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何罪本案幫企業「節電」獲利應構

2023-01-27 16:00:02 字數 1821 閱讀 5851

案情簡介:李某,系重慶市某供電有限責任公司(國有企業)營銷部部長。2023年7月,王找到重慶某有限責任公司的副總王某,對其說:

「你們廠是用電大戶,每月電費太高,我有辦法為你們節約40-50%的電費,但你們要每月付給我10000元」。王某經與股東們商量合議後,答應每月付給李某8000元,其後李某對該廠的高壓電表採用抽取b項電路的方法,讓電表走慢,至2023年6月案發,李共為該有限責任公司「節電」773467度,折合電費363529.49元,期間李某從王副經理處收取好處費136000元。

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與有限責任公司的王某等人經協商後以秘密手段,竊取國家電力,致使國家電費損失363529.49元,事後李某多次參與分得贓款共計136000元,李某與王某等人的行為符合共同盜竊犯罪的特徵,應定盜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利用擔任供電有限責任公司供電部長的職務便利,採用為企業偷電的手段,占有公共財物價值達363529.49元,自己分得贓款 136000元,李某的行為既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又侵犯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應定**罪,有限責任公司的副總王某等人應以**罪的共犯論處。

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利用擔任供電有限責任公司的營銷部長職務便利,以自己所掌管和精通用電技術為條件,以偷電形式為企業謀取非法利益,事後收受對方好處費136000元,因此李某的行為應定**罪,且有索賄情節,應從重處罰。

評析意見: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李某的行為構成**罪。

對於具有特別身份才能構成的犯罪,我們既不能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動機與行為手段而只按身份定罪,又不能僅拘泥於犯罪手段符合某種普通犯罪的特性而忽視行為人的主體身份,還要從行為人是否利用職務之便與侵犯了誰的財產所有權等方面進行判定。

就本案而言,不能僅根據嫌疑人先前行為曾採用了秘密地將高壓電表抽取b項電路的方法,而拋開李某所具有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和其利用職務之便與最終收取好處費的必然聯絡,把李某利用職權為企業偷電而後收錢這兩個過程截然分開,全然按前段行為的特徵定罪。事實上,李某利用職務之便幫企業偷電,進而獲取好處,以實現其非法占有的目的,這是乙個連續的、完整的、不可分割的行為整體,因此本案是利用職務之便繼而進行的犯罪,定盜竊罪的觀點不成立。

**罪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罪與**罪的根本區別在於客體上的不同,**罪侵犯的公共財產的所有權與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

本案中,李的行為就侵犯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和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符合**罪的客體要件。

所謂公共財產,刑法第91條對此作了規定:公共財產包含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用於扶貧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社會捐助或者專項**的財產,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或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從刑法對公共財產的規定看,是以所有制形式作為劃分依據的。

本案中的電力是電力公司的公共財產。李某是公司的營銷部長,有義務保護該財產。但在本案中,李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與王某等人共同盜竊電力,而後從中獲得非法財產,符合**罪中的「竊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客觀表現。

李某從王副經理獲得136000元,不是王某公司的財產中支付給李某的,而是從偷電所得中分得的贓款,故李某的行為不符合**的行為要件和客體要件,不能以**罪定。

綜上,《刑法》在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與前兩款所列人員中國家工作人員和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勾結,夥同**的,以共犯論處」。本案中,李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王某等共同偷電773467度,折合電費363529.

49元,個人分得贓款136000元。李某是國家工作人員,王某等人與之勾結夥同**,李某應是主犯,王某等人是**罪的從犯。根據我國《刑法》關於共同犯罪的規定,李某應對全部犯罪負責,應以**363529.

49元定罪處罰,對王某等以**罪的共犯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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