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除除名辭退和解除勞動合同的區別

2021-03-03 23:02:25 字數 1372 閱讀 5081

開除、除名與辭退之間的聯絡主要有兩點:

第一,它們都是用人單位對職工採取結束勞動關係的行政懲戒或非行政懲戒的行為;

第二,從某種意義上看,開除、除名也屬於辭退的範疇,可劃入違紀辭退之列,均應履行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手續。

三者之間區別主要是:

一、它們的類別、審批時效不同

1、開除,是適用於國有企業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國發[1982]59號)所規定的行政處分之一,而且是最嚴厲的一種處分。其處理時效為:從證實職工犯錯誤之日起5個月之內審批完畢。

2、除名,是適用於國有企業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國發[1982]59號)所規定的行政處理,不屬行政處分之列。因此對它們沒有具體的審批時效規定,但原則要求國有企業對犯錯誤職工應及時進行處理,不得無故拖延處理時間。

3、辭退,是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有企業的《勞動法》所規定的一種企業自主行為,即企業可根據生產、工作、經營的情況及勞動者的狀況,依法、依約提出並實施結束勞動關係的法律行為。是與勞動者的辭職行為相對應的。依法辭退,一般包括違紀解除合同辭退、正常解除合同辭退和經濟性裁員解除合同辭退,以及終止合同辭退、協商解除合同辭退等五種情形。

約定辭退,是指企業根據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解除合同辭退的條款所實施的法律行為。辭退既不是行政處分,也不是行政處理,而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一種正常的法律行為。法律對辭退沒有處理時效的規定。

二、它們的適用物件及其條件不同

1、開除處分適用於國有企業嚴重違法亂紀的職工,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一)被判刑併入監服刑的;

(二)二次**被登出城市戶口的;

(三)留用察看期間表現仍不好的;

(四)嚴重犯有《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十一條所列七項錯誤行為之一的。

2、除名僅適用於國有企業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教育不改,連續曠工時間超過15天,或者一年以內(按自然年度計算)累計曠工時間超過30天的職工。

3、辭退則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有企業中,符合《勞動法》所規定的被解除或終止合同條件的職工,既包括違紀辭退,也包括正常辭退等情形。

三、它們的實施程式不同

1、開除處分,按《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規定,應由廠長(經理)提出,由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2、除名處理,《企業職工獎懲條例》沒有實施程式的具體規定,但在實踐中,許多企業所履行的程式是,在徵求工會意見後,由廠長(經理)作出決定。

3、辭退,按照《工會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企業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企業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綜上所述,《勞動法》關於辭退的規定相對於《企業職工獎懲條例》關於開除、除名的規定更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無論是國有企業還是非國有企業,只要依據《勞動法》制定完善、具體的企業規章制度,並與職工訂立切實可行的勞動合同,就能把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工作做的更好,從而促進企業經濟效益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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