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建築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2021-03-04 08:00:03 字數 4743 閱讀 9348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建築起重機械的監督管理,確保起重機械安裝質量和使用安全,防止和減少事故的發生,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建築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起重機械的租賃、安裝、拆卸、檢測、使用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均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建築起重機械是指納入特種裝置目錄,在房屋建築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裝、拆卸、使用的起重機械。

第三條寧波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負責對全市建築起重機械的租賃、安裝、拆卸、檢測、使用的監督管理,並委託寧波市建築工程安全質量監督總站(以下簡稱安監機構)具體實施對市區建築起重機械的租賃、安裝、拆卸、檢測、使用的監督管理;

各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各自轄區內建築起重機械的租賃、安裝、拆卸、檢測、使用的監督管理,並可委託所屬的施工安全監督機構(以下簡稱安監機構)具體實施。

第四條建築起重機械的產權單位、出租單位、裝拆單位、檢驗檢測單位、使用單位,以及施工總承包單位、監理單位、建設單位等與建築起重機械活動有關的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建築起重機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並對建築起重機械的安全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建築起重機械的出租單位、裝拆單位、使用單位和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制定建築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二章購置與產權備案

第五條出租單位及使用單位購置的建築起重機械應當具有特種裝置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製造監督檢驗證明等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技術保證資料,並配備齊全有效的保險、限位等安全設施和裝置。

第六條出租單位及使用單位在購置建築起重機械時,應簽定購銷合同,並核查生產廠家和經銷單位的營業執照及特種裝置製造許可證、型式檢測報告原件,確保所購置的建築起重機械的生產日期在製造許可證有效期內,產品合格證、製造監督檢驗證明中產品的型號規格與特種裝置製造許可明細表一致。

建築起重機械原始資料應當包括:

(一)營業執照、特種裝置製造許可證、型式檢測報告影印件(加蓋相應單位的公章);

(二)購銷合同、產品合格證、製造監督檢驗證明、安裝使用說明書;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七條本市出租單位在建築起重機械首次出租前,自購建築起重機械的使用單位在建築起重機械首次安裝前,應當持特種裝置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和製造監督檢驗證明等材料到本單位工商註冊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產權備案;如屬產權變更的,還應增加檢測報告等相關資料。

產權屬於外地出租單位、使用單位的建築起重機械,在首次進入本市建築施工現場安裝前應持特種裝置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製造監督檢驗證明和備案證明到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進甬登記。

第八條建築起重機械產權變更時,原產權單位必須委託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對裝置的金屬結構、工作機構、控制系統和安全裝置等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進行交易。交易雙方應簽定交易合同,並辦理好有關技術檔案交接手續。原產權單位應當持產權備案證到原產權備案部門辦理產權備案登出手續,產權備案部門應當收回其建築起重機械備案證。

第九條建築起重機械產權單位應當及時對國家及有關部門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超過安全技術標準或者製造廠家規定的使用年限的、經檢驗達不到安全技術標準規定的建築起重機械予以報廢,並向原產權備案機關辦理登出手續,產權備案部門應當收回其建築起重機械備案證。

報廢後的建築起重機械不得再使用或整機轉讓。

第十條塔式起重機使用年限達到16年,施工公升降機使用年限達到12年的建築起重機械必須提供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效能試驗和結構應力測試合格報告,才可再次使用,每次延長使用年限不超過1年。

第十一條建築起重機械產權單位應當建立建築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

建築起重機械安全技術檔案應當包括以下資料:

(一)購銷合同、生產廠家和經銷單位的營業執照、特種裝置製造許可證、型式檢測報告、產品合格證、製造監督檢驗證明、安裝使用說明書、備案證明等原始資料;

(二)定期檢驗報告、定期自行檢查記錄、定期維護保養記錄、維修和技術改造記錄、執行故障和生產安全事故記錄、累計運轉記錄等執行資料;

(三)歷次安裝驗收資料。

第三章租賃管理

第十二條從事建築起重機械租賃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具備滿足維修保養的技術能力和資格,即應具備起重機械裝置安裝專業承包資質及安全生產許可證或特種裝置安裝改造維修許可證;

(三)在寧波市具有滿足租賃及其租後服務要求的建築起重機械維修保養場地和維修檢測裝置;

(四)具有滿足租賃及其租後服務要求的專業技術維修服務人員;

(五)擁有可供出租的自有建築起重機械;

(六)其他應當滿足開展建築起重機械租賃活動的條件,並到工商註冊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登記。

第十三條使用單位不得向個人或未經備案的出租單位租賃建築起重機械。租賃建築起重機械時,應當核查出租單位的營業執照、資質證書及安全生產許可證或特種裝置安裝改造維修保養許可證等資料,並將加蓋公章的影印件留存。

出租單位應當與使用單位簽定租賃合同。租賃合同中,應明確租賃雙方的安全責任,並出具建築起重機械特種裝置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製造監督檢驗證明、產權備案證明。

第十四條出租單位應當對出租的建築起重機械的金屬結構、工作機構、控制系統和安全裝置進行檢測,並對裝置本身的質量負責,在簽訂租賃合同時,還應當出具檢測合格證明和安裝使用說明書。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築起重機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屬國家及有關部門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過安全技術標準或者製造廠家規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經檢驗達不到安全技術標準規定的;

(四)沒有完整安全技術檔案的;

(五)沒有齊全有效的安全保護裝置的。

第四章進場與報驗

第十六條使用單位應當在建築起重機械進入施工現場前,把租賃合同、特種裝置製造許可證、型式檢測報告、產品合格證、製造監督檢驗證明、備案證明、檢測合格證明、安裝使用說明書等資料報總承包單位;

總承包單位對上述資料審核通過後,由專案經理填寫機械裝置報審表報專案監理部;

監理單位應當對上述資料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由監理工程師簽署「同意進場」的意見;

第十七條在建築起重機械進場時,總承包單位、使用單位和監理單位應當核對資料和實物。如果進場裝置與報驗資料不一致的,不得進行安裝施工,並應將該裝置做退場處理。

第五章裝拆施工

第十八條從事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活動的企業(含生產廠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寧波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具備起重機械裝置安裝專業承包資質及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具有滿足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要求的特種作業人員及專業技術人員;

(四)在我市具有滿足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要求的基地和安裝、拆卸裝置及工具;

(五)其他應當滿足開展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活動的條件,並到工商註冊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登記。

第十九條從事建築起重機械裝拆的作業人員,必須取得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裝拆單位的企業負責人、專案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必須取得安全生產考核合格證書。

第二十條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前,使用單位應當與裝拆單位簽訂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合同,合同中應明確雙方的安全生產責任。

實行施工總承包的,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與裝拆單位簽訂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安全協議書。

第二十一條施工總承包單位和監理單位應當審核安裝、拆卸合同及建築起重機械安裝單位、使用單位的資質證書、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特種作業人員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建築起重機械裝拆單位應當按照安全技術標準及建築起重機械效能要求,編制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並由本單位技術負責人簽字;經施工總承包單位及監理單位審核同意後,方可進行建築起重機械的安裝、拆卸作業。

第二十三條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向建築起重機械安裝單位提供擬安裝裝置位置的基礎施工資料,確保建築起重機械進場安裝、拆卸所需的施工條件。

建築起重機械在首次安裝時,基礎混凝土試塊抗壓強度應滿足設計要求,鋼筋等原材料應複試合格。

第二十四條裝拆單位在確定安裝、頂公升(降節)、拆卸時間後,必須提前將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安裝、拆卸人員名單,安裝、拆卸時間等材料報施工總承包單位和監理單位審核,並書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安監機構)。

第二十五條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作業前,裝拆單位現場專業技術人員應按照安全技術標準及安裝使用說明書等對擬安裝、拆卸裝置的完好性及現場施工條件進行檢查;並對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作業人員安全施工技術交底並簽字確認。

第二十六條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作業過程中,裝拆單位應當按照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規程的要求,進行建築起重機械的安裝、頂公升(降節)、附著、拆卸等施工活動,並對安裝質量及其作業過程的安全負責;裝拆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技術負責人定期巡查;

在裝拆工程施工中,應當服從施工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

第二十七條在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作業過程中,使用單位應配合裝拆單位在安裝、拆卸作業區域設定警戒線,由專人進行監護,禁止無關人員進入施工現場;

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監督檢查建築起重機械的安裝、拆卸情況;

監理單位應當在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過程中實施旁站監理,監督裝拆單位執行建築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工程專項施工方案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使用單位、施工總承包單位及監理單位應核查裝拆單位的安全管理人員和裝拆作業人員是否和裝拆單位報送的資料一致,如不一致的應立即暫停裝拆作業。

第二十九條建築起重機械在使用過程中需要附著的,裝拆單位禁止擅自在建築起重機械上安裝非原製造廠製造的標準節和附著裝置。如因工地實際無法採用原廠生產的附著裝置的,裝拆單位與產權單位應按照安裝使用說明書的要求對附著裝置進行設計計算,並編制製作與施工方案,經本單位技術負責人審批後報使用單位、總承包單位及監理單位審核同意後,方可製作安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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