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法律法規案例材料答案

2021-03-04 02:57:11 字數 4914 閱讀 2301

《物流法律法規》案例鏈結

【案例一】——課題十:物流爭議的解決

案情:2023年7月,石家莊市奧龍健身房與廣州市健身器械公司簽訂了乙份購銷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規定:

"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爭議,由雙方地商解決;無法協商解決的,由仲裁機構仲裁。"2023年9月,雙方發生爭議,奧龍健身房向其所在地的石家莊市仲裁委員會遞交了仲裁申請書,但健身器械公司拒絕答辯。同年11月,雙方經過協商,重新簽訂了乙份仲裁協議,並商定將此合同爭議提交該健身器械公司所在地的廣州市仲裁委員會仲裁。

事後奧龍健身房擔心廣州市仲裁委員會實行地方保護主義,偏袒健身器械公司,故未申請仲裁,崦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且起訴時說明此前兩次約這仲裁的情況,法院受理此案,並向健身器械公司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該器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答辯狀。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某健身器械公司敗訴,被告不服,理由是雙方事先有仲裁協議,法院判決無效。現問:

(1) 購銷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否有效?請說明理由。

仲裁條款無效。因為該仲裁未指明具體的仲裁委員會,致使無法履行而無效。

(2)爭議發生後,雙方簽訂的協議是否有效?為什麼?

雙方重新簽訂的仲裁協議有效。因為該協議指明了具體的仲裁委員會。

(3)原告奧龍健身房向法院提起訴訟正確與否?為什麼?

起訴不正確。因為雙方的仲裁協議有效,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轄權。

(4)人民法院審理本案是否正確,為什麼?

人民法院的審理合法。因為被告起訴後,被告未提出管轄權異議,視為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5)被告健身器械公司的上訴理由是否正確,為什麼?

上訴理由不成立。因為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審理和判決都是有效的。

(6)被告是否具有上訴權?為什麼?

被告享有上訴權。因為無論上訴理由是否正確,被告享有上訴權並不影響。

【案例二】——課題二:採購相關法律法規

案情:甲與乙訂立了賣牛合同,合同約定甲向乙交付5頭牛,分別為牛1,牛2,牛3,牛4,牛5,總價款為1萬元;乙向甲交付定金3000元,餘下款項由乙在半年內付清。雙方還約定,在乙向甲付清款項前,甲保留該五頭牛的所有權。

甲向乙交付了五頭牛。

根據合同法及相關法律回答下列問題:

1、設在牛款付清之前,牛1被雷電擊死,該損失由誰承擔?為什麼?

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承擔問題。依我國《合同法》第142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本題中,乙雖然未取得牛1的所有權,但牛1已交付乙占有,故應由乙承擔牛1死亡的風險。

2、設在牛款付清之前,牛2生下一頭小牛,該小牛由誰享有所有權?為什麼?

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所產生天然孳息的歸屬問題。依《合同法》第163條規定,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後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本題中,牛2已經交付買受人乙占有,故所生天然孳息小牛自應歸其所有。

3、設在牛款付清之前,牛3踢傷丙,丙花費醫藥費和誤工費共計1000元,該損失由誰承擔?為什麼?

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時的責任承擔問題。依《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飼養的動物致人損害的,由動物的飼養人或管理人承擔責任。本題中,踢傷丙的牛3已轉由乙占有和管理,乙應負牛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

4、設在牛款付清之前,乙與丁達成一項轉讓牛4的合同,在向丁交付牛4之前,該合同的效力如何?為什麼?

因無權處分而訂立的合同的效力問題。在牛款付清之前,牛4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甲,因此,買受人乙對牛4並無處分權。其與丁訂立的轉讓牛4的合同為無權處分而訂立的合同。

依《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因此,在乙向丁交付牛4之前,其所訂立的合同為效力未定的合同

5、設在牛款付清之前,丁不知道甲保留了牛的所有權,乙與丁達成一項轉讓牛4的合同,作價2000元且將牛4交付給丁。丁能否據此取得牛的所有權?為什麼?

動產的善意取得制度問題。若乙已經將牛4交付給丁,而丁對甲保留牛的所有權並不知情,並已經支付了牛的對價,則丁可依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牛4的所有權。

6、在牛款付清之前,乙將牛5租與戊,租期3個月,租金200元。該租賃協議是否有效?為什麼?

出租他人之物所訂立合同的效力及法定孳息的歸屬問題。在牛款付清之前,牛5的所有權歸出賣人所有,但買受人乙依買賣合同占有牛,依法享有對牛的使用收益的權利,故其與戊訂立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因租賃合同所取得的租金為牛5的法定孳息,依《合同法》第163條規定,應歸屬買受人乙所有

7、合同中的定金條款效力如何?為什麼?

定金問題。依我國《擔保法》第91條規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本題中,主合同標的額為1萬元,而約定的定金為3000元,超過了百分之二十的限制,故超過部分不具有定金的效力。

超過部分可視為預付款。

【案例三】——課題三:貨物運輸法律法規

案情:2023年,發貨人中國a進出口公司委託b對外**運輸公司將750箱海產品從上海港出口運往印度,b對外**運輸公司又委託其下屬s分公司**出口。s分公司接受委託後,向p遠洋運輸公司申請艙位,p遠洋運輸公司指派了箱號為htm—5005等3個滿載貨櫃後簽發了清潔提單,同時發貨人在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處投保海上貨物運輸的戰爭險和一切險。

貨物運抵印度港口,收貨人拆箱後發現部分海產品因箱內不清潔而腐爛變質,即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在印度的**人申請查驗。檢驗表明,250箱海產品被汙染。檢驗貨物時,船方的代表也在場。

為此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在印度的**人賠付了收貨人的損失之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現問:

(1)在貨櫃運輸中,p遠洋運輸公司應負有什麼義務?它是否應對損失負責?

p遠洋運輸公司應保持貨櫃清潔、乾燥、無殘留物以及前批貨物留下的永續性氣味;p遠洋運輸公司應對海產品的損失負責。

(2)在貨櫃運輸中,s分公司應負有什麼義務?它是否應對損失負責?

s分公司作為裝箱、鉛封的收貨人、**人,應負有在裝箱前檢查箱體,保證貨櫃適裝的義務。s分公司未盡前述義務,主觀上有過失,應承擔貨損責任。

(3)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是否是適格的原告?為什麼?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可以作為適格的原告,因為其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4)如果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有資格作原告,它應將誰列為被告?

被告是p遠洋運輸公司與s分公司

【案例四】課題五:流通加工法律法規

案情:某大酒店與廣告公司於2023年5月份就部分印刷品簽訂加工承攬合同,合同中對承攬的標的、數量、質量、承攬方式、材料提供、履行期限等進行了約定,但對驗收標準、方法、及質量異議期限雙方未有約定。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廣告公司完成了90%的合同,酒店方支付了60%的加工費,雙方對此沒有爭議。

但在使用過程中,酒店方發現部分印刷品存在錯字、漏字及譯文錯誤等質量問題。2023年10月,廣告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酒店支付尚欠的加工費,酒店方同時提起反訴,以印刷品存在質量問題要求拒付剩餘款並退回廣告公司製作的印刷品。

爭議: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爭議的焦點主要集中在酒店方提出的質量異議是否已過異議期限的問題,對此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本案屬於承攬合同糾紛而非買賣合同糾紛,因此確定酒店方對合同標的驗收義務的法律依據應當是《合同法》第261條,而該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的,應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並提交必要的技術資料和有關質量證明。定作人應當驗收該工作成果。」,從本條可以看出,《合同法》並沒有規定必須 「及時」驗收工作成果;同時該條也沒有限定,定作人在發現工作成果質量瑕疵之後的合理期限內未對承攬人提出異議的,就視為該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約定的要求,即沒有規定特殊的時效期間,故應按普通時效的規定將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提出質量異議的期限確定為兩年。

而且,從立法的本意來說,法律之所以沒有為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提出質量異議規定特殊的時效,是因為承攬合同標的物一般是特定人為滿足其特殊目的或特殊用途而定作的特殊物,而非種類物,一旦合同標的物不符合質量要求,承攬人一般不能將合同標的物移作他用或轉讓他人。換言之,即使定作人在較長時間內未就質量瑕疵通知承攬人,通常情況下不會對承攬人造成額外的損失,其承擔的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與時效並沒有太大的關聯。

因此,《合同法》沒有在分則中為承攬合同定作人的質量異議限定特殊的時效。法律如此規定,顯然是為平衡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的利益衝突,並充分考慮了承攬合同與買賣合同的不同性質。所以從立法的本意上去分析,在兩年內對定作物提出質量異議,仍然符合法律的規定,應當獲得支援。

另一種觀點認為,在承攬合同中,雖然我國《合同法》第261條沒有對定作人的質量異議期限及不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的法律後果作出明確的規定,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為促進經濟的發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要求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不應當過長時間的處於不確定狀態。

《合同法》261條規定的是定作人應當驗收,我們知道,驗收的目的主要是為了檢驗工作成果是否按時交付、工作成果的質量數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約定或者定作人的要求等,同時驗收往往是雙方當事人進行結算、定作人支付報酬等費用的前提條件。因此,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定作人接到工作成果時應當及時進行驗收,驗收的內容其中就包括查驗工作成果的質量以及有關技術資料和質量證明。經檢驗,工作成果質量方面存有嚴重缺陷的,定作人可以拒收並通知承攬人。

對質量異議的期限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應當在發現定作物不符合約定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內通知,在李國光主編的《中國合同法條文釋解》中闡明的是以30日為限。

根據現實情況看,承攬合同相對買賣合同而言其異議的期限應限定的更短,因為相對於承攬方來講,為完成這些非種類物的定作物,通常情況下要制定特殊的方案、準備特定的物質條件,如規定定作方質量異議的期限過長,承攬方則要較長的時間去保留這些特殊的裝備,以預期承擔《合同法》第262條規定的修理、重作的違約責任。其後果是造成社會資源的大量閒置,以及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的長期不確定,不利於市場經濟條件下資源的合理利用及債權債務關係的及時清結。因此,定作人在接收工作成果時應及時進行檢驗,檢驗後應及時通知。

定作人未及時檢驗或者在檢驗發現問題後怠於通知,或者在收到工作成果之日起兩年內未通知承攬人的,視為工作成果的質量符合要求。這裡說的兩年是最長的異議通知時間,即在兩年內無論定作人是否發現定作物不符合質量約定,只要未向承攬人提出異議,就都視為對質量的認可在本案中,酒店方對定作物已使用了一年多的時間,在沒有證據證明就質量問題曾向承攬人及時提出過異議的情況下,就視為其對質量異議怠於通知,應承擔怠於通知的後果,即法庭應駁回其要求拒付餘款及退貨的反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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