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訴狀

2023-01-21 15:39:04 字數 1900 閱讀 3434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忠平,男,2023年1月28日生,漢族,湖南衡陽縣人,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衡陽縣三湖鎮。

上訴人因搶劫罪一案,不服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07)番刑初字第969號判決,提出上訴,請求:

1、撤銷番禺區人民法院(2007)番刑初字第969號判決。

2、宣告上訴人周忠平無罪。

上訴理由:

1、原判決認定周忠平「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夥同他人使用暴力、脅迫手段……」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刑法》關於共同犯罪的三個特殊要求是:(1)有2個以上犯罪主體;(2)有共同的犯罪故意;(3)有共同的犯罪行為,而周忠平不符合以上三個條件的其中兩項。

本案中,周忠平雖跟隨阿軍等人進入被害人餘某某家。但是:(1)入戶前沒有犯罪故意。

2023年3月25日19時許,周忠平在番禺區舊水坑菜場玩時碰到以前的朋友阿軍,聊了幾句後,阿軍聽周忠平跟他去玩,周忠平問他到**去,他說去了就知道。跟阿軍一起的還有兩個貴州人,周忠平以前沒見過。這樣,周忠平被阿軍他們帶到被害人餘某家,可見,周忠平與他們沒有犯意方面的商量,在被害人餘某某家裡,周忠平與阿軍等人也沒有任何犯意方面的聯絡和溝通。

事後,周忠平也沒有分到一分錢。以上情況,雖大部份是周忠平的供述,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其中第4種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原判決在沒有其它能夠證明周忠平與阿軍等人有共同犯意而作出的認定,明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案件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認定和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時應達到的證明要求的規定。

(2)不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周忠平在不知情的狀態下進入被害人餘某的家中,沒有對余某某有任何方面的侵害,在貴州人對餘某某進行侵害時,還進行了勸解。此後,因余某某的女朋友王某要去取錢,被害人餘某某認為周忠平與王某是同鄉,對自己和王某又不具有傷害性,主動要求周忠平陪王某去取錢。

實際上,在王某卡上有錢不取的情況下,周忠平沒有干涉的舉動,只是認為取錢的多少與自己不相干,2500元錢取回來後,由余某某交給了貴州人,周忠平自始至終都沒有經手。在整個案發的過程中,周忠平不但沒有非法占有餘某某財物的意圖,還對王某說:「你們沒有錢就算了,他們再來找麻煩你就報警。

」試問,普天之下,哪有罪犯主動要求被害人報警的事情。這在客觀上表明,周忠平不具有與阿軍等人共同實施犯罪的行為。

2、原審判決定性錯誤,本案應當是敲詐勒索罪,而非搶劫罪。搶劫罪中的威脅,是為了使被害人當場受到精神強制,使其完全喪失反抗的意志,除財產當場交出外,沒有考慮、選擇的餘地。(1)貴州人提出餘某某出5000元算了,但其對餘某某身上的100多元錢並未劫取。

餘某某提出到銀行去取錢,因對周忠平放心點,就主動提出要周忠平陪其女友王某去取錢。在取錢的過程中,周忠平沒有對王某有任何干涉,王某也就應當具備考慮,選擇自己行為的餘地。

(1)貴州人對餘某某起初只是一種打擊報復行為。周忠平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阿軍等4人來到被害人餘某某的家裡,敲門後,問是不是餘勝萍家,得知是被害人餘勝萍後,貴州人問余某某是否以前在舊水坑日立金屬廠做事時得罪了人,餘某某想了想說自己做主管肯定得罪過人,期間,貴州人打了餘某一耳光,還踢了一腳。至此,阿軍等人沒有提出來索要財物。

如構成搶劫罪,貴州人應當在實施暴力的同時逼迫余某當場交出財物,不滿足其要求當場就要繼續對被害人實施暴力侵害。而貴州人能夠問明被害人的身份,準確說出他的名字和是否得罪人等與被害人之間的交談內容,說明餘某在工廠做主管時確實得罪了人,現遭到貴州人的打擊報復。此後,餘某某在與貴州人交談後,才作出給貴州人5000元的決定。

從以上案情可見,本案更符合《刑法》規定的敲詐勒索罪的犯罪特徵。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其為八戶搶劫,作出重判,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法律適用不當。這對於乙個年僅23歲的青年來說,這是無法承受的打擊。周忠平平時表現良好,到廣東來一直在工廠做事,並不惹事生非。

因此,請二審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實,依法支援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周忠平及其全家將不勝感謝!

上訴人:周忠平

202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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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狀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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