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死亡誘因還是死亡原因

2021-03-04 01:22:59 字數 2522 閱讀 8022

高敦【案情】

原告趙某,男,32歲。

原告張某,女,33歲(兩原告系夫妻關係),均係勝利石油管理局某採油廠工人。

被告崔某,27歲,系勝利石油管理局某採油廠作業大隊工人。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糾紛.

2023年10月20日,兩原告之女甜甜(系化名)因患腎母細胞瘤疾病,在勝利油田中心醫院作"左腎**性切除術"後化療。同日20時,原告夫婦帶領甜甜在東營市某賓館門口散步,被告崔某駕駛無牌兩輪電單車,與原告趙某及甜甜相撞,致甜甜受傷。甜甜即被送往醫院搶救,醫院診斷為:

腎母細胞瘤左胸腔內轉移;外傷性膈疝;左骶髂關節半脫位。當晚甜甜在全麻下行左後外側第七肋間切口進胸探查,膈肌破裂修補術。28日,甜甜在全麻下再次行剖胸探查,膈肌修補術。

12月19日甜甜病情惡化,21日,甜甜因呼吸迴圈衰竭死亡。

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崔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公安局刑事技術科出具的刑事科學鑑定書表明:甜甜因外傷性膈疝,左骶髂關節脫位入院後行膈疝修補術,術後病人出現肺炎、咳嗽、膈肌撕裂,二次開胸修補膈疝,術後監護,應用抗炎、營養等**,各項藥費、手術費、輸血費、檢查費、放射費、**費、麻醉費累計金額12676.

6元,均係外傷所需。兩原告與被告就甜甜的死亡賠償協商不成,遂訴訟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醫療費、死亡補償費等計款44802.6元。

某區法院審理過程中就甜甜死亡與車禍有無直接聯絡委託司法技術科進行法醫鑑定,技術科出具的《關於甜甜死亡原因的法醫學分析意見書》結論為:甜甜的死亡與車禍有直接聯絡。

【審理】

區法院查明上述事實後認為,被告駕駛無牌兩輪電單車與甜甜相撞,交警部門認定崔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責任分明,損害事實清楚,該事故造成甜甜外傷性心包積液、外傷性膈疝,左骶髂關節半脫位,且在甜甜行"左腎**性切除術"後,身體尚未完全恢復的情況下發生的車禍,醫院先後兩次進行較大的手術**,加重了甜甜本身病情的惡化,致使死亡的結果的發生,甜甜的死亡與車禍有直接聯絡,被告對該事故負有全部責任,應予賠償。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死亡補償費、喪葬費等訴訟請求予以支援。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

六、三十七條第(一)(四)(七)(八)(十)款之規定,判決被告崔某於本判決書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趙某、張某醫療費、死亡補償費、喪葬費等計款36472.6元。

宣判後,被告崔某不服,上訴到市中級法院,中院在查明事實的情況下進行了調解,雙方達成了協議:被告賠償給原告各種費用20000元。

【評析】

本案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糾紛,法院在有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書,刑事技術科的鑑定,又有司法技術科的分析意見書,三個證據互相印證的基礎上,某區法院就此做出的判決應該是正確的,但按照法理及民法的公平原則,此案的審理,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畢竟本案的受害者是乙個身患重症的4歲幼兒,正是這樣乙個特殊的主體才能夠引起更多的思考:

首先,從證據上來講,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交警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書及刑事技術科的鑑定報告,法院是不能完全作為認定責任的依據,因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畢竟只是法規,只能參照適用。實踐中責任方只要是無照駕駛,交警部門一律按全部責任處理,這顯然有失公平。本案的刑事技術科鑑定,所證明的受害者系外傷的所需的醫療費,也要以責任的正確劃分為依據,某區法院是直接採信了交警部門和認定、技術科的鑑定,判決所引用的法條均為賠償數額的計算,而忽視對責任劃分的重點分析,因此,分析判斷該案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條文是遠遠不夠的;

其次,從查明的事實上,可以看出交通事故本身所造成的傷害不足以使受害人造成死亡的發生,受害人患有腎母細胞瘤的嚴重疾病,兩原告為此花費大量人力、財力長期**也僅僅是維持著受害人的生命,這是事實,而發生的交通事故無疑是雪上加霜,但不能依交通事故發生就直接讓被告承擔全部的費用。從公安局刑事技術科鑑定及法院司法鑑定中不難看出,交通事故使受害人受傷,醫療費用是在腎母細胞瘤疾病之上的外傷花費,同時,鑑定結論也表明,被告電單車撞傷受害人的程度沒有達到直接使受害人死亡的程度,而是導致受害人死亡的誘因;

再次,從法院司法鑑定來看,確實認定了被告的死亡與本次車禍有直接的聯絡,筆者認為這只能說明受害人的死亡只有這樣乙個直接的誘因,正是因為車禍這一誘因,直接導致身患重症的受害人死亡,這與法院司法鑑定並不矛盾,某區法院在認識"直接聯絡"時錯誤地理解為就是被告的致害行為使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即事故發生(被告有過錯+有損害事實)---死亡的發生(損害結果出現)+兩者有因果關係,由此,判決被告承擔全部醫療費、殘廢補償費等顯失公平;而事實上事故的發生(當事人過錯+損失事實)---加重了受害人的病情(誘發了受害人的疾病)---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三者有因果關係),判決時應當考慮死亡誘因的影響。

第四、分清死亡原因和死亡誘因就是分清了本案的責任問題,被告即應該在造成多大危害的基礎上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被告在答辯中稱受害人得的是癌症,即使沒有車禍也很快會死亡,試圖減輕自己的責任,這種答辯是毫無法律根據的,憲法賦予了每個人生命健康權,身體有疾病並不是受害人的過錯,不能作為致害人免責的依據。假定受害人二星期會自然死亡,今日出現的車禍達到了致其死亡的程度,照樣應負全部的賠償責任,不受受害人身體健康與否、文化程度高低及年齡長幼等因素的影響。

第五、二審法院正是在有上述情形的基礎上,把發生的車禍當作導致受害人死亡的誘因,從司法的精神、憲法對人的生命健康權的保護、法理的角度及公平的角度出發進行了適時的調解,而不是完全依照交警部門的認定,對導致受害人死亡的責任進行了劃分,調解息訴結案,產生良好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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