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99/m號法令
八月十六日
在澳門,著作權一直以來主要由公布於一九七二年一月八日《**公報》之一九六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46980號法令所規範。雖然該法規已就廣泛之涵蓋範圍對作者之法律保護定出基本框架,但由於該法規之大部分內容均源自早在五十年代定出之草案,時至今日無疑顯得不合時宜。
事實上,近數十載以來,科技之發展速度及在著作權方面所興起之國際新型別均造成法律漏洞之出現,而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85/m號法律及五月四日第17/98/m號法令則只能填補其中部分法律漏洞而已。
此現行法規不合時宜之局面,在相當程度上亦基於加入世界**組織使澳門承擔國際義務而造成。本地區加入該組織,即須同時受《與**有關的智財權協議》約束,而該協議則帶來多項義務,其中包括須將域內實施之法規配合《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之一九七一年《巴黎文字》、以及配合一九六一年於羅馬簽訂之《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錄製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之義務。
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有必要核准新法規,以履行本地區須遵守之國際義務,並同時回應在著作權法方面之現代化需要。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編文學及藝術之作品以及著作權
第一章受保護作品
第一條概念
一、在文學、科學或藝術領域內之原始智力創作,不論其種類、表現形式、價值、傳播方式或目的為何,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作品。
二、單純之意念、程式、組織、操作方法、概念、原則或發現本身,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三、著作權法對作品所賦予之保護係以其是否具備外部表現形式作為先決條件,而不論該作品是否被發表、出版、使用或經營。
四、作品系來自作者本人之創作成果,而非屬純粹將他人創作之全部或部分當作自己所出者,即為原創作品。
第二條受保護作品
一、任何作品只要屬原創作品,即屬受保護作品;原創作品尤指:
a)文學、新聞及科學性之文字,以及包括電腦程式在內之其他文字作品;
b)專題研討、講課、講演及布道;
c)戲劇作品及戲劇**作品,以及其上演;
d)以文字或其他方式表達之舞蹈作品及啞劇作品;
e)配詞或未配詞之樂曲;
f)電影、電視及錄影之作品,以及其他視聽作品;
g)繪圖、掛毯、繪畫、雕塑、陶瓷、瓷磚、雕刻、版畫及建築之作品;
h)攝影作品或以類似攝影之任何方法作成之作品;
i)構成藝術創作之實用藝術品、工業品之外觀設計或模型,以及設計作品;
j)插圖及地圖;
l)關於建築、地理或其他科學之設計圖、草圖及立體作品;
m)格言或標誌,即使屬廣告性質亦然;
n)諷刺性之模仿及其他文學或**作品,即使靈感系來自其他作品之題目或主題;
o)在資料編排之準則上或在內容選擇方面屬原創之資訊資料庫及其他彙編。
二、就某一作品相繼出現之版本,即使經訂正、增加、改寫,又或經更改其名稱或規格者,均不視為異於原作之作品;藝術作品之複製品即使體積不同,亦不視為異於原作之作品。
三、對資訊資料庫及其他資料彙編給予之保護不包括經彙編之資料或內容,但不影響對經彙編之資料或內容所擁有之任何權利。
第三條衍生作品及混合作品
一、衍生作品係指將某現有之原作改動而成之作品,例如整理、配器、編成戲劇、拍成電影及翻譯。
二、混合作品係指與一未經改動之現有原作之全部或部分相結合之作品。
三、衍生作品及混合作品均按保護原作之方式受保護。
四、對衍生作品及混合作品賦予保護,並不影響對經改動或結合在該等作品之原作所賦予之保護,且對前者賦予之保護並不取決於對後者賦予之保護。
第四條作品之名稱
一、對已發表或出版之作品給予之保護系延伸至作品之名稱,只要該名稱屬可識別,且不會與其他作者之任何同型別作品之名稱相混淆。
二、下列者不屬可識別之名稱:
a)以某類作品之題目或內容之普遍、必需或常用命名為名稱;
b)純粹以歷史、文學或神話中之人物之姓名為名稱,又或純粹以在生之人之姓名為名稱。
三、某人明知第三人為其未發表之作品所使用之名稱進行有關實際準備工作,仍以欺詐方式將該名稱據為己用者,就此種據為己用之行為得提起司法爭議。
第五條保護之排除
一、下列者非為保護之標的,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a)日常新聞及以任何形式就不同事件作出之純資訊性報導;
b)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當局或公共機關作出之申請、陳述、投訴及其他言論;
c)向聚集之群眾或其他合議機關、政治機關及行政機關作出之言論及演說,又或在涉及共同利益事宜之公開討論中作出之言論及演說;
d)政治演說。
二、對於上款b項、c項及d項所指之言論,其作者享有以叢書或單行本之形式出版該等言論、又或許可他人以該等形式出版該等言論之專屬權。
三、第一款所指之作品由第三人合法使用時,其使用應限制在達到發表作品目的所需之範圍內。
四、如第一款b項所指之言論屬機密性,又或如公開洩露該等言論可導致作者或第三人之名譽或聲譽受損,則禁止公開洩露該等言論。
五、經名譽或聲譽可能受損之作者或第三人同意,或因證實存在較上款所指禁止所保護之利益更為重要之正當利益而作出不予禁止之司法裁判時,即排除該禁止。
第六條官方作品
一、官方作品不受保護。
二、官方作品尤其指協約文字、法律及規章之文字、各當局所作之報告或決定之文字,以及該等文字之譯本。
三、如在上款所指之文字中包括受保護作品,則有關之公共機關得在其職責範圍內使用該受保護作品,而無須經作者同意,且不因該使用而給予作者任何權利。
第二章著作權
第一節內容
第七條人身權及財產權
一、作者對一受保護作品擁有人身權及財產權。
二、著作財產權包括下列專屬作者之權力:
a)使用及經營作品,以及許可第三人全部或部分使用及經營作品;
b)因第三人使用作品而獲得報酬,但以法律就有關使用免除作者之許可為限。
三、著作人身權包括下列權力:
a)保留作品不予發表;
b)請求恢復作品之作者身分,且在原作、每一複製品及在每次公開發表作品時表明其作者身分;
c)按照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將在市面流通之作品收回;
d)確保作品之真實性及完整性,並對任何刪除或歪曲作品、曲解作品原意及其他能影響作者之名譽或聲譽之行為提出反對。
第八條作品之載體
一、對屬無形物之作品所擁有之著作權,系獨立於用作載體以固定或傳播作品之有形物之所有權。
二、製造或取得某受保護作品之載體,並不給予有關製造人或取得人任何著作權。
第二節歸屬
第九條原權利人及嗣後權利人
一、著作權之原權利人為作品之智力創作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某人之姓名按一般習慣在作品上被指為智力創作人時,或其姓名在以任何方式使用作品或向公眾傳播作品時被宣示者,均推定此人為作品之智力創作人。
三、除有關規定另有所定外,本法規所提及之作者包括原權利人,且在有關權利屬可移轉時,亦包括嗣後權利人。
第十條手續之免除
著作權之認可不取決於登記、存放或辦理任何手續。
第十一條
獲補助作品
以任何方式為某作品之準備、完成、發表或出版提供全部或部分津貼或資助之人,不因此對該作品取得任何著作權,但另有書面約定者除外。
第十二條
為他人創作之作品
一、對於不論係因履行職務或勞動合同而以他人之計算所創作之作品,或對於因受委託而創作之作品,均按有關協議確定其著作財產權之擁有人。
二、如無協議,則推定智力創作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三、如作品無指出智力創作人之姓名,或在一般習慣上用作指出智力創作人姓名之處並無指出智力創作人之姓名,則推定著作財產權已被讓與指使智力創作人創作作品之實體。
四、如著作財產權已讓與指使智力創作人創作作品之人,則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不論作品是否發表或出版,智力創作人除可收取經議定之報酬外,亦得要求收取一項特別報酬:
a)有關智力創作明顯超越智力創作人受託履行之職能或任務,即使屬熱心履行者亦然;
b)作品提供在議定報酬中並未包括亦未指明之使用或利益。
第十三條
使用之限度
一、對於以他人之計算而創作之作品,如其著作財產權根據上條之規定屬於智力創作人,則該他人僅得將作品用於協議所定之目的上;如無協議,則僅得將作品用於創制作品之目的上。
二、以他人之計算而創作作品之智力創作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損害該作品創制之目的之方式使用作品。
三、對委託創作之作品進行更改,必須經智力創作人之許可,但屬按照該作品之創制目的而使用作品所必需之更改者除外。
第十四條
合作作品
一、合作作品之著作權,其整體屬於全體合作創作作品之人所有,對於該等權利之行使,適用有關所有權共有之規則,但不影響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二、合作作品係指由多人創作並以全部或部分創作人之名義發表或出版之作品,而不論各創作人之個人貢獻可否彼此區分。
三、各共同作者在合作作品中之未分割部分推定具有相同價值,但另有書面約定者除外。
四、如合作作品僅以某一或某些合作人之名義發表或出版,則在作品之任何部分均無明確指出其餘合作人之情況下,推定有關著作權專屬於上述以其名義發表或出版作品之某一或某些合作人所有。
五、純粹協助創作人製作、發表或出版作品之人,不論所採用之方式為何,均不視為共同作者。
第十五條
共同作者之個人權利
一、合作作品之任一共同作者,均得要求發表、出版、經營或更改作品;出現意見分歧時,須按善意原則解決問題。
二、任一共同作者亦得獨自行使涉及其個人貢獻之著作權,只要其個人貢獻屬可區分,且其對著作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共同作品之創制目的。
第十六條
集體作品
一、集體作品之原著作權人係指組織及領導創作,並以自己名義發表或出版作品之人。
二、集體作品係指由多人創作,但由一名自然人或法人發起組織該創作,並以該自然人或法人之名義發表或出版之作品。
三、資料庫推定為集體作品。
四、如能夠在整個集體作品中區分某一或某些智力創作人之個人創作,則就有關個人創作所擁有之權利,適用上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十七條
協助人以協助人、技術人員、繪圖員、建造人之身分或其他相似身分參與一受保護作品之創制、出版或發表之自然人或法人,對該作品不擁有任何著作權,但不影響其倘有之相關權利。
第三章作者之身分以及在文學及藝術上所使用之姓名
第十八條
姓名或別名
作者得以其全名或簡名、其姓名之字首、某一別名或任何約定之標記表明其身分。
第十九條
姓名之保護
論實用品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條件
摘要 著作權法保護的是具有獨創性的表達,任何實用性的因素,包括實用功能等都不在著作權法的保護範圍之內。因此,單純具有實用功能的實用品並不是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但作為實用品一種的實用藝術作品兼具實用性 藝術性 獨創性和可複製性,其自身所具有的藝術性表達只要符合作品的屬性,並能與其實用功能相互獨立,就可...
著作權法定許可與強制許可區別
一 著作權法定許可的情形 法定許可,指按照法律的規定,可以不經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同意而使用其已發表的作品,是對著作權的一種限制。根據法定許可而使用他人作品時,應當按照規定,向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支付報酬,並應當註明作者姓名 作品名稱和出處。法定許可有以下幾種情況 1 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
試析著作權法定許可制度的完善建議
法學研究 田田 偏關縣人民檢察院山西偏關 摘要 文章主要研究的是著作權法中的法定許可制度存 廢 題,通過分析其他學者的研究成果以及該制度體現出的弊端,科學理性地得出法定許可制度是否還有存在的必要。通過文章的研究,筆者認為法定許可制度還是有繼續存在的必要性,只是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缺陷,需要從該制度的適...