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九講

2021-03-03 21:54:33 字數 4315 閱讀 1911

合同法第九章合同的保全

第一節合同保全概述

第二節債權人的代位權

一、債權人代位權的概念

(一)概念

債權人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到期債權)而害及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的權利。

債權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

第73條

(二)性質

法定性、依附性

(三)意義

1. 保障合同債權人的權利實現

2. 擴張了債權對第三人的效力

二、債權人代位權的成立要件

《合同法解釋(一)》第11條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確定,且已屆清償期

1.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

2.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必須確定

即對債權的存在及內容沒有爭議,或該債權是經過了法院和仲裁機構裁判後確定的債權。

3. 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必須到期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合同法解釋(一)》第13條第1款: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1. 債務人沒有及時行使權利

(1) 債務人不存在行使權利的障礙

(2) 在合理期限內,沒有主張權利

(3) 債務人在合理期限內怠於行使權利無正當理由

2. 債務人沒有及時通過通過訴訟或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提出履行請求

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怠於行使債權。

《合同法解釋(一)》第13條第2款:次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也應承擔舉證責任。

3. 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1)債務人構成遲延履行。

(2)債務人因怠於行使自己對次債務人的權利,造成自己無力清償對債權人的債務。具有一定的因果聯絡。

(三)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合同法解釋(一)》第12條: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1. 基於人格關係產生的利益以及人身傷害的損害賠償。

2. 基於身份關係產生的利益。

3. 基於勞動關係產生的利益

4. 人壽保險金

5. 其他不得扣押的權利,如救濟金、執行程式中的所保留的生活必需品。

三、 代位權的行使

(一)代位權行使的方式

債權人以自己名義,通過訴訟的方式在債權人的債權範圍內行使。

1. 代為之訴的地域管轄

次債務人所在地法院管轄

2. 代位之訴的當事人

(1)原告是債權人

(2)被告是次債務人

(3)債務人是第三人。

3. 訴訟衝突的解決

(二)代位權行使的範圍

第73條

《合同法解釋(一)》第21條: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三)代位權行使的效力

1. 對債權人的效力

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歸於消滅。

《合同法解釋(一)》第20條

2. 對債務人的效力

(1)代位權行使的直接效果歸屬於債務人。

遵循「入庫規則」,即基於合同的相對性,代位權取得的財產應加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由法院保管,再依債的清償規則清償債權人的債權。有其合理性,但過於繁瑣。

(2)但依法院裁判(視為已由法院對該財產進行了管理),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履行,如果扣除債權數額以及費用後有剩餘,應依債務人請求返還給債務人。

(3)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以後,債務人不得再行使處分權。例如如果此時與次債務人達成和解協議,次債務人也不得以此為由提出抗辯。

(4)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最終由債務人負擔。

3. 對次債務人的效力。

《合同法解釋(一)》第18條

次債務人的抗辯包括

(1)代位權成立要件欠缺。

(2)對債務人的抗辯

(3)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

第三節債權人的撤銷權

一、債權人撤銷權的概念

(一)概念

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因債務人實施減少其財產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行為的權利。

第74條

(二)功能

1. 體現了債對第三人的效力

2. 防止債務人實施各種不正當的行為逃避債務

3. 債的保全不僅可以適用於合同之債,而且可以適用於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和無因管理等債。而且撤銷權制度可以在債不履行時適用,也可以在履行過程中適用,彌補了債的擔保的不足。

(三)撤銷權的性質

1. 請求權說或債權說

2. 形成權說

3. 折中說(通說):兼有請求權和形成權的特點。

4. 責任說

(四)撤銷權vs代位權、可撤銷的合同

1. 撤銷權vs代位權

(1)物件

(2) 構成要件

(3) 效果

2. 撤銷權vs可撤銷的合同

(1)制度功能

(2)主體

(3)物件

(4)效力

(5)權利存續期限

二、撤銷權的成立要件

客觀要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

1. 不完全限於金錢債權。

2.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不必到期

(二)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有害於債權的行為

1. 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

(1)放棄其到期債權。

(2)無償轉讓財產。

(3)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

《合同法解釋(二)》第18條債務人放棄其未到期的債權或者放棄債權擔保,或者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的,法院應當支援。

《合同法解釋(二)》第19條對於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並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

轉讓**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7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高於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3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收購他人財產,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下列行為,不得行使撤銷權:

(1)債務人從事了一定的事實行為。如債務人將標的物毀損滅失。

(2)債務人拒絕接受贈與、拒絕從事一定的行為而獲得利益或無償為他人提供勞務。沒有使財產減少

(3)債務人從事一定的身份行為。如收養子女、拋棄繼承權。

(4)債務人提供一定勞務的行為。

(5)在責任財產上設立負擔的行為,如出租或用益物權。

(6)公司設立行為

2. 債務人的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3. 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或將要嚴重損害債權

(1)債權不能實現說。

(2)債務超過說。

(3)支付不能說。

債務人的行為與資產少於債務導致債權受侵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三)主觀要件(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或以明顯不合理的**購進他人財產)

第74條第1款

1. 放棄其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直接推定債務人惡意,無需債權人舉證

2. 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債權人須舉證證明債務人的主觀惡意,同時證明第三人交易時具有加害債權人的惡意。

(1)債務人惡意

(2)第三人惡意

明知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收購他人財產

三、撤銷權的行使

(一)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方式

債權人以自己名義,通過訴訟的方式在債權人的債權範圍內行使。

1. 撤銷之訴的地域管轄

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 撤銷之訴的當事人

合同法解釋(一)》第24條

(1)原告:債權人

(2)被告:債務人

(3)受益人(受讓人);原告未列的,法院可以追加

(二)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法律效力

1.對債務人、受益人的效力

債務人處分其財產的行為一經撤銷,即自始歸於無效,受益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原物或折價補償。

2. 對債權人的效力

債權人應將所得財產歸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無優先受償權。

《合同法》第74條第2款

《合同法解釋(一)》第26條

(三)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法律限制(除斥期間)

合同法第75條

合同法第五講

合同法第五章合同的內容和形式 第一節合同的內容 一 概述 一 合同內容的含義 從民事法律關係而言,指合同關係的內容,即當事人的債權和債務。從內在結構而言,指合同的各項條款。二 合同內容的特點 1.合同內容是當事人就合同條款達成合意形成的 合同條款vs合同內容 兩者不一定一一對應 2.合同內容由要素 ...

第5講繼承法合同法

遺囑的法律效力 a 除公證遺囑和自書遺囑外,代書遺囑 錄音遺囑和口頭遺囑都必須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作證才有效。b 與遺囑內容有利害關係的人 無行為能力的人和限制行為能力的人都不能充當見證人。c 遺囑訂立後如有必要,遺囑人可以變更或撤銷自己所立的遺囑。d 如所立的前後幾份遺囑內容有牴觸的,應以最後的...

合同法複習

合同法學 一 單項選擇題 1.甲明知自己的電視機被盜,仍然積極與乙磋商訂立電視機買賣合同,致使乙花費一定的訂約費用,甲對乙的訂約費用可基於 c締約過失責任 獲得賠償。2.甲對乙聲稱 我正在考慮賣掉家中祖傳的一幅字畫,價值20萬元 乙立即向甲表示 我願意以20萬元 購買此幅字畫 此阿列判斷正確的是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