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學1期中考試 1

2023-01-25 15:42:05 字數 1303 閱讀 5495

1、民法與其它部門法之間的關係

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法律。民法以調整商品關係作為其主要任務。除民法以外,經濟法、行政法、勞動法等部門也都調整一定範圍的經濟關係,因此與民法有密切的聯絡。

民法與行政法的關係:行政法調整一定的行政關係。它是國家通過國家機關發揮組織、指揮、監督和管理職能的法律形式。

行政法律關係總是帶有國家意志性、隸屬性、強制性的特點。民事法律關係具有平等性、任意性的特點。

民法與經濟法的關係:經濟法是國家權力作用於經濟生活,由國家行政機關對國民經濟實行組織、管理、監督、調節的法律規範的總稱。民法和經濟法的根本區別在於民法採取平等、自願、等價有償的原則調整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的橫向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而經濟法則通過採取國家干預經濟的原則調整國家機關與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之間的縱向經濟關係。

民法與勞動法的關係:勞動法的調整物件是社會勞動關係,它所要解決的是勞動關係中的勞動紀律、勞動保護、勞動程式、勞動爭議的解決等方面的法律問題,勞動關係中實行的主要是按勞分配而不是等價有償原則,所以,勞動關係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等價有償的財產關係,因此不屬於民法調整的物件。有時仍需由民法的一般規定來配合勞動法進行調整。

民法與婚姻法的關係:婚姻法是調整婚姻家庭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婚姻家庭關係不是等價有償的財產關係,但是因共同生活所產生的夫妻共有財產關係、家庭共有財產關係及家庭成員之間撫養、贍養等財產關係,與民法所調整的財產關係有密切聯絡,適用民法中所有權等制度的一般規範。

因婚姻、血緣形成的人身關係也屬於民法調整的人身關係之列。所以,婚姻法也可作為民法的組成部分。

民法、經濟法、行政法等調整著不同的社會關係,是相互獨立、相互配套的法律。

2、論胎兒的民事法律權利地位

我國民法從出生為民事權利能力的始期,原則上不承認胎兒有權利能力,但法律為保護胎兒在將來出生後的利益,在某些情況下設有特殊規定,如《繼承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可見我國原則上認為胎兒在出生前不具有權利能力,只是在某些法定情況下作出特別規定,以保護胎兒這一未來主體的利益。

權利能力制度的發展及其歷程,為胎兒具有權力能力提供了理論基礎;權利能力與人格理論的差別,決定了胎兒可以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胎兒雖然不具有人格,也並不能因此而剝奪其享有具體的權利,成為某種具體的法律關係主體的資格,即胎兒的權利能力。

一種是總括的保護主義,學者稱之為「限制人格說」,即將胎兒視同已經出生,承認胎兒已取得民事權利能力如出生時為死胎再認定終止羅馬法,瑞士民法即採用此例。另一種是個別的保護主義,學者稱之為「人格溯及說」,即胎兒原則上沒有民事權利的能力,只有繼承、遺贈、損害賠償等特殊條件下,才視胎兒為已出生,其民事權利能力溯及出生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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