法院為了保護受害人損害賠償權利的實現,確定由該建築物的不能證明自己沒有實施這個行為的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就是建築物拋擲物責任的規則。儘管有很多人反對這個案件確立的規則,但是,法理認為這樣的規則是合理的,從保護受害人的角度上說是公平的。

當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的物件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中,沒有規定這個規則,因為存在很大的爭議。如果無法查清致害的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點,就是烏龜必然是魏某樓上2至7樓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為了保護受害人的損害賠償權利得到實現,也就是依據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則,可以參照物件致人損害的建築物拋擲物的規則,確定由2至7樓的6戶居民對魏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夠證明自己從來沒有養過烏龜,也就是不可能實施這樣的管理不當的行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責任。

結論 可見,這個案件在適用法律上的複雜程度,沒有現成的規則可以適用。因此,要經過以上這些複雜的過程才能夠確定。至於其損害賠償責任的確定倒是簡單,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的確定標準確定即可,沒有特殊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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