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病假建議書發放標準和病休職工

2021-03-03 23:32:38 字數 5142 閱讀 8488

目錄廣州市勞動局、廣州市衛生局關於頒發《廣州市病假建議書發放和病休職工管理規定》和廣州市常見病病假建議書發放暫行標準》的通知

廣州市病假建議書發放和病休職工管理規定

廣州市常見病病假建議書發放暫行標準

1、內科

2、結核病科

3、神經病科

4、骨科

5、顱腦外科

6、普通外科

7、胸部外科

8、泌尿外科

9、燒傷科

10、眼科

11、耳鼻喉科

12、口腔科

13、婦產科

14、**科

15、職業病科

廣州市勞動局、廣州市衛生局

關於頒發《廣州市病假建議書發放和病休職工管理規定》和廣州市常見病病假建議書發放暫行標準》的通知

穗勞險字[1991]第008號

市屬各主管局(總公司)、市直各單位、各區、縣及各醫療單位,**、省、部隊駐穗各單位:

為進一步加強企業的勞動管理,解決傷病職工管理上的混亂現象,特制定《廣州市病假建議書和病休職工管理規定》和廣州市常見病病假建議書發放暫行標準》,現頒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向我們反映。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日

廣州市病假建議書發放和病休職工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病假建議書的發放和病休職工的管理工作,嚴肅勞動紀律,提供醫療服務質量,保障職工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和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病假建議書發放和職工病休管理工作。由市勞動、衛生行政部門統一領導,市、區(縣)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下簡稱鑑會)和醫院醫務管理部門統一負責監督檢查。

第三條本規定使用於廣州地區全民、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

第二章職責

第四條本市街(鎮)以上衛生院、醫院以及單位醫療部門,具有醫士以上(含醫士)職稱和處方權的臨床醫務人員,均有發病假建議書的職權。

第五條醫生只能給親自診治的病人開具病假建議書,同時在病歷上做好記錄,以備核對。病假建議書必須經醫療單位管理部門加蓋公章。

第六條各專科醫生(除急診值班醫生外)不得簽發非本專科病

假建議書,簽發病假建議書日期必須與診治日期相一致。

職業病、精神病、結核病患者的病假建議書必須由相應的專科或專科醫院簽發。

第七條病假建議書僅是醫生對傷病職工病休期限提出建議,須

經職工所在單位指定的行政部門或人員認可。但病假建議書一次或連續超過15天(含15天)的休假,必須經本單位勞動人事部門批准。各級勞鑑會(小組、下同)或勞動人事部門有權向醫療單位提出複查,醫療單位應積極配合,實事求是地做出複查結論。

第三章病假建議書發放

第八條發放病假建議應嚴格執行《廣州市常見病病假建議書發

放暫行標準》(下簡稱《標準》)規定的病休期限,對未列出的病種,可參照相似的病休期限提出病休建起建議。

第九條醫生首次出具病假建議書,不得超過《標準》規定的最

長病假期限。如病假期滿,仍需休息**的,門診病例每次持續時間不超過7天,連續休假時間不超過30天,住院病人出院後每次持續時間不超過15天,連續休假時間不超過30天。如確仍需病休的,必須經醫院科主任簽名、醫院醫務管理部門批准,假期一般不超過6個月。

第一十條超過6個月仍需繼續病休**者,由單位勞動人事部門

根據病假建議書和同級勞鑑會的意見,審批辦理長期病休。長期病休期間仍需憑病假建議***續假手續。對患有短期內難以**的較嚴重疾病者,可一次續假6個月。

第一十一條單位勞鑑會或勞動人事部門,應定期對長期病休期

職工進行複查,複查間隔期限不應超過3個月。

第四章試工和復工

第十二條單位要加強對病休職工的思想教育,積極做好傷病職工的醫療**工作。單位勞動人事部門對經勞鑑會鑑定確認可復工的職工(包括病情穩定的精神病者),應在鑑定結論作出7天內,發給復工通知書,職工必須在通知書規定期限內復工,單位應妥善安排他們的工作。

第十三條對病休6個月以上的職工,病癒恢復工作之日起應先給1個月的試用期。在試工期間,由單位勞鑑會或勞動人事部門對其健康狀況和試工情況進行考查,並詳細記錄。試工期滿後,應作出鑑定結論和處理決定。

第十四條對病休職工休假實行累計計算辦法。凡職工在12個月內,病假累計超過108天(含法定節假日和公休日)的,發給疾病救濟費。試工期間半休的,也應累計為病假。

試工期間舊病**或病情惡化的,應即停止試工,給與積極**,其病假時間前後合併計算。

第十五條病休的合同制職工和臨時工,超過應享受的醫療期仍不能復工者,按現行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獎懲和仲裁

第十六條勞動人事部、勞鑑會成員和醫生,在履行職責時,應堅持原則,實事求是,對表現較好的單位和個人給與獎勵。

第十七條醫生違法本規定開具病假建議書,一經發現應嚴肅處理。對騙取醫生簽發病假建議書者,應給與必要的處分。

第十八條對無法正當理由決絕鑑定和不按期復工者,應停發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並以曠工論處。

第十九條病休職工應嚴格執行本單位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如對行政處理決定有意見,應在接到書面通知書之日起5天內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訴,主管部門應在接到申訴書之日起15天內作出處理意見,並書面通知基層單位和申訴人。如雙方當事人(即基層單位和訴訟人)仍有意見。

應在接到處理意見之日起7天內,按隸屬關係,報主管局(總公司)或區、縣勞動局。主管局(總公司)或區、縣勞動局應於接到申訴書之日起15天內作出裁決。

第二十條職工對本單位勞鑑會的鑑定有意見,可按第十九條的程式,向上一級勞鑑會申請重新鑑定。對重大或疑難的勞動鑑定爭議案件,應報市勞鑑會處理。

第二十一條市勞鑑會的鑑定結論及市勞動局的行政處理決定為最終鑑定和裁決。

第二十二條職工在病休期從事有酬勞動或參與其他經營性活動,一經發現即停發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不予報銷醫療費,並給與必要的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各單位應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從頒發之日起實施。我市勞動局、衛生局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按本規定執行。

廣州市常見病病假建議書發放暫行標準

內科1、原因不明低熱:

一般標準口溫37.5°c—38°c,腋溫一天內多次在37°c以上,未排除病理性低熱,自覺病症不明顯,體質尚好者,可給半休7天;自覺症狀明細,體質較差者,可給全休7—14天。確定**後,按原疾病處理。

如係職業病所致者,應按職業病處理。

功能性低熱:(1)無自覺症狀,體質尚好,可予半休3天;(2)自覺症狀明顯,體質較差,可予半休7天,以後有基層單位觀察處理;(3)低熱持續一年以上(或每年在一定季節均有低熱),無自覺症狀,體質尚好,可正常工作,如屬高溫、高空作業或從事重體力勞動者,由單位酌情調整工作。

2、肝炎

(1)急性黃疸型肝炎:急性期全休2—3個月(含住院或家庭隔離病人全休時間),複查達臨床恢復標準者繼續半休1個月,達好轉標準逐步過渡正常工作;

(2)急性無黃疸型肝炎:可按急性黃疸型肝炎處理,但病休時間可根據病情及肝功能恢復情況適當縮短;

(3)慢性肝炎:活動期可根據症狀和體徵、肝功能檢查具體情況給與全休1—2個月,慢性肝炎穩定期,經複查如病情繼續穩定可逐步過渡到正常工作。遷延性肝炎參照上述原則處理。

3、肝硬化

(1)代償期半休6個月;

(2)失代償期可作長休處理。

4、B型肝炎病毒攜帶(hbsag陽性)者不給病假。

5、膽道感染

(1)急性發作期全休至退熱後7—14天;

(2)低熱加肝功能損害,參照肝炎標準處理;

(2)低熱但肝功能正常,體溫(口探)37.5°c以上者半休10天。體溫37.5°c以下者逐步過渡到正常工作。

6、流感、普通感冒

全休至退熱後2—4天。

7、痢疾

(1)急性菌痢:全體至症狀消失後2—4天;

(2)慢性菌痢:症狀較明顯者半休10—20天。

8、瘧疾

間日瘧全休7—10天;惡性瘧疾全休至退熱後7—10天。

9、華支睪吸蟲病

(1)輕者(無症狀或稍有食慾不振、輕度腹瀉等)原則上給病假;

(2)重者(反覆感染,併發急性膽囊炎、總膽管阻塞、胰管炎、胰腺炎)按合併症標準處理;

(3)發生肝硬化者按相應標準處理。

10、胃、十二指腸潰瘍

活動期不能進食或有嘔吐者全休3—7天,合併出血,出現黑便者全休2—3天;中等量以上出血者全休15—45天;根據症狀和血色素恢復情況,逐步恢復原工作。

11、胃、十二指腸炎

劇痛者全休1—3天;伴出血者按胃、十二指腸潰瘍標準處理。

12、胃下垂

症狀明顯者全休1—3天。

13胃粘膜脫垂參照潰瘍病標準處理。

14、腸結核

參照結核病科標準處理。

15、侷限性腸炎、慢性結腸炎、結腸易機徵候群有明顯腹痛、腹瀉者全休1—3天。

16、肝膿腫

全休至退熱、臨床症狀體徵消失後14—30天。

17、胰腺炎

(1)急性:全體至症狀消失後14—30天;

(2)慢性:原則上不給病假,如有劇痛予全休1—3天,伴有明顯腹瀉者繼續半休7—10天。

18、急性氣管—支氣管炎

半休3—10天。

19、支氣管哮喘

發作期全休1—3天。

20、支氣管擴張症

合併急**染者全體至症狀消失後3—7天;合併咯血者全休至咯血停止後3—7天;如僅為血絲痰者予半休15—30天。

21、肺氣腫

(1)繼發急性呼吸道感染、發熱氣促等時全休3—7天;

(2)併發呼吸衰竭及肺原性心臟病、心功能常在ii~iii級者作長休處理。

22、肺炎

全休至臨床症狀體徵消失後3—7天;已無臨床症狀尚有x線陰影者全休10—20天、或半休30天。

23、自發性氣胸

殘腔消失後全休14—21天;併發呼吸衰竭者按長休處理。

24、高血壓病

(1)i期高血壓病或新發病例全休至血壓正常(三次不同日期測量,下同)後繼續半休7—10天;

(2)舒張壓超過14.67kpa(110mmhg)或收縮壓超過24kpa(180mmhg)藥物未能理想控制者全休10—30天。年齡50歲以上,病期超過一年,血壓雖達到22.

67/13.33kpa(170/100mmhg),但較長時間穩定在一定水平,自覺症狀不明顯者,可予半休10—15天;血壓降至臨界高血壓18.67~21.

33/12~12.67kpa(140—160/90—95mmhg)左右,穩定乙個月後,不再給病假;

(3)40歲以上患者,病期超過一年,無明顯自覺症狀,血壓在21.33/12.67kpa(160/95mmhg)以下者,一般不給病假;

(4)和並心、腎、腦等器質性改變但臨床表現不甚嚴重者、參照上述(2)(3)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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